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4)狮民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民终字第3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
诉讼代理人:倪英富,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斌金,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蔡某,男,5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石狮市。
诉讼代理人:伍泗滨,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彩虹,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良伙;代理审判员:吴明晶、庄学连。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瑛;审判员:陈文铮、郑丽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石狮饮食服务商店下属的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征用土地建筑四个店面的二层楼房一幢。被告蔡某原系该厂的负责人,对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建造的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及产权至今不作移交,并擅自出租、承包他人,将租金、承包金收为己有。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现已不存在,原告系该厂的主管企业,被告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请求确认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建造的房屋及其周边地皮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偿还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于199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石狮市九二路1X9号、2X1号、2X3号、2X5号四间店面的二层楼房及周边地皮的使用权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应移交原告保管和处理”。
被告蔡某、第三人吴某均未提交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证据,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晋江县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系原晋江县石狮镇饮食商店所开办的企业。1984年7月,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动用土地建造房屋,1987年6月建成现讼争的址在石狮市九二路1X9号、2X1号、2X3号、2X5号二层四间店面楼房,该房屋东至石狮新华书店,西至原石狮饮食服务商店厝地,南至石狮华侨中学围墙,北至新大街。根据申请用地,该房屋四周仍有部分空地。1987年5月15日,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经原石狮镇饮食服务商店同意,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吴某,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确认年租金为90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第三人吴某承租时一次性交纳租金3万元,之后,未再付分文。该房屋现为第三人吴某管理。
1988年石狮建市后,成立了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1989年12月,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进行财产移交并确立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将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财产由晋江县移至石狮市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换照重新登记手续,已由工商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注销,该厂现已不存在。
被告蔡某系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负责人。在房屋建成后,被告蔡某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为其所有,该所有权证书现由被告蔡某持有。但在原晋江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存根档案,且该所有权证书办理时间写明在房屋建成前的1985年7月25日。审理时,被告蔡某承认诉争房屋属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有。原告放弃责令被告蔡某偿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1994年8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石狮市人民法院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江县工商企业档案资料:换发营业执照审批表、企业申请登记表、企业变更登记表、工业企业普查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2)建设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复印件。
(3)1987年5月15日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4)泉州商业局(89)泉商人字第0X8号关于晋江县与石狮市国营商业交接问题的意见、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转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5)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书面证明。
(6)晋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No.0XXXXX0号复印件。
(7)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1)诉争房屋系原告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建。石狮建市后,该厂的财产也由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移交给其上级主管机关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现该厂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权利义务均应由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承受。据此,诉争房屋应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房屋四周的空地也应由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使用。
(2)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已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吴某,其租赁关系有效;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承受。
4.一审定案结论
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
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址在石狮市九二路1X9号、2X1号、2X3号、2X5号二层四间店铺房屋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该房屋四周经批准使用的地皮也归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50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诉称:原石狮饮食服务商店为解决职工家属的就业设立了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依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该厂自筹资金建成诉争房屋,该房屋属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集体财产。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虽然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并不等于解体终止,还有可能恢复经营,因此上诉人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代管财产,不存在任何侵权,被上诉人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争此财产,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否就是大众工艺厂的主管部门,目前尚不能确定,即使确系主管部门,对该厂的财产也不能进行平调,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小组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余下的才是企业的财产。本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补充认定:
原晋江县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系原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石狮商店开办的集体企业。1985年11月,石狮商店经主管部门批准,将大众工艺厂旧厂房以10万元出售,所得资金纳入国家专用更新改革资金用于建造大众工艺厂新厂房即讼争房屋。1986年底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歇业。而蔡某则于1987年6月底退休。1994年9月10日,石狮市经济局批准在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设立清算小组,负责对大众工艺厂财产的保管、清算及法律事务,同月24日,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向原审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石狮市九二路1X9号、2X1号、2X3号、2X5号四间店面的二层楼房及周边地皮的使用权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属原大众工艺厂所有,应移交原告保管和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石狮商店“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的陈述。
3.上诉人退休呈批表及陈述。
4.石狮市经济局关于同意成立大众工艺厂清算小组的批复。
5.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1994年9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系原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下属石狮商店开办的企业,诉争房屋系由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申请建房用地,以旧有厂房的出售款建筑的,房屋所有权属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有。在石狮建市后成立了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根据泉州市商业局(89)泉商人字第0X8号文的意见,原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在石狮的饮食服务行业及服务行业归口的合作商店均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领导和管理,双方于1989年12月进行了财产和人事移交,因此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即为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上级主管机关。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歇业后又因无重新办理登记换照手续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终止了企业的活动,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有权组织清算小组对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负责对该厂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对债务的清偿。据此,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在起诉后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原判将诉争房屋直接确权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1994)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2.坐落在石狮市九二路1X9号、2X1号、2X3号、2X5号二层四间店铺楼房一座及其四周经批准范围内的地皮属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有和使用,应由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负责保管、处理;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债权债务由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负责承担、清偿。
3.二审诉讼费2001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000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企业歇业后,其上级主管机关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接企业财产问题上发生的纠纷,它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1.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系原晋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下属石狮商店开办的企业,经原晋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诉争房屋系由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申请建房用地以旧有厂房的出售款建筑的,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属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有。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2.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在诉争房屋建成后即歇业,未向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蔡某作为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负责人,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己有,系严重侵权行为,但该所有权证在晋江县人民政府档案中没有存根,晋江县人民政府不予承认,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石狮建市后,对这种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又难以宣布无效,故客观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造成混淆视听的影响。据此,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机构分立后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的上级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周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属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歇业后,又因在石狮建市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换照登记手续被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活动即告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即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组织清算小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对债务的清偿,在上述规定未实施之前,终止的企业法人之上级主管机关不能直接成为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不符合诉讼法律程序;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注意,将产权确认归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不当,二审予以撤销。至于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国营石狮商店开办,由石狮商店提供营业资金和场所的原石狮镇服务大众工艺厂所有的诉争房屋系用出售旧厂房之款项基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四、九条规定,诉争房屋属国有资产,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二审认为,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这一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蔡某个人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其诉讼的被告,石狮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这一请求应在今后的清算过程中解决。
应当指出,本案系确权纠纷,在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中,不涉及第三人吴某,一审追加吴某为第三人是多余的。
(陈慧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