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4)伍民初字第203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民终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昌大汽配经营部。
诉讼代理人:亓某,住湖北省宜昌市城区。
诉讼代理人:亓某1,个体经营户。
被告(上诉人):黎某,湖北省宜昌市电子管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穰某,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〇研究所职工。
被告(上诉人):屈某,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黎某1,个体经营户。
被告(上诉人):黎某2,退休工人。
被告:黎某3,化学工业部第十六化建公司装潢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代理审判员:刘益龙、晏征。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胡振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7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80天)。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宜昌昌大汽配经营部系合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个体企业,负责人为亓某。被告人黎某是亓某之子亓某2之妻,因夫妻矛盾,1994年2月,被告人黎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亓某2离婚。199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之亲属黎某3、黎某1、黎某2、屈某等人与黎某一起,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乘130货车一辆到昌大汽配经营部,撬开卷闸门,对原告之合法财产实施非法占有。经清点,被告方侵夺原告之财物计价值13万余元,并拿走原告全部账簿。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系被告所为,并已将部分被侵夺的财产查封于宜昌市红十字会医院某仓库。同时,原告因被告方侵权行为而停止营业,经济损失惨重。综上所述,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之财产,价值13万余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黎某辩称:本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亓某2之父在离婚案尚未审结、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依法分割时,擅自将昌大汽配经营部的业主由亓某2改为亓某,侵害了本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我才于1994年4月28日晚搬走该经营部内部分汽车配件及经营账本。我认为这些财物应属本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屈某、黎某1、黎某3、黎某2共同辩称:1994年4月28日,上列四被告均未参加原告所诉之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昌市昌大汽配经营部负责人亓某是被告黎某之夫亓某2的父亲,被告屈某是黎某3、黎某、黎某1之母,被告黎某2与屈某是夫妻。亓某2与黎某在1992年7月登记结婚后与亓某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1993年8月亓某与子亓某2、儿媳黎某共同开办了汽车配件经营部,当时借用被告黎某1的营业执照,1994年1月3日汽配经营部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注明名称为昌大汽配经营部,负责人是亓某2,注册资金1万元。1994年1月22日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亓某,但亓某2、黎某仍参与经营活动。同年2月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亓某2离婚。离婚案审理过程中,1994年4月28日晚,被告黎某与被告黎某2、屈某商议后,由黎某2、屈某出面借单位库房,黎某与被告黎某1带着单排130型汽车一辆及七名帮工,在昌大汽配经营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撬开卷闸门,拿走经营部内全部账簿,并搬走部分汽车配件。次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查获并清点了被告堆放在宜昌市红十字会医院食堂仓库内的汽车配件。后公安部门认为此案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199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裁定,依法对已经公安机关清点的汽车配件(价值1万余元)予以查封。另查,原告对被拖走的汽车配件,提供了价值123292元的票据及有关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黎某主张只拖走价值1万余元的配件,没有证据证实,并拒绝向法院提供有关证人情况及账簿。原告诉称被告黎某3参与了侵权行为,无证据可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
3.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的调查笔录。
4.昌大汽配经营部的工商执照登记表、营业执照、封存配件清单和法院调查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黎某在家庭发生纠纷时,不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财产问题,而伙同其父母及黎某1,深夜强行撬门入室,将原告管理的财产非法占有,即使该财产系原告与黎某之共有财产,被告黎某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参与拖运财产的被告屈某、黎某1、黎某2均负有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黎某主张经营部财产应为共有,应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返还财产之数额及价值,被告黎某拒绝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黎某3的起诉,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黎某、屈某、黎某1、黎某2将拖走的价值123292元的汽车配件及原告之经营账簿返还给宜昌市昌大汽配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2.被告黎某3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案件诉讼费5485元,由被告黎某、屈某、黎某1、黎某2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被告黎某、屈某、黎某1、黎某2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且在提出缓交申请逾期后仍不预交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1.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黎某等人拖走汽车配件之行为是否合法,即黎某是否对昌大汽配经营部中的这一部分财产拥有所有权。原告负责人亓某向法院陈述该经营部系他个人出资兴办,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实力,但无法证实其是否对开办昌大汽配经营部投入资金;被告黎某称该经营部系夫妻共有财产,无任何证据。而且就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之经济状况看,至少可以肯定,昌大汽配经营部的财产,被告黎某没有完全所有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等人拖走汽车配件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2.1994年4月28日晚,被告方究竟从昌大汽配经营部拖走了多少财产,由于双方主张悬殊,成为本案第二个关键问题。因被告方虽然陈述仅拿走价值1万余元的配件及账目,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账本,也拒绝向法院举证,被告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实其主张的总值为123292元的进货清单、进货发票和代销收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被告方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拒绝举证抵消原告之证据,即应承担败诉之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宋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