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宁铁刑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义祥。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19岁,江苏省丹阳市人,汉族,捕前系常州市卫生材料厂临时工。199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杭长荣,丹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敏,丹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铸;审判员:陈尚铝;代理审判员:丁卫东。
(二)诉辩主张
1.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9月30日下午,从常州乘504次列车回丹阳,列车开出后不久,陈某发现其所在的5至7号车厢连接处有人吵架,便上前劝说。但这一行为遭到吵架一方吴某(男,20岁,农民)等人的误解。当列车到达吕城站时,吴某等四人将被告人强行拖、推下车,摔至站台按倒在地予以殴打。打毕,吴某等人遂往出口处逃窜。被告人爬起后不堪忍受欺侮,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水果刀向吴等人追去。当追出约30米距离时,赶上吴某,被告人左手抓住吴的右肩,在吴转身与被告人迎面相对时,被告人即用右手所持的刀猛力向吴上胸刺去,刺中吴某左胸,刀尖刺破心肌,造成吴心脏破裂,胸腔积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作案凶器、血衣、鉴定结论等为证,被告人亦已供认。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报复动机,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亦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但定性不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陈某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也是伤害行为。因为,陈与死者过去并不相识,无冤无仇。此次所以实施犯罪,只是由于其主持正义遭到对方误解,并无故被打,出于报复心理一时激愤所为。对于被告人来说,当时由于势单力薄,只得借助随身所带的刀具来实施报复,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捅对方一刀出口气,并不是要杀死对方,因此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至于其捅刀的行为实际造成吴某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陈的意料之外,并不是陈本人所希望发生的。且从陈捅刀的行为过程来看,陈、吴二人当时均处在激烈的奔跑运动中,陈无法选择、确定所捅部位,虽然实际结果是刺中了吴某的胸部,但这也是由于吴某被抓住后转身形成的巧合所致。所以,陈的行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他是在主持正义,被人围打后,一时激愤之举,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故请求法庭对陈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9月30日下午,从常州火车站乘504次列车准备去丹阳回家。上车后因人多拥挤,便站于6至7号车厢连接处的过道上。列车开出后不久,丹阳市运河乡农民吴某(男,20岁)、吴锁华二人挑起事端,与旅客魏某夫妻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陈某因在近旁,便说了一句“大家不要吵了,吵得没意思”,并进行劝解。吴某、吴锁华非但不听,反而误认为被告人和魏某夫妻是一起的,故怀恨在心。随后,二吴到其他车厢喊来多名同伙对魏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则未再予干预。当列车到达吕城车站时,吴某、吴锁华伙同其他两人突然将被告人强行拖、推下车,不容分说,将其按倒在站台上,共同对其头部、背部等处拳打脚踢。打后,吴等四人便一起向车站出口处跑去,意欲逃离车站。被告人陈某因无故被打,气愤之极,起身随后追赶,同时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水果刀(全长17.2厘米,刀刃长9.5厘米)反握于右手,决意“捅一刀出出气”。当被告人追至车站出口处附近(追出约30米距离)时,赶上了跑在最后的吴某。此时,被告人在跑动中伸出左手抓住吴的右肩,在吴被抓后转身与其迎面相对时,右手举刀自上往下用力朝吴的前胸部刺去,一刀刺中吴的左胸,深达心脏,造成吴心脏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证言:
2.作案凶器、死者的血衣;
3.鉴定结论及刑事摄影;
4.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出于报复动机持刀行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计后果,放任吴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吴被刺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月31日对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陈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鉴于陈是在遭到不法侵害、无端被打后不堪忍受欺侮而激于义愤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肃法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凶器自制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系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目击者较多,作案凶器等物证亦在,可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看法不同,颇有争议。争论的焦点是陈某行为究竟应定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的一个比较复杂的界限问题。因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二者都有故意加害于他人身体的行为,且二者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二者容易发生混淆的主要原因。区分它们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发生的,定故意杀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定故意伤害。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有一种意见,主张以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志。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因为,故意杀人,既有直接故意杀人,也有间接故意杀人。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和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说它有杀人的目的,或者以杀人的目的作为识别直接故意杀人的标志,并不为错。但是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认识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死亡结果究竟发生与否则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而不是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因而不能说它具有确定的杀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以杀人目的有无作为区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标志,实际上就人为地限制了故意杀人罪的外延,否定了间接故意杀人的存在。这显然是错误的。联系本案辩护人的意见来看,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只是想捅对方一刀出口气”,吴某死亡的结果“并不是陈所希望发生的”为由,否认陈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显然是不足为据的,缺乏说服力的。因为陈某对吴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持希望的态度,只能说明陈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并不能排除其有间接故意杀人的可能。
那么,如何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究竟是杀人还是伤害呢?要查明这一点,不能只凭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和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而应当全面研究案件的客观事实,诸如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犯罪人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打击有无节制、犯罪结果以及犯罪人事后的表现等等,只有在对这些客观事实全面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综合分析,才能真正查明故意内容,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就本案来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过去虽不相识,没有宿仇旧怨,但陈劝阻吴某等人吵架时,吴已怀恨在心。而当吴某伙同其他人将陈某拖下车进行殴打之后,陈某因气愤之极,不堪凌辱,遂产生了报复心理,并进而实施了持刀行凶的报复行为。从陈某所使用的凶器、所捅吴某身体的部位(胸部)、方向(由上往下)和所用的力度上看,陈当时对这一刀可能造成吴死亡的结果不是不知道,只是在“捅一刀出出气”的报复心理驱使下,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罢了。这一点,陈本人的供述中亦不否认。在这种情况下,陈某主观上虽不像预谋杀人那样具有明显的的杀人目的,即希望他人死亡结果发生,但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并且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这种心理状态,是明显的,能够确认的。而客观上陈的行为也确实造成了吴的死亡。据此,法院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自然是完全正确的。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杀人,是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无端被打后一时激愤之举,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丁卫东 钱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