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5)东横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横店染料化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项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某,该集团销售部部长。
诉讼代理人:任某,该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金美达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进武,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包阿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美达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XXXXXXJ的硫化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无对外经营许可权)委托被告出口强度为200%、单价为9600元/吨的硫化黑16.5吨,货物总价值达158400元。被告于原告供货日预付10万元,余款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6月27日按约交货,被告也先后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整。但尚欠货款28400元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拒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贸易公司立即支付28400元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欠款28400元属实,但外商认为该批硫化黑质量有问题,被告将货物送有关部门检测也如此,现被告已收到外商要求索赔6000美元的传真;此外,按合同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先行为其垫付的货物包装费4000元整。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与埃及外商签订了牌号为BR型硫化黑进出口合同。同年6月20日,被告派其下属职员陈某到有硫化黑生产能力的染化集团洽谈委托出口业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XXXXXXJ的合同,其主要内容载明:1.1995年6月27日供方应将强度为200%、单价9600元/吨的BR型硫化黑16.5吨代送到需方指定的上海某港口待出口,总货款为158400元;货物包装费由供方负担。2.按化工部标准强度为200%,供方保证质量,期限为出货后3个月。3.按化工部标准出货后,货到外商方港口,如外商提出质量异议,供方负全部责任,异议期限为3个月。4.需方于供方出货时预付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合同章。嗣后,原告在1995年6月27日按约交货,被告仍派陈某点货并付了10万元货款;同年7月12日,被告又将3万元货款汇入原告账户。1995年8月4日,被告传真原告称:“贵司货样送至上海染料化工研究所测试,实际强度为160%~180%,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贵司赔偿我司直接损失陆万叁仟元整。”另被告将外商向其要求索赔6000美元的传真件也一并抄送原告,对于欠原告的剩余28400元货款予以扣留。原告以合同规定“货到对港,如客户(外商)提出质量异议,则由供方负全部责任”,且外商索赔传真与国际贸易中质量异议索赔程序不符,坚持认为被告扣款无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1995年10月2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法院还依法向杭州市电信机关查询有关埃及外商向被告索赔的国际传真事项,电脑中均无该情况记录显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件。
2.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索赔传真。
3.被告调查笔录。
4.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质检书。
5外商索赔传真。
6.包装费单据原件。
7.杭州市长途电信局出具的电脑记录佐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本案合同性质是间接外贸委托代理合同,其纠纷之解决应适用1991年8月29日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该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乎《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形式规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照此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却以货物质量不好为由擅自扣款,按照《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受托人……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2.被告无权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被告的职责是全面落实履行出口商品业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双方合同第二条“供方保证质量,期限为出货后3个月”和第三条“出货后,货到对港,如客户(外商)提出有质量异议,供方负全部责任”约定可见,提出质量异议的主体应是外商而非被告。
3.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有关外商要求索赔的传真既无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证明,又非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转达,不具备异议索赔的正当程序;在审理中被告亦提出要提供其他旁证,但在法院准许期限内一直未能提交,故索赔传真之真实性从形式或内容上看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扣除为原告垫付的货物包装费4000元后尚欠原告244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原告18400元,其余部分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免除。
2.案件受理费1136元,其他诉讼费用86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六)解说
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进出口代理制的大力推行,外贸代理纠纷作为新类型案件已进入我国经济审判工作领域并呈现较快增长趋势,因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加上该类案件大多以连环合同形式出现,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双方讼争焦点是受托方是否有权扣留委托方的货款并提出质量异议;此外,还涉及传真等新型易仿真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委托方与受托方间的委托合同常以购销合同形式体现出来,加上受托方以自己名义和外商订合同,易与连环合同纠纷相混淆。二者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是这两种合同纠纷主体之关联又存在明显差异:连环合同中各主体权利义务独立,而间接外贸代理诉讼中,三方当事人以贸易公司为中心,贸易公司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约,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却均由国内生产企业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外商列为第三人是无问题的。笔者认为,由于国内生产企业与贸易公司间的纠纷属国内合同纠纷,如将外商列为第三人,则会使纠纷性质由国内转为涉外,由此产生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将难以解决;同时,外商也会以涉及合同为辞拒绝出庭应诉,不利纠纷裁决,故本案未将外商列为第三人。如确属外商过错,亦可由贸易公司依据进出口公司追究其责任。
此外,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对电传等新型技术型、智能型证据材料效力的核定和涉及贸易纠纷之司法业务的掌握应为将来的审判人员核证时所必备。
(张旭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