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148号。
2.案由:钟某诈骗,李某、王某、胡某、尹某走私(毒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玺。
被告人:钟某,男,28岁,汉族,盈江县人民医院职工,1990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云庭,云南省保山市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38岁,傣族,个体户,1991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列新,盈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8岁,汉族,云南省鹤庆县城郊彭屯村农民,1990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成玉梅,盈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25岁,汉族,个体户,1990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男,43岁,汉族,盈江县粮食局职工,1990年6月1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春;审判员:何文志、米旭。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叫被告人胡某、王某帮助购买美散痛药品。被告人胡某、王某积极活动后,以1.3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钟某处购得10万片美散痛计7345克(实为安定和麻黄素药片)。3月7日,被告人王某、尹某将10万片“美散痛”装车准备运往瑞丽交给在瑞丽等候的李某、胡某走私到缅甸南坝贩卖。途经盈江县芒线检查站时被查获。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记录,查获的10万片安定和麻黄素片,盈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云南省公安厅鉴定结论、杨某、明某等十余名证人证言等证明,钟某、李某、王某、胡某、尹某五名被告人亦予以供述。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规定,构成贩卖假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胡某、尹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22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未遂)的共同犯罪,李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王某、胡某、尹某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不当。因为李既不是以走私为常业,其走私数额也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更不是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此,对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6条,而不是适用第118条。(2)李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3)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为:对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不当。被告人钟某和他的辩护人认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安定片和麻黄素片不是假药,贩卖安定片和麻黄素片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胡某认为,自己在买卖药品活动中起了介绍作用,但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的活动,因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卖的不是麻醉药品,不能定为走私(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89年10月,被告人尹某在盈江平原认识了缅甸南坝商人龚某和陈某后即商定做美散痛生意。1990年2月,尹某叫其妻李某串通被告人王某和胡某,并交给王、胡1.3万元人民币帮其购买美散痛药片。被告人钟某得知王、胡购美散痛到境外贩卖,遂从盈江县人民医院购出10万片安定和麻黄素片冒充美散痛,以每片0.1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胡二人,收现款9000元人民币。王、胡二人又以每片0.8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药片卖给尹某、李某夫妇。3月7日,被告人尹某将药片伪装在环形灯具内,由被告人王某陪同,准备运往瑞丽交给在那里等候的李某,再由李某走私到缅甸南坝卖给龚某和陈某,途经芝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查获药品经过记录、查获的10万片安定和麻黄素片实物、盈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云南省公安厅鉴定结论、桂某、明某等10余名证人证言证明,五被告人亦予以供认。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王某、胡某二人购买“美散痛”不是用于医疗,而是当作毒品走私出口,而故意将安定和麻黄素片冒充为毒品“美散痛”出售给王、胡二人,骗取钱财,且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李某主观上有走私毒品“美散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且走私数额巨大,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尹某、李某欲将“美散痛”走私到境外贩卖,而为其提供购买、运输的方便,并从中牟利,对其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走私共犯论处,由于尹某、李某走私毒品未遂,王某、胡某亦成立犯罪未遂。被告人尹某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尹某从轻处罚。李某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7月25日对钟某诈骗,李某、王某、胡某、尹某走私(毒品)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胡某、李某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未遂);被告人钟某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尹某犯走私(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王某犯走私(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胡某犯走私(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4.李某犯走私(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5.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判决宣布后,五名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六)解说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检察起诉和审判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钟某犯罪的性质问题;二是被告人李某、尹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起什么作用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和盈江县人民法院存在着意见上的分岐: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有贩卖假药罪,而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钟某犯有诈骗罪;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盈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与之相反。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盈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就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性质来讲,应是诈骗罪,而不是贩卖假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贩卖假药罪的对象是假药,而被告人钟某贩卖的安定片和麻黄片都是真的,并非假药,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贩卖假药罪。但是,被告人钟某是在得知被告人尹某想购买一批“美散痛”作为毒品走私出境贩卖的情况下,将安定和麻黄素片假冒为“美散痛”加以出售的,即将非毒品假冒为毒品予以出售,这是一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盈江县人民法院按诈骗罪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被告人李某、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尹某应是起主要作用的,而李某则起次要作用。其一,是被告人尹某和缅甸商人龚某、陈某商议做“美散痛”生意的;其二,是尹某指使其妻李某串通被告人王某、胡某帮其购“美散痛”的;其三,实施将所谓的“美散痛”运往边境行为的,也是被告人尹某,被告人李某仅在指定的地点等候,准备转运毒品出境。由此可见,从犯罪的起意到犯罪行为的实行的全过程表明,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某则起次要作用。因此,盈江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