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法刑初字第11号;
复核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法刑核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存庆。
被告人:阎某,又名阎某1,化名阎某2,男,35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任固乡南庄村人,1991年3月17日被收容审查,1991年3月22日被拘留,1991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成明,山西省阳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振国;审判员:王玉忠、魏爱萍。
死刑复核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献群;代理审判员:曹善英、仇拉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8日
复核审结时间:1991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阎某原为河南住亨泉包工队工人。1989年在和顺县驻阳泉煤运站新建办公楼看场期间,因工场物品被盗,怀疑系河北省个体木工冯某所为。1989年2月1日上午,阎向冯询问此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殴斗中,被告人阎某用一根钢筋棍朝冯的头部猛击数下,将冯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阎某又拿一把菜刀朝冯的头、面、颈部乱砍数十刀,将冯某当场砍死。尔后将冯的尸体移至该楼西南角第一个房间的暖气管道旁,用铁板和刨花皮掩盖。被告人将杀人现场的血迹清理后,潜逃至陕西省略阳县黑山沟铁矿做工。1991年3月17日到原籍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为证,被告人阎某亦供认不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阎某因怀疑冯某盗窃财物而与之争吵,持械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但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阎某用刀砍冯某之前,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因为阎某用钢筋棍打冯某,是在冯某用凿子先行击打被告人的情急之下实施的。至于后来用刀砍冯某,也是在被告人所处的危险状态并未消除的情况下实施的,当属防卫过当。此外,被告人阎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阎某因怀疑河北省巨鹿县个体木工冯某与工地失盗有关,与冯在和顺县驻阳泉煤运站新建楼工地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人阎某用一根钢筋棍朝冯的头部猛击数下,将冯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阎某又拿起一把菜刀朝冯的头、面、颈部乱砍数十刀,致冯当场死亡。被告人阎某杀人后将冯的尸体拖到新建楼西南角第一个房间的暖气管道内,用铁板和创花皮掩盖,又将杀人现场的血迹进行了清理。尔后潜逃至陕西省略阳县黑山沟铁矿做工,于1991年3月17日到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冯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颈部造成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作案凶器菜刀一把;
(2)报案材料;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阎某的供述;
(5)关于冯某死因的法医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无端怀疑他人为盗,在争吵中竟恼羞成怒,置法律于不顾,持械行凶,将人活活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念被告人在外逃两年后,慑于法律威力,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用钢筋棍击打冯头部是在冯用凿子击打被告人的情急之下实施的,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自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用刀砍被害人头、面、颈部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行为”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一,冯某有无用凿子击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冯被打倒后,即使冯先前有用凿子击打被告人的行为,这时“危险状态”也不存在,被告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逃避“侵害”。用菜刀砍冯头、面、颈部数十刀的行为,决非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杀死被害人冯某的故意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8日对阎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阎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严重,但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阎某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的事实和证据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阎某故意杀人一案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此案报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阎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2.复核审理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阎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审定案结论
复核法院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1991年9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核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被告人阎某,因无端怀疑他人盗窃而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又持械杀人,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他在潜逃两年之后,慑于国家法律的威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一审和死刑复核法院均认为不属于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作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这个判决是正确的。这个判决较好地体现了刑法“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目的,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也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这种判决既可以震慑犯罪,又能告诫犯了罪的人:坦白自首才是唯一的出路。
(吕泉生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