(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盛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金忠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台干部,住上海市。
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何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滕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某,男,广西广播电视厅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秋;审判员:谭解莲;代理审判员:王世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孽债》是我台投入400万元人民币拍成的20集电视连续剧。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未经允许擅自播放该电视剧,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收缴该剧录像带;责令被告在上海、广西各大报刊和电视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其中3万元为原告赴广西的差旅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台录播《孽债》电视连续剧属实,但事前已征得上海电视台主管部门上海广播电视局个别领导的同意。况且,我台在播出原告此电视连续剧时,连上海电视台的广告等节目都已囊括,是完整的转播,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是不构成侵犯版权的。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小说《孽债》是作家叶某的作品。1993年10月,上海电视台与作家叶某签订了将小说《孽债》改编并拍摄成电视连续剧的协议书。此后该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孽债》(沪语版),并在1994年冬季起在上海及华东地区播放,创下了高收视率,赢得了观众的普遍好评。广西有线电视台未经上海电视台的允许,擅自在上海设立转录点,陆续转录了上海电视台播放的《孽债》电视连续剧等节目并自1995年2月17日起在本台陆续播放上述转录节目。上海电视台知悉此情况后,向广西有线电视台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了被告侵权的相应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上海广播电视局领导同意其录播《孽债》电视连续剧的证据,也未能拿出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只要是全套转播外台电视节目,就不构成侵权”的有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在广西南宁市工作的上海籍干部对被告播放《孽债》的举报材料。
2.1995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广西广播电视报》有关播放电视连续剧《孽债》的电视节目预告表。
3.法院从被告处依法收缴的《孽债》电视连续剧录像带。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海电视台通过与作家叶某签订协议的形式,已取得将小说《孽债》拍成电视连续剧的拍摄权。此后,该台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拍成了20集电视连续剧《孽债》并播放。因此,该台对该电视剧节目已享有专有的复制、发行、播放及收取报酬的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未经原告上海电视台的同意,擅自在上海设置转录点,派员转录原告的《孽债》电视连续剧等节目,并拿回南宁播放。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未经原告上海电视台许可,擅自播放原告制作的《孽债》电视连续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被告在自己的节目网络中以文字形式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该文字内容经原、被告及本院认可。
2.被告主动撤销在上海的录制点,并保证今后不再擅自转录。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万元人民币(此款已包括原告方工作人员为此案到南宁的差旅费),该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汇至原告之账户。
4.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经济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1.关于被告侵犯原告什么合法权益、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权利:(一)播放;(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上述法条中提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即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亦可称为“邻接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上海电视台与作家叶某签订协议,并向叶某支付报酬,已取得将作家叶某改编后的《孽债》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的拍摄权。原告对其投入大量财力人力所拍成的20集电视连续剧《孽债》享有与该产品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对自己摄制的电视节目享有权利的法定保护期限内,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派员在上海设置转录点,转录原告的20集电视连续剧《孽债》等节目,并公开在广西播出电视连续剧,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电视连续剧《孽债》所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广西有线电视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到的上级有关规定。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大量的确凿证据面前,一方面承认自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播原告的电视连续剧《孽债》是错误的;但另一方面,被告又以“上级有规定,如全套转播外台电视节目,就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且不说被告在此案审理当中无法举出上述上级有关规定。退一步来说,就算上级有关文件有这样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也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仍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许多方面正在与国际相接轨,我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最终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并诚恳地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且与法不悖,对此,法院应该支持。
(李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