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深中法刑审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粤法刑经上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复字第201号。
2.案由:林某、余某、曹某、黄某、沈某、陈某、刘某、薛某、谭某、周某被控走私、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汉坚。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9岁,广东省海丰县人,住香港九龙。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32岁,广东省四会县人,住广州市海珠区。
辩护人:曹荣义,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41岁,广东省惠州市人,香港亿利石场股东,住香港新界。
辩护人:陈君尧,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0岁,广东省宝安县人,住香港新界。
辩护人:陈向渠,紫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23岁,广东省深圳市人,住香港新界。
辩护人:方壮毅,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8岁,广东省云浮县人,住香港新界。
辩护人:陶建军,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8岁,广东省罗定县人,住罗定县。
被告人(上诉人):薛某,男,24岁,深圳市人,系香港合兴汽车运输公司司机,住深圳市沙头角区。
辩护人:黎民,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谭某,男,28岁,广东省罗定县人,原系深圳市深发汽车服务公司出租汽车司机,住深圳市。
辩护人:江玉芬,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50岁,广东省海丰县人,住香港九龙。
辩护人:宣全明,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光伟;审判员:陈岳宣;代理审判员:牛南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荣贤;审判员:吴振亮;代理审判员:梁爱梅。
死刑复核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梦陶;审判员:杨永波;代理审判员:倪寿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1日
复核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黄某、沈某、陈某、刘某、薛某、谭某、周某等人分别纠合,先后3次向境外走私海洛因,5次走私鸦片。其中,被告人林某、余某共参与走私毒品4次,计4号海洛因21250克、鸦片10250克;被告人曹某参与走私毒品5次,计海洛因3150克、鸦片21400克;被告人黄某、沈某参与走私毒品9次,计海洛因4900克、鸦片111650克;被告人陈某参与走私鸦片3次,计21400克;被告人薛某参与走私毒品2次,计海洛因1750克、鸦片72000克;被告人周某参与走私鸦片1次,计10250克;被告人刘某参与走私鸦片4次,计31400克;被告人谭某参与走私鸦片3次,计21400克。
被告人黄某、陈某还走私红参31324公斤,价值646.5275万元人民币;走私香烟1424箱,价值人民币242.9万元;走私生丝5160公斤,价值人民币75.2793万元。参与诈骗红参21824公斤,价值人民币436.9075万元。
被告人刘某单独诈骗广东省罗定县罗镜粮所购粮款人民币5万元。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列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将毒品、红参、生丝非法运进、运出境,且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均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对上列各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各被告人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认为,自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根本没有能力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而且在犯罪后只得赃款港币7000多元,请法院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参与了贩卖鸦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贩毒罪,但在犯罪中只是联络人员,是本案的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于1989年2、3月间,分别与广州毒贩周某1(另案处理)和香港人“潮州雄”(在逃)密谋走私毒品海洛因。后又串通被告人余某参与,并通过被告人曹某约定被告人黄某参加,由黄某负责从广州市林某、余某等人处接运毒品后到深圳走私出境。
1989年3月下旬,被告人林某、余某从周某1处收到海洛因2100克,由被告人余某将海洛因藏在其工友关某家,被告人林某即通知曹某、黄某到广州接取。黄某将海洛因带回深圳,交由已串通好的被告人沈某夹带出境,并驾车送黄某到香港九龙塘,将海洛因交给“潮州雄”。
1989年4月初,被告人林某、余某从周某1处购得海洛因1400克,由余收藏,林即通知黄某到广州接货。黄某乘坐深圳市竹园宾馆司机张某(已免诉)驾驶的汽车到广州接取海洛因带回深圳,交给沈某。沈某接到毒品后,找到被告人薛某,要薛设法带进沙头角镇内。薛某带沈某找到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司机邓某(已免诉)帮忙,并将包装好的毒品交给邓。邓将毒品带到沙头角镇内后,又交还沈、薛二被告人。沈、薛将之带出境之后,由沈驾车和黄某一起将毒品交给“潮州雄”。
1989年4月,被告人林某、余某从周某1处收到海洛因650克,即通知曹某到广州接货。被告人曹某和廖某(在逃)乘坐张某驾驶的汽车到广州将毒品带回深圳,交给黄某。黄将毒品放在其妹周某2家中,后约来沈某,二人将毒品带到香港,交给曹某。
1988年10月,被告人曹某、陈某、刘某和徐某(在逃)等人勾结,谋划向境外走私鸦片。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通过王某(已免诉)借到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鸦片的资金。被告人陈某、曹某和王某、徐某坐被告人谭某驾驶的汽车到广州找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在逃)商谈买鸦片事宜。然后,由谭某驾车载上述人员到罗定县黄某1、周某3(均在逃)处购得鸦片6900克。由被告人谭某将鸦片送给黄某,黄某再交给沈某,由沈某带到香港,交还黄某,再由黄交给徐某。1989年1月中旬、1989年3月初,上述被告人又用同种手段分别向境外走私鸦片8500克和6000克。
1989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受香港人黄某2(在逃)的指使,串通沈某、薛某和张某,向香港走私鸦片45000克。
1989年4月,被告人林某用“潮州雄”提供的资金,让被告人刘某转交黄某1等人购得鸦片1万克。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约请被告人黄某、周某谋划如何将这批毒品带出境。商定由黄某带出境外后交给周某。黄、周二被告人互换了传呼机号码并确定了具体联络办法。5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余某带廖某坐张某的汽车到广州,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接到鸦片1万克,当即由廖、张二人将鸦片带到深圳,交给黄某。黄又将之交给沈某。5月3日下午,沈某携带该1万克鸦片准备出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986年12月,深圳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黄某3(另案处理)和沈某1(在逃)等人准备向香港走私红参9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9.6200万元,让黄某、陈某1(在逃)帮忙。陈某1带黄某找到刘某1(另案处理)、陈某等人,将该批红参走私出境。事后,被告人黄某分得“带工费”港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带工费”港币5000元。
1987年5月,黄某3、沈某1又欲走私红参21824公斤,价值人民币436.9075万元,再次找陈某1、黄某等人帮忙。陈某1、刘某1、黄某等人即谋划骗取这批红参。此后,陈某1、刘某1、黄某又联络陈某等人,将红参骗出,走私出境。得赃款港币4百多万元。被告人黄某分得港币70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港币15万元。
1987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参与刘某1和张某1、杜某(均已判刑)等人走私香烟入境的犯罪活动。共计走私红双喜、健牌香烟1420箱,价值人民币242.9万元。
1988年8月和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受刘某1指使,串通陈某2、刘某2(均已判刑),先后二次向境外走私生丝共计5160公斤,价值75.2793万元人民币。其中有价值49.8677万元人民币的生丝被海关查获,未能得逞。
198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谎称有一批稻谷可以低价出售,骗取罗定县罗镜粮所人民币5万元,全部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黄某、沈某、陈某、刘某、薛某、谭某、周某等十人,分别纠合,先后3次走私海洛因4150克,走私鸦片5次共计76400克。其中:
被告人林某、余某自1989年2月至5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4次,其中:走私海洛因3次计4150克;走私鸦片1次计1万克(未遂)。
被告人曹某自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4次,其中:走私海洛因1次计650克;走私鸦片3次计21400克。
被告人沈某自1988年10月至1989年5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8次,其中:走私海洛因3次计4150克;走私鸦片5次计76400克,其中1万克被查获。
被告人黄某自1986年12月至1989年5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8次,其中:走私海洛因3次计4150克;走私鸦片5次计76400克,其中1万克被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还参与走私红参31324公斤,价值人民币646.5275万元;参与诈骗红参21824公斤,价值人民币436.9075万元,销赃后得款港币70万元。
被告人陈某自1986年12月至1989年3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3次,计鸦片21400克。此外,被告人陈某还走私红参2次计31324公斤,价值人民币646.5275万元;走私香烟三次计1424箱,价值人民币242.9万元(其中一次价值人民币98.9万元香烟被查获);走私生丝2次计5160公斤,价值人民币75.2793万元(其中1次价值人民币49.8677万元生丝被查获);参与诈骗红参21824公斤,价值人民币436.9075万元,得赃款15万元。
被告人刘某自1988年5月至1989年5月间,先后参与走私鸦片4次计31400克,其中1万克被查获;单独诈骗购粮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薛某于1989年4月间,先后参与走私毒品2次,其中:走私海洛因1次计1400克;走私鸦片1次计45000克。
被告人谭某自1988年10月至1989年3月间,先后参与走私鸦片3次计21400克。
被告人周某于1989年4、5月间,参与走私鸦片1次计1万克,被查获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沈某、陈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各被告人的供述;
2.查获的部分赃物及犯罪工具;
3.余某的工友关某关于1989年3月余某在他家存放东西及取走的情况的证言;
4.张某关于多次驾车载被告人黄某等人买卖毒品的证言;
5.邓某关于自己帮助薛某、沈某带毒品的证言;
6.王某关于自己1988年10月参与曹某、陈某3等人走私毒品情况的证言,及1989年同曹某等人在其住处存放毒品的证言;
7.骆某关于自己1989年3月为曹某等人购买鸦片带路的证言;
8.沙头角区居民李某1关于1989年4月中旬,被告人沈某、薛某在其家中存放鸦片的证言;
9.刘某1关于走私、诈骗红参经过的证言以及走私香烟的证言;
10.黄某3关于走私红参及被骗的证言;
11.张某1、杜某及港商吴某关于参与陈某等人走私香烟经过的证言;
12.陈某2、刘某2关于帮助被告人陈某走私生丝的证言;
13.文锦渡海关、沙头角海关关于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走私生丝和香烟的证明和鉴定材料、估价证明及物证运输工具;
14.罗定县罗镜粮所向被告人刘某帐户汇款5万元的证明;
15.罗镜粮所会计老某、所长彭某关于受骗汇款5万元的证言;
16.有关司法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黄某、沈某、陈某、刘某、薛某、谭某、周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分别结伙,走私毒品等物进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理由是:
(1)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进出境的违禁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境的,构成走私罪。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合伙,在境内非法购得大量鸦片、海洛因,偷运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其中,有些被告人只在境内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这是他们谋划将毒品走私出境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共同走私犯罪人之间的不同分工,均属共犯,亦应以走私罪论处。
被告人黄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进出口合法批件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大量红参、生丝、香烟运出或运进边境,其行为也均已构成走私罪。
(2)本案10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纠合型的共同走私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参与密谋、策划走私毒品,系本案之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参与直接接运毒品的犯罪活动,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参与筹资购买、接运毒品,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参与多次接运毒品出境,还参与走私红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他人通谋,多次参与走私毒品,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与多次走私毒品,还参与走私其他物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参与走私毒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是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参与走私毒品,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退清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参与走私毒品,系本案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比照上列各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参与预谋走私毒品,系本案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陈某和被告人刘某分别骗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分别同其所犯走私罪实行并罚。其中,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向有求于己的黄某3、沈某1谎称已联系好港方客户,骗取红参21824公斤,价值人民币436.9075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购买低价稻谷的事实,骗取罗镜粮所5万元人民币的购粮款,挥霍殆尽,其行为也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述3被告人均属在判决以前犯有不同种的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分别对他们所犯的走私罪和诈骗实行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余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曹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沈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某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薛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谭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追缴各被告人的赃款、赃物、作案运输工具,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各被告人的个人财物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周某服刑未上诉;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沈某、薛某、谭某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他自始至终都是被人利用的中间人,没有参与策划、指挥走私毒品的活动,不是本案的主犯,要求以从犯从轻判处,给他留条生路。
上诉人余某、曹某的上诉均以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自己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并退清了赃款,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自己是在他人拉拢下参与毒品走私的,归案后又退清了所得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他是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是共同犯罪人,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认定事实及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林某、余某、曹某、沈某、薛某、谭某等十人走私、诈骗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从认定的犯罪事实来看,上诉人林某、余某、曹某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上诉书中否定自己是主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从轻判处的要求,不能采纳;上诉人沈某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和已退清赃款为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判处,鉴于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并且作了从轻处罪,对沈某的上诉要求也不能采纳;上诉人薛某提出他是在他人拉拢下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审对其归案后的表现在处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现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是共同犯罪人,经查亦与事实不符,谭某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词证实,其犯罪行为本身也能够证明他是明知他人走私毒品而故意参与的,因此,其上诉理由纯属推卸罪责的狡辩,予以驳回。
3.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11月11日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维持原审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罪判处黄某、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复核审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宣告后,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林某、余某、曹某的死刑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共同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林某、余某、曹某定走私罪不准,而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刑审字第97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粤法刑经上字第58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的定性部分;
2.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余某、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在旧中国,毒品和毒品犯罪毒害民众、国家,乃为众所周知、难以忘耻之事实。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采取坚决的禁毒措施,用3年的时间肃清了大陆的烟毒和烟毒犯罪,拯救众多烟民于水火,在国际上亦曾获“无毒国”的盛誉。
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内外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毒品犯罪活动又在大陆一些地区滋生和蔓延开来,并逐渐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为社会各界所密切关注。从司法机关查获的案件来看,我国目前毒品犯罪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境内外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跨国跨地区的贩毒活动。特别是一些国际毒贩和境外的一些黑社会组织,鉴于传统的国际贩毒线路受阻,便趁中国开放搞活之机,将毒品从缅泰边境的“金三角”运入我国境内,假道我国再偷运至香港等地,转销西方各国。这种境内外相勾结的走私毒品犯罪,有一定的组织性,且走私毒品数量较大,危害严重,而且一般较难侦破,对犯罪分子也往往难以尽数捕获。本案即属较典型的跨境贩毒犯罪。在捕获归案的10名被告人中,有6人居住在香港,且大都属于本案的主犯。从查证的犯罪事实来看,这是一伙以林某等为主、联络境内(周某1等)和境外(潮州雄等人)毒品贩子的毒品走私分子,他们将毒品从境内偷运至境外,牟取非法利益。
跨境贩毒,既是中国刑法中的一种国内犯罪,也是一种国际犯罪。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我国司法机关都具有刑事管辖权。从国内犯罪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国际犯罪的角度讲,中国于1989年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根据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对毒品犯罪享有普遍管辖权,即无论犯罪分子是何国何地区之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何地,我国司法机关均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进行审判。由此可见,无论是境内犯罪分子向境外贩毒,还是境外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境外贩毒,均可依照我国刑法进行追诉审判。因此,尽管本案多数犯罪分子居住境外,其中一些贩毒活动亦发生在境外,我国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审判,是完全合法的。
我国历来重视用刑法手段同毒品犯罪作斗争。198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立法当时毒品犯罪案件较少,犯罪情节大都较轻的实际情况,刑法作了比较轻缓的处罚规定。此后,随着毒品犯罪日渐严重和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关禁毒的刑事法律也及时得到修改补充,日臻完善。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第一条第一项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贩毒罪补充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以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口的毒品的,是走私罪。与此相应,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0年1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专门惩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使我国的禁毒法制达到完备。本案各被告人走私毒品的犯罪活动发生于1989年5月之前,人民法院应以其行为时法即《海关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判处,而不能对其适用审判时法即《关于禁毒的决定》。因此,审判本案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完全正确的。
(杨秀锦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