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4)诸法民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金顺新,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斯金辉,诸暨市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寿某1,男,193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郦某,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义顺;审判员:张怀斌、周海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8日晚发生的被告从窑上坠落事故,是由被告自己的过错而造成,且当时被告又非上班之时,故不属工伤事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裁字(1994)第第X号仲裁裁决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事故的责任和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系在为原告高处作业中发生工伤事故,事故的原因不仅由于作业区地面不平,重要的还在于原告对高处作业区未设置安全防护。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赔偿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判决原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系诸暨市城关镇赵家村村办集体企业,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1993年3月起由赵家村村民赵某承包经营,并聘用被告寿某为烧窑工。199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寿某在烧窑小歇期间,与同厂另2名职工坐在窑边喝茶,由于窑面凹凸不平,被告寿某移动椅子时不慎将一只椅子脚陷入小坑,继而连人带椅坠落4公尺高的窑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寿某即被送往当地赵家埠卫生院抢救,接着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寿某第5、6节颈椎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2775.15元。1994年5月6日,诸暨市劳动局在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后,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诸暨市城关砖瓦厂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没有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寿某安全意识不强,在易发生坠落的地点小歇,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报告同时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该事故应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城关砖瓦厂厂长赵某负全部责任。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处理保险待遇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寿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6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裁字(1994)第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赵某支付寿某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012.70元。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不服仲裁,于1994年5月27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寿某承担。
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寿某的伤残等级委托法医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告寿某被伤后导致第5、6节颈椎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其伤残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诸暨市城关砖瓦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诸暨市劳动局关于城关砖瓦厂与寿某工伤案的调查报告。
3.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裁字(1994)第第X号仲裁裁决书。
4.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法技字(1994)第96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1.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被告寿某系该企业聘用工人,相互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其案由为劳动保险纠纷。
2.被告寿某作为受企业聘用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并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3.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以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4.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与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故意行为除外),企业均负有赔偿义务。
(五)定案结论
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支付被告寿某医疗费22775.15元。
2.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支付被告寿某伤残生活补助费11194.08元,住院期间工资966.29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30元。
3.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支付被告寿某自1994年1月19日至1995年6月18日止抚恤金、护理费11126.84元。自1994年1月1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寿某抚恤金419.78元,护理费234.74元,直至被告寿某死亡日止。
(六)解说
1.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赵某仅系企业承包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赵某支付被告寿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抚恤金、护理费等,显属认定主体错误,应予纠正。
2.被告寿某工伤致残鉴定为一级,应退出生产岗位,但由于原告诸暨市城关砖瓦厂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故对被告寿某的抚恤金应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处理。
3.诸暨市城关镇赵家村虽系企业所有权人,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无须直接参加诉讼;如企业承包人由此而与之发生纠纷的,应依照《经济合同法》和双方原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处理。
(俞松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