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金刑字第7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严隽。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1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松林村三社农民,1991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1,男,21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松林村三社农民,1991年1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飏,金堂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男,24岁,四川省广汉市松林乡松林村三社农民,1991年1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燕琪,广汉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卫东;代理审判员:周学勤、樊兴成。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连位;审判员:李隆智;代理审判员:李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在金堂县的盐井乡,趁人不备,将毒药磷化锌投入村民的猪槽内,作案九次,毒死毛猪16头,总价值4000余元。尔后,被告人黄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某1、黄某2向受害村民低价买得部分死猪肉,再按市场价格销售给彭县濛南食品加工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故意投放毒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投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黄某1、黄某2的辩护人一致辩称:被告人黄某1、黄某2在被告人黄某的勾结下,参与毒死毛猪的活动,已构成故意投毒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黄某1、黄某2是在被告人黄某的勾结下才参加犯罪活动的,而且具体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及获利的赃款分配等,都是由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因而被告人黄某是主犯,被告人黄某1、黄某2处于从属的地位,起着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于被告人黄某1、黄某2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2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是偶犯,亦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利,勾结被告人黄某1、黄某2于1990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在金堂县盐井乡,趁人不备,先后9次将毒鼠药磷化锌投入9户村民的猪槽内,毒死村民的毛猪16头,价值4000余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直接投毒,被告人黄某2望风,被告人黄某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1、黄某2用低价向受害村民购买死猪肉,并由黄某运往彭县以市价售给彭县濛南食品加工厂,获利280元。该食品加工厂及时发现了猪肉有毒,即采取了必要措施,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3.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4.被害村民关于生猪被毒死的陈述;5.工厂职工关于购买有毒猪肉的证言;6.公安机关对猪肉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7.收购猪肉的发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以投毒的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投毒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事前通谋,共同实施了故意投毒的行为。虽然三被告人作案有分工,有的直接投放毒物把猪毒死,有的望风,有的购买和销售死猪肉,但是由于他们事前有通谋,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自实施的行为互相联系,故应认为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投毒行为。
(2)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并非一切投毒行为都能构成投毒罪,必须是对公共安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的投毒行为才能构成投毒罪。被告人将磷化锌投入猪的食槽内,将猪毒死,然后又将含毒死猪肉卖给食品加工厂,这种行为足以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为,一旦工厂将含毒死猪肉加工成肉食品卖给消费者,就可能造成消费者食用后中毒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也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但这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已被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即投毒罪的行为所吸收,故不再独立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3)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持故意态度。他们明知磷化锌是一种剧毒物,只要猪一食用必死无疑,而且明知含毒猪肉一旦被人食用也会引起严重中毒事故,但他们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竟将这些死猪肉卖给食品加工厂。这些都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
(4)由于食品加工厂及时发觉猪肉有毒,因而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了有毒猪肉被食用,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投毒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惩处。
2.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罪计划,并指使被告人黄某1、黄某2投放毒物,毒死毛猪,然后自己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1、黄某2去收购有毒的死猪肉,并独自将有毒的死猪肉卖给食品加工厂。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3.三被告人贩卖有毒死猪肉的所得款项属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予追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7日对黄某、黄某1、黄某2故意投毒一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某1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2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赃款119.57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1没有上诉,被告人黄某、黄某2提起上诉。
被告人黄某上诉主要理由是:第一,本人主观上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投毒行为只是造成了猪的死亡,并且每次只毒死一、两只猪,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第二,本人出售毒猪肉给食品加工厂,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自己认为只要将猪的内脏洗净,就不会引起中毒,所以不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情况。第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被告人黄某2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人在得知黄某、黄某1要毒死毛猪时,曾加以反对并表示自己不愿参加,只是由于他们二人一再要求才去的,而且自己也没有参与投毒,只是跟着玩的,所以自己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
1990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期间,上诉人黄某邀约上诉人黄某2和原审被告人黄某1,窜至金堂县盐井乡,趁人不备,先后9次将毒鼠药磷化锌投入9户村民的猪槽内,毒死村民的16头毛猪,价值4000余元。然后,上诉人黄某单独或伙同黄某2、黄某1用低价向受害村民购买部分死猪肉,运往彭县濛南食品加工厂销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黄某2和原审被告人黄某1采取投毒的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上诉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2、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对黄某、黄某1、黄某2投毒一案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黄某、黄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案情虽然较为简单,但在定性上较为复杂,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单从案情前一阶段的事实来看,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有根据的。被告人尽管采用了投毒的方法毒死了16头猪,但并非一次性毒死,而是分9次在9户村民的猪槽内分别下毒,每次只毒死1—2头,对象是特定的,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而只是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单从案情后一阶段的事实来看,则又应定以出售有毒死猪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被告人明知是有毒的猪肉却出售给食品加工厂,足以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但是,由于本案中投放毒药毒死生猪的行为与出售有毒猪肉的行为本来就在被告人的一个计划之中,二者前后相连,密不可分,这就使得整个行为的性质具有了与其中的前后阶段的分别行为的个性并不相同的特点。从个别行为来看,前面虽有投毒行为,但却并不危害公共安全,而后面虽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却又没有投毒的行为。然而从被告人的行为的整体来看,则既具备了投毒行为又具备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应确认为构成投毒罪。因此,审理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就不能只注意投放毒药的行为,也应注意投放毒药以后直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险之前行为人所实施的一切必要的行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仅有投放毒药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未必造成威胁,还必须结合实施其他行为,方可使投放毒药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实际造成威胁。不过,投放毒药行为是投毒罪的基础,如果没有它,其他行为不可能单独成为投毒行为。比如本案中,如果没有前面的投放毒药于猪槽内将猪毒死的行为,只是购买别人毒死的猪肉并加以出售,则出售毒猪肉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投毒行为,也就不能构成投毒罪了。
(张宝珊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