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5)惠城西民初字第105号。
二审调解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惠民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卓某,该行环城西二路办事处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冯某,男,广东省龙川县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工作,住惠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万兴;审判员:姚惠英、黄乌兰。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化来;代理审判员:许优如、刘伟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在我行竹园角储蓄所开一户活期存折,编号为0XXXXX1,银行账号为0XXX7。1992年我行的另一储户信华精机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到己方账户,由我行代发工资。因我行已于1991年8月11日使用电脑办理储蓄业务,故对账号进行了重新编制,而信华公司仍填写原账号进账,该公司原账号末尾三位数与冯某的末尾三位数是相同的,我行工作人员一时粗心大意,未核对户名,错将该款输入冯某的账户。为此,冯某于1993年3月6日存入4100元时,电脑程序自动在其存折打上30000元。冯某发现该笔款项后,于1993年3月10日晚取款10000元,12日取24000元,后于1994年2月5日结清账户,取走余款276.50元。1994年7月,信华公司清理账务,我行才发现这个错误。之后,我们拿着有关资料,多次找到冯某,要求其归还错占的他人款项30000元,均遭到冯某拒绝。为此,我们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该款。
2.被告辩称:1992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了许某,双方口头商量将被告的活期账号借给许转账做炒地皮生意,许并承诺给予报酬。1993年3月6日被告存入4100元。当时的业务员问是否转过账,因被告问过许某,他说曾转入30000元。被告便问业务员是否可以支走,业务员说可以,被告遂于1993年3月13日、3月14日取该笔款交给许某,许某出具了收条。1993年6月许某离开惠州,以后一直未见。被告并未得到该款,原告的损失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1991年11月1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竹园角储蓄所开一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0XXXXX1,账号为00XXX7。1992年11月25日,原告的另一储户信华精机有限公司转入30000元到账号3—211207(该账号是信华公司的原账号)。原告于1991年8月11日将手工操作业务改为电脑操作业务时,已将原账号全部改编。信华公司进账时仍填写原账号,信华的原账号的末尾三位数又恰好与冯某的新账号相同,原告的工作人员一时粗心大意,未认真核对户名,错将该笔款输入冯某的账户。1993年3月6日被告填写其账号207存入4100元时,电脑自动程序在其存折上反映了错转入的30000元业务,被告发现后于1993年3月10日、12日分别支取10000元、24000元存款,后于1994年2月5日取走余款276.50元,结清账户。1994年7月,信华公司财务人员清理账务,发现30000元未入账,遂与原告核对,发现该款已转入被告冯某户上。为此,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持有关资料要求其返还该笔错款,均遭到被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华公司的进账单证实1991年11月25日信华转入30000元到账号3—211207。
2.信华公司的原活期存折证实信华未收到该笔30000元转账款。
3.冯某的活期存折、取款凭条证实冯某的账号为0XXX7,1992年11月27日转入30000元,1993年3月10日、3月12日分别取走10000元、24000元,1994年2月5日取走276.50元销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将信华公司的3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的证据充分,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该款是朋友许某转入的,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30000元给原告,逾期不履行按银行贷款利率10.5%计付利息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冯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支走的30000元是朋友许某转入的,并非被上诉人错转为由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或调解。
经核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冯某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10000元人民币,余款于1996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各付5000元人民币,逾期不履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各1500元,由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各负担1500元。
(七)解说
本案一审中,法院曾将案件定性为返还透支款。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通过透支的形式取得30000元的行为,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错划汇款,造成被上诉人利益损失,这符合不当得利的几个条件,为此应定性为不当得利。另外,一审未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判决1个月返还,对上诉人压力较大,也不利于执行。为此二审法院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为1年,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
(郭志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