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审字第32号。
2.案由:巫某、张某、周某、邱某、黄某、陈某、谌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余定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宜春分院检察员;熊小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宜春分院代理检察员。
被告人:巫某,男,27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张某,男,27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周某,男,25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邱某,男,19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黄某,男,22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陈某,男,26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被告人:谌某,男,21岁,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
上述被告人于1991年3月1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鸿;代理审判员:熊灯华、张健。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宜春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巫某、张某、周某、邱某、黄某、陈某、谌某犯有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的罪行。经该检察机关侦查查明:(1)1988年12月至1989年2月间,被告人巫某先后单独和伙同曾某、黄某1、曾某1(后3人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电笔等作案工具,在家乡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龙市镇、前锋乡等地,偷正在使用的输电铜线、铝线7次,共计4500余米,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1990年11月,被告人巫某、张某、周某、邱某、黄某、陈某、谌某勾结在一起,采取有分有合的方法,先后窜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乡的长溪村、堑坪村、田心村和荷湖煤矿等地,偷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4只,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窃走,致使变压器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0余元。(3)199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周某、邱某、黄某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7次窜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乡涂坊村等地盗窃变压器、电焊机内的铜芯、电缆线、铝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宜春分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等7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周某、邱某、黄某结伙盗窃的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8年12月至1990年11月间,被告人巫某、张某、周某、邱某、黄某、陈某、谌某携带老虎钳、扳手、电笔等作案工具,分别结伙或者单独在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龙市镇、前锋乡和江西省丰城市秀市乡长溪村、堑坪村、荷湖三矿等地,乘夜深人静之机,偷剪正在使用的380伏和220伏照明输电铝线4500余米,价值人民币4036.4元,致使16个村庄1000多户农民无法用电;上述被告人还偷拆正在使用的输电变压器4台,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致使4台变压器全部报废,并造成3个村的3000多名群众用电困难,停电长达2个月之久,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132.50元。其中被告人巫某参与作案11次(为主9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0.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159.6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388.93元;被告人张某、周某各作案4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2.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28.85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1.93元和346.93元;被告人邱某、黄某各参与作案3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32.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9.65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4元;被告人陈某1、谌某各作案1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余元。
1990年5月至1990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周某、邱某、黄某等4人相互勾结,有分有合,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华丰煤矿、秀市乡涂坊村、吴家村、皇村等地盗窃作案8次,窃得电缆线、铝线、电焊机等物,折款人民币3860余元。其中张某参与作案8次(为主5次),窃得物品折合人民币386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9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40余元;周某参与作案6次,窃得物品折款人民币29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3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90余元;黄某、邱某各作案1次,窃得物品折款人民币95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余元。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巫某等7人犯有上述罪行的主要证据是:
1.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2.有6名目击证人的证言。
3.有司法机关在被告人巫某等人住处提取的销赃收据。
4.有起获的赃物和收缴的作案工具。
5.有7名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述,并均记录在案,口供前后一致,互相印证。
6.有受害群众向司法机关报案的记录。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本案中7名被告人结伙或者单独盗窃总计4500余米的正在使用中的照明输电铝线和4台输电变压器,直接危害了输送电路区域内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对不特定多人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不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第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故意进行破坏的,不论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巫某等7人先后偷剪4500余米输电铝线,造成16个村,上千户农民无法用电;拆卸4台正在输电的变压器,使3个村内的3000多名群众停电达2个月之久,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对农村安全供电和正常用电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第三,在主观方面,破坏电力设备只能出于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破坏电力设备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7名被告人先后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从其犯罪目的和动机来讲,虽不乏出于贪利图财,但无论出于哪种动机,都不影响对他们以破坏电力设备定罪。被告人巫某在本案中盗窃次数最多,系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犯,应予严惩。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周某、黄某、邱某还结伙盗窃电缆线、铝线、电焊机等物,所盗之物虽与供电输电作业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但尚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因上述4名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属盗窃行为,赃物折款累计达人民币3800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构成盗窃罪数额的规定,已属盗窃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并考虑这4名被告人同时还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盗窃次数最多,其中为主5次,系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从严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14日对巫某、张某、周国庆、邱某、黄某、陈某、谌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巫某、张某、周某、邱某、黄某、陈某、谌某目无国法,共同偷窃正在使用的输电铝线和变压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巫某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周某、黄某、邱某结伙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为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巫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4、被告人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5、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6、被告人陈某、谌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本判决宣判后,巫某等7名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此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这是由于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所决定的。因为这类犯罪行为的本身,就包含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财产损失的巨大危险,一旦实施了这些犯罪,就可能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既有此类犯罪的共同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犯罪分子是以破坏公共设备的形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当今,电力设备同社会的生产、科研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就会给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的困难;同时,电力设备本身又具有易燃、易爆等性能,这就决定了对它们必须予以特殊保护,否则,就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以电力设备为目标的盗窃犯罪在侵犯的对象上有时是相同的,但前者中的电力设备通常是正在使用中的,造成的后果是输电线路的中断,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威胁,危害不特定多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而后者中的电力设备往往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其被盗窃的事实造成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偷盗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张某等被告人盗窃、拆卸正在使用中的铝线和变压器,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而盗窃并非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铝线等电力设备,则构成了盗窃罪。只有正确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做到定界准确,量刑适当。
(王荣清 甄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