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1994)临民初字第16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白山民终字第185号。
再审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山民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临江市闹枝镇吊打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某,临江市闹枝镇司法助理员。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临江市闹枝镇吊打村儿童。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临江市闹枝镇吊打村农民,系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龙波,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于晓东,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刘学功、崔贵富。
二审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发;代理审判员:郑文斌、张桂芬。
再审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佟伟;代理审判员:冯文光、宋举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经常到原告家玩耍。1993年夏的一天,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拿走,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常到原告家玩是事实,但没有拿原告装钱的烟盒,所以不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1993年7月,原告为给自己的两个子女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在烟盒中,放在炕柜抽屉里。同年9月,原告发现装钱的烟盒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到闹枝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被告父母均不承认自己的孩子拿了这笔钱,调解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到如下证据:
(1)闹枝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某取证,王某承认拿了烟盒(有当时的录音为凭)。
(2)证人张某、陈某(均系同村农民)证实在诉讼前听王某说过他拿了钱。
(3)王某曾承认看见过烟盒中放的钱,并能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
3.一审判案理由
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年幼,但能正确表达意思,承认拿过原告孙某装钱的烟盒,被告理应送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有理。但因被告讲不清烟盒中具体钱数,可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4年8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此款由法定代理人王某1负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提出上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诉称:王某偷走孙某装钱烟盒证据充分,理应判决王某赔偿3000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诉称:王某未拿孙某装钱烟盒,原判没有任何直接、间接证据证明王某确实拿了原告烟盒,认定其赔偿1000元毫无道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王某虽然年幼,但能正确表达意思,承认拿了孙某装钱烟盒,有证人证言和录音为凭,王某拿孙某装钱烟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1994)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2)王某返还孙某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申诉理由是:1.原审原告是否真有装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值得怀疑,无证人证明。2.本案中王某承认拿过装钱烟盒的录音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在王某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做的,不能令人信服。3.证人张某、陈某只能证实王某说过拿孙某的烟盒,但不能证实拿的是装钱的烟盒。4.王某能够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是因为王某在孙某看见过孙某及其妻子往烟盒中放钱。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与一、二审基本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王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预见承认拿烟盒及烟盒里是否装钱的法律后果,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以王某所述作为认定孙某告诉的充分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1994)临民初字第1X1号及本院(1994)白山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孙某承担。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孙某装钱的烟盒是王某所拿,主要是根据王某诉讼前在镇法律服务所承认过拿了烟盒和张某、陈某听王某说过他拿了烟盒的证据而认定的。而再审查明:孙某向镇法律服务所要求后,法律服务所向年仅4岁的王某取证时,既无王某的监护人在场,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样收集的证据不合法,当然没有证据效力。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和使用证据时均未严格考虑到这一点。张某、陈某间接证实听王某说过拿了烟盒,又找不到装钱的烟盒和钱的去向。这样,就不能证明烟盒必然是王某所拿。故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双方当事人无过错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孙某1000元,不仅适用法律不当,也毫无道理。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王某返还孙某3000元,证据不足。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袁寿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