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法(1991)刑一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鄂法(1991)刑一上字第130号。
2.案由:王某、徐某、王某1破坏电力设备案及祝某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黄冈分院检察员李佑洲。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6岁,湖北省新洲县辛冲镇朱窗村农民。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5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送劳动改造,因其漏罪,于1990年12月3日将其押回,对漏罪进行审判。
被告人:徐某,男,35岁,湖北省新洲县辛冲镇蔡家咀村农民,1990年12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少东、赵翠娥,湖北省黄州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24岁,湖北省新洲县辛冲镇朱岗村农民,1990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祝某,男,30岁,湖北省新洲县辛冲镇塞山村农民,1990年12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霞,湖北省黄州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焱明;审判员:曾焱山、刘焱章。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璋;审判员:余德山;代理审判员:程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黄冈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相互勾结,于1988年9月6日至1989年4月11日,先后在黄州市团风、淋山河、回龙山等镇,王家坊、滚子河等乡及黄州市金锣港良种场等6处偷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2台,破坏电力设备,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796元,使上列6个镇、乡、场的13270亩土地无法灌溉,严重地影响了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其中,王某、徐某为主作案9次,偷拆变压器9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948元。王某、徐某、王某13人作案后,将赃物全部销给被告人祝某,销赃金额共计6141元。其中,王某获赃款2185元,徐某获赃款2101元,王某1获赃款1745元。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亦有供在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黄冈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无视国法,共同盗窃拆毁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祝某见利忘义,无视国家法律及行业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大量收购,低进高出,代为销赃,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祝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中的某些事实和情节以及涉及徐某的有关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王某、徐某在讯问笔录和法庭调查中,都提出所盗拆的12台变压器中有2台是废弃的、闲置的,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说明这2台变压器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如果这2台变压器确系废弃的或闲置的,应以盗窃论处。
(2)在盗拆回龙山、团风等地的4台变压器时,徐某是中途去接应,而未直接实施盗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的不同,但在情节上是有区别的。
(3)在犯罪时间上,盗拆变压器的行为大都集中在农闲季节,此时大部分排灌设备处于整修状态,从危害性来说农闲季节应小于农忙季节。
(4)徐某虽然参与作案9次,但他既未提供作案工具,也没邀约他人作案,更没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控徐某为主犯不妥。
祝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祝某能主动提供线索,使这一重大案件得以迅速侦破,应当看作立功表现。归案后,祝某能积极退赃,先后2次退赔2500元,认罪态度也较好,请求对祝某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88年9月6日至1989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王某1先后受被告人王某的邀约,携带扳手、钳子、人造皮袋等作案工具,在黄州市团风、淋山河、回龙山、王家坊、滚子河、金锣港良种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切断电源,偷拆正在使用的30千伏安变压器1台,50千伏安变压器2台,100千伏安变压器7台,180千伏安变压器2台,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615元,并使上列6个乡、镇、场的14420余亩土地无法灌溉或排涝,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用电。其中,被告人王某、徐某参与共同作案9次,偷拆变压器11台(王某偷拆滚子河乡付村变电站的变压器1台除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99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共同作案6次,偷拆变压器8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767元。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将破坏电力设备而窃取的铜、铝线圈等全部销给被告人祝某,销赃金额共计524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获赃款2024元,被告人徐某获赃款1760元,被告人王某1获赃款1464元。
证据:
1.团风镇、淋山河镇、回龙山镇、王家坊乡、滚子河乡、金锣港良种场等变压器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
2.黄州市公安局对被盗现场所做的勘查记录及勘查图。
3.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的现场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祝某的供述笔录。
5.在被告人祝某家中搜查出的尚未销出的变压器内铜、铝线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无视国法,共同偷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2台,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为首邀约他人作案,偷拆变压器台数多,破坏性大,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作案,偷拆变压器台数多,破坏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与作案,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及行业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应予惩处,但祝某归案后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1年5月7日对王某、徐某、王某1破坏电力设备及祝某销赃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上原判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祝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判决后,徐某、王某1、祝某服判,未提出上诉。王某以不是本案主犯和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某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判决认定本人和徐某、王某1先后作案9起,盗拆变压器11台虽然是事实,但认定是在本人邀约下不是事实。在9次作案中,只有1次是本人主动约的王某1,其余8次都是由徐某、王某1约的本人,同时,也是由他们二人提供的作案工具,指示的作案地点,盗拆后又是由王某1提供的销赃点。本人在这8次作案中,只是起了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而不是主犯。况且,本人归案后,除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能协助公安机关查明徐某、王某1的去向,一审判处本人死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1988年9月6日和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先后在黄州市淋山河镇竹林村童家咀排灌站和团风镇成家咀村排灌站,拆毁正在使用的100千伏安、50千伏安变压器各1台,分别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和铝线,由被告人祝某销赃,赃款由王某、徐某均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00余元。1988年9月14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王某1先后在黄州市回龙山镇黄家大塘村、鸽子山村,淋山河镇炮术岗村,王家坊乡长森咀村,团风镇金锣港良种场、黄土岗村等地,拆毁正在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3台、180千伏安变压器2台、50千伏安变压器2台,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由被告人祝某销赃,赃款由王某、徐某、王某1均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150余元。198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1在黄州市淋山河镇龙王岗村四组排灌站,拆毁正在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1台,盗走铜线,由被告人祝某销赃,赃款由王某、王某1均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余。198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又伙同被告人徐某在黄州市淋山河镇龙王岗村赵农淌排灌站,拆毁正在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1台,盗走铜线圈,由被告人祝某销赃,赃款由王某、徐某均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被告人徐某还于1989年4月11日晚,伙同被告人王某在黄州市滚子河乡付坳村金盆水库坝下泵站,拆毁1台正在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铜线圈,由被告人祝某销赃,赃款由徐某、王某均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00余元。案件破获后,因被告人徐某、王某1潜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只交待了破坏金盆水库变压器的罪行,隐瞒了破坏11台变压器的重大罪行。由于上述地区的变压器被破坏,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排涝、抗旱和人民群众照明、粮食加工等,给工农业生产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先后10次伙同他人拆毁正在使用的各种型号的变压器11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00余元,其中王某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300余元。被告人徐某先后10次伙同他人拆毁各种变压器11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00余元,被告人徐某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300余元。被告人王某1先后7次伙同他人拆毁各种变压器8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700余元,被告人王某1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190余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认定的10起盗拆的12台变压器中,有9起11台是先后经过被告人徐某、王某1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有指认笔录在卷;被破坏的12台变压器,均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证明材料在卷;被破坏的变压器价格,由有关部门的价格证明材料和部分修复证明材料在卷;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吻合并为被告人祝某销赃所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共同盗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已构成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伙同被告人徐某、王某1盗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危害极为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王某提出的不是主犯和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还可以给予最后的悔改机会,强迫劳动,以观后效。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已构成销赃罪,应予惩处。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0日对王某、徐某、王某1破坏电力设备及祝某销赃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5月7日黄法(1991)刑一初字第22号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终审裁定,即为核准王某死刑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徐某、王某1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后果严重,分别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被告人祝某犯有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是正确的。
电力设备在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王某、徐某、王某1为了满足个人的金钱欲望,竟然置生产和群众生活于不顾,在1988年9月6日至1989年4月11日的半年多时间里,盗拆6个乡、镇、种场的12台变压器,将变压器中的铜线、铝线变卖销赃获利,不仅直接影响了群众的生活用电,更使变压器被盗地区的灌溉、排涝等保障农业生产的工作无法进行,直接受到损害的土地面积达14420余亩,直接经济损失101900余元。从王某、徐某、王某1三被告人盗拆变压器的动机来看是为了图财,但变压器被盗拆之后,必然使电力设备受到损失,对于这一危害后果三被告人都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三被告人都有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他们的行为具备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且后果非常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给予严惩。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犯罪人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又有其他情节的差异,量刑上也必然会有区别。一、二审法院正是充分考虑到了三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以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刑罚适用体现了他们之间的区别,这样量刑是适当的。
祝某收买赃物的行为为什么要定为销赃罪?在一般情况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了贪图便宜而收买,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作治安管理处罚并无偿追缴赃物。祝某收买王某、徐某、王某1盗拆的变压器铜、铝线,并不是为自用而收买,作为个体收购者,他是要将这些铜、铝线卖出获利,实质上是一种“代为销售”的行为。同时,祝某在多次收购这些铜、铝线时,他不可能不知道这是赃物,只不过是双方各有所图,心照不宣而已。祝某既有销赃的行为,又有销赃的故意,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已经具备,应当定为销赃罪。
(张西岭 韩玉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