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萍刑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赣法刑一上字第267号。
2.案由:陈某、刘某、叶某、叶某1、梁某、梁某1故意杀人,陈某贪污、行贿,叶某2包庇,李某、易某泄露国家机密,易某、廖某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先聪、肖本余、黄严宏、李莉。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5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萍乡市上栗出口花炮总厂厂长。
辩护人:朱某,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杂志编辑部工作人员。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42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萍乡市上栗出口花炮总厂供销科副科长。
辩护人:杨国交,萍乡市城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41岁,汉族,萍乡市人,系个体医生,住萍乡市上栗区。
辩护人:郑义,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1,男,22岁,汉族,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胜利村农民。
辩护人:高毓民,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高涛,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26岁,汉族,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胜利村农民。
辩护人:贾小芳,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梁某1,男,25岁,汉族,萍乡市上栗区杨歧乡卯田村农民。
辩护人:刘垂洲,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叶某2,男20岁,汉族,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胜利村农民。
辩护人:刘艳萍,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7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萍乡市上栗公安分局秘书科科长。
辩护人:龙跃渊,湖南省浏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29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中共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党委书记。
辩护人:李洁,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41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人民政府镇长。
辩护人:刘四方,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春;审判员:彭玲子;代理审判员:易荣和。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步云;代理审判员:邵立前、刘晓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为报复举报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的柳某,雇佣并组织、策划被告人刘某、叶某、叶某1等人杀害柳某。1990年7月至10月,上述被告人多次谋划、预备实施杀人行为,其中一次在被告人梁某、梁某1的参与下对柳实施杀害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1990年12月7日,在被告人陈某的重金收买和被告人刘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叶某、叶某1将柳某引至郊外杀死。之后,叶某之子被告人叶某2不仅知情不报,反而包庇叶某,并帮助叶某收藏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在此期间,非法向陈某透露柳某控告陈的文字材料,激发了陈某杀害柳某的犯意,并非法收受陈某的所谓“感谢费”方塔牌落地电风扇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易某、廖某向陈某透露柳某的控告材料,坚定了陈某杀害柳某的决心。被告人易某还收受陈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383.58元,被告人廖某收受陈某等人贿赂计人民币3150元。
此外,被告人陈某在1984年至1988年间,利用职权侵吞公款人民币81370.25元;1989年至1990年8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易某、廖某、李某等人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13345元。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叶某、叶某1、梁某、梁某1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还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告人叶某2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易某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被告人廖某构成受贿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对陈某等10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1)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获悉柳某的举报后,只说过“要教训他,打断他的手脚”之类的话,并没有指使人杀害他,而且在案发时,自己出差在外地,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陈某出钱2万元并不是雇佣杀手,而让刘某购车联系业务,其中有1万元是借给刘使用的;起诉所指控的贪污行为缺乏证据,不能证明。
(2)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没有杀死柳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杀害行为,只能对预谋的伤害柳某的行为负责,且归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虽有杀人的行为,但不是组织谋划者,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对其处罚。
(4)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1是在叶某的胁迫下参与了杀人活动,事前无通谋,在故意杀人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5.被告人梁某、梁某1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梁某、梁某1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柳某的故意,且犯罪形态是犯罪预备,不是犯罪未遂,应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2主观上不知其父叶某犯有罪行,虽然在客观上有为其父传递作案工具、信件等行为,但不能认为是犯罪。
7.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泄露的属一般秘密,而且是一种过失行为,且平时工作表现尚好,请求从轻判处。
8.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易某受贿6000余元证据不足,且自己的泄露行为与陈某等人的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易工作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
9.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收受陈某的财物,并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请求公正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4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1990年6月,萍乡市上栗出口花炮总厂司机柳某,分别向萍乡市有关单位投寄了揭露被告人陈某经济犯罪等问题的匿名举报信。被告人李某于同年7月上旬收到萍乡市公安局批转的柳某的举报材料,不予登记,并非法将该材料送给陈某。陈获得这些材料之后,通过核对笔迹确认为柳某所写,即蓄意报复。同年7月底,陈某对被告人刘某讲,柳某告了他的状,要除掉他,并要刘帮其雇请杀手。刘某找到叶某,并带叶与陈某见面商谈。陈表示只要能除掉柳某,他可以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报酬,叶欣然承诺。尔后,陈、刘、叶三被告人多次共同谋划、密商了用静脉注射毒药、以色相引诱、制造车祸等多种杀害柳某的方法。在此期间,陈某交给叶某人民币1500元,供其购买所需毒药,转1万元入刘某的帐户上,由刘支取6千元为叶购得作案工具南方牌摩托车一辆。
同年10月,刘某、叶某又策划将柳杀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刘某纠集了被告人梁某、梁某1帮助杀柳。二梁在叶某的安排下,携带叶提供的匕首、健身球等物,多次埋伏于柳回家的必经之路,伺机作案,但均因柳未出现或路有行人而未能得逞。二梁为此获得刘某给的报酬160元人民币。
同年11月,柳某又给萍乡市委领导投寄举报材料,并附信要求迅速查处。11月16日,被告人易某在其办公室内,当着陈某的面将市委领导“请上栗区予以查处”的批示撕毁,将柳某的揭发材料交给陈某。次日,陈某对刘某、叶某大发雷霆,责怪刘、叶未能及早将柳某杀掉。并说自己要到外地出差,要刘、叶在其出差回来之前将柳某杀掉。同年12月3日和5日,陈某在大连两次向刘某通电话催问柳之事。
同年12月3日,刘某、叶某商定3天之内动手杀柳。叶某又找到被告人叶某1,要其帮助杀害柳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1000元的报酬。12月6日上午,叶某、叶某1携刀到萍乡市,又购得铁锤、尼龙绳等物后,住进赣西饭店。次日,叶某电话告知刘某,一切准备就绪。刘某即派柳某于当日下午19时许驾车到赣西饭店去接叶某二人。叶某、叶某1上车后,以取走私货为名,骗柳某将车开到长丰乡白水岩电站处停下,要柳一起下车,柳未同意。叶某、叶某1即下车议定在回去的路上下手。二叶上车后,让柳返回。行至龙潭地段时,二叶又借故下车,再次谋划了杀柳的具体方法。上车后,当柳某取出身上的点火器抽烟时,叶某按事先的约定咳嗽一声,叶某1即举起铁锤朝柳某头部猛击两锤,叶某下车将柳拖到路旁,用尼龙绳紧勒其脖颈,绳子拉断后,又用刀刺、割其颈、胸、背部和双手,然后抛尸于路旁柴草之中,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0日,叶某、叶某1逃到湖南省醴陵市,叶某付给叶某1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写了一封信:“事已办完,请了一人帮忙,要陈某付现金1万元,送到醴陵市王仙乡柳某2家”。让叶某1潜回萍乡市转交给刘某。叶某1潜回萍乡后,将此信交给叶某之子被告人叶某2,叶某2又交给刘某,刘某即向陈某要了1万元人民币交给叶某2。同年12月12日,叶某2按信中地址将款送到叶某手中。叶某从中取出3000元交给叶某2,要他从中付给叶某1500元,将杀人用的刀及作案时穿的衣服交给叶某2带回家中,并交待叶某2不要向公安机关反映他的情况。同年12月16日,叶某2让刘××去找叶某,通知其赶快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认;
(2)被告人李某关于将柳某的检举信送给陈某诸情节的供述;
(3)证人陈某1、魏某证明被告人陈某得到匿名举报信后在厂内核对笔迹,最后确认为柳某所写的情节;
(4)证人谢某证明陈某转1万元到刘某的帐户上及柳某被杀后陈从财务科领3万元人民币的证言;
(5)证人柳某1关于叶某要求其以色相引诱柳某的证明;
(6)证人易某2、黄某证明陈某在大连向刘某通电话情况的证言;
(7)证人吴某关于替陈某保管2万8千元人民币及柳某被杀后陈某取走1万元的证明;
(8)证人柳某2关于叶某在醴陵藏匿及叶某与叶某2接触情况的证明;
(9)缴获的各种准备用于毒害柳某的药品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健身球一对、匕首一把;
(10)司法鉴定结论:现场汽车门上提取的血迹指纹系叶某的右手食指所遗留;
(11)司法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螺丝刀、铁锤附有与柳某血型相同的血迹。
2.1984年5月至1989年2月,被告人陈某先后在上栗镇四海出口焰花厂、上栗镇出口花炮总厂任业务员期间,代表厂方将鞭炮、焰花分别销往云南省日杂公司、辽宁省大连市日杂公司、山西雁北日杂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土产日杂公司后,采用在购方借路费、私自托收贷款及挪用公款长期不还等手段,先后11次侵吞公款81370.25元,据为己有。1989年至1990年8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向易某、廖某、李某、张某(另案处理)贿赂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5元。
1987年至1990年,被告人易某在任上栗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康某、曾某、龙某、罗某、荣某、冯某以及上栗镇出口花炮厂、上栗镇建筑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3.58元。
199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廖某在任上栗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被告人陈某和上栗镇建筑公司贿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某、易某、廖某、李某的供述;
(2)陈某多次侵吞公款的帐单、银行凭证及陈某亲笔书写的字条;
(3)张某的陈述;
(4)向易某行贿的康某、曾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赃款5755元、赃物金耳环一对、柯尼牌照相机一部;追缴被告人廖某赃款3150元;追缴被告人叶某赃款50元、南方牌摩托车一辆。
(四)一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刘某、叶某、叶某1、梁某、梁某1共同谋划,杀害举报人柳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为报复举报人,竟以重金雇佣杀手,并多次主持策划具体的谋杀方案,显系本案之主犯,且犯罪手段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受陈某的指使,积极参与杀害柳某的组织策划活动,并邀集和指挥叶某、梁某、梁某1实施杀害柳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辩解称没有杀害柳某的故意,显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被重金所利诱,甘为陈某所雇佣,并积极参与策划、指挥并亲自实施杀害柳某的犯罪行为,是杀害柳某的主要凶手之一,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提出没有参与策划杀人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1为贪图钱财,受叶某的邀请后,决然参加杀害柳某的犯罪活动;并亲自杀死柳某,是直接凶手之一,亦系本案主犯,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叶某1提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梁某1甘受刘某、叶某所驱使,积极参加谋杀柳某的犯罪活动,并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埋伏于被害人柳某回家的必经之路,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本案的从犯,且具有未遂的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2明知其父叶某为犯罪分子,又指使他人为其父通风报信,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尚属一般,应依法判处较轻刑罚。
2.被告人陈某在任厂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销货款的工作之便,先后侵吞公款81370.2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某在1990年5月贪污公款人民币64203.40元,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钱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其所犯的杀人罪、贪污罪、行贿罪实行并罚。
3.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安干警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工作原则,将属于国家司法秘密的举报材料,透露给被举报人,促使陈某形成杀害举报人柳某的犯罪故意,最终导致陈等人将柳杀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应予惩罚。
4.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不顾组织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柳某揭发陈某的举报材料,交给陈某,从而坚定了陈某杀害柳某的决心,加速了陈等人杀害柳的进程,并导致了柳最终被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应予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所犯二罪实行并罚。
5.被告人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查证属实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叶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告人叶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被告人李某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被告人易某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10.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供被告人作案用的南方牌摩托车一辆,刀、匕首、铁锤各一把,健身球一对,予以没收。
12.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赃款5755元、金耳环一对和柯达牌照相机一部;被告人廖某的赃款3150元及被告人叶某的赃款5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刘某、叶某1、梁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他在大连给刘某打电话不是催问杀害柳某一事;贪污数额不足8100余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他没有积极参与谋杀柳某,也没有指挥他人杀死柳某,而只是叫人伤害柳,没有杀人故意,原审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叶某1上诉提出:自己参与杀害柳某是受叶某的胁迫所为,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他只有伤害柳某的故意,且属预备犯罪,原审对其定性不准,处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及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各上诉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责任划分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刘某、叶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犯罪事实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并无不当,量刑时对其犯罪情节较轻的事实,已作了充分考虑,因此,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上诉所称自己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不能认定;原审对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其上诉请二审从轻判处的要求亦不予采纳。
3.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0日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定:
(1)上诉人陈某、刘某、叶某1、梁某、李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2)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10月17日(1991)萍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判处上诉人陈某、刘某、叶某1和被告人叶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全国罕见的雇佣杀手谋杀案。杀人是一种古老的犯罪,雇佣他人杀人在旧中国也屡见不鲜。新中国成立后,国内政治和社会治安秩序渐趋安定,杀人案件也较旧中国大为减少,雇佣杀手杀人的更是闻所未闻。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外多种因素的交织作用,大陆恶性杀人案件有所增多,其杀人的手段、方法亦呈多样化,本案所揭示的雇佣杀人即属新的犯罪手法之一,自应引起司法界乃至全体民众的高度重视。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在雇佣杀人案件中,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是一种共犯关系。但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这类共同犯罪又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雇佣者一般都不是实行犯,却起着授意、唆使实行犯杀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是被雇佣者都是实行犯,他一般与被害人没有什么瓜葛甚至与被害人互不相识,同雇佣者之间的联系也主要是一种金钱关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被雇佣者只是雇佣者用金钱买来的直接凶手。由于被雇佣者是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被告人陈某雇佣他人杀害举报人,不仅与被雇佣的凶手叶某之间有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而且还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辩护中称自己不在现场而否认犯有杀人罪,显系推卸罪责的狡辩。被雇佣的杀人凶手叶某、叶某1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也同样不能认定。
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了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作了修改,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因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刘某、叶某、叶某1的死刑判决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执行,是于法有据的。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被告人梁某、梁某1参与谋杀柳某,多次埋伏于柳的必经之路守候,均因客观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仍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形态。因此,应对梁某、梁某1分别按杀人预备形态予以处罚。
还应当指出,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陈某等人共同杀人犯罪与同该杀人案有关的非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案处理,社会效果是好的,但从诉讼实务的科学性上要求,对非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似以分案判处更为理想。
(周晓春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