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一初字(1991)第191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一上字第368号。
2.案由: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故意杀人、抢劫、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盗窃枪支弹药、盗窃、放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案员刘道明、黄利祥。
被告人:张某,男,28岁,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1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国华,武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31岁,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1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玉华、石教经,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男,28岁,高中文化程度,饮食个体经营者。1991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昌坤、方运国,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32岁,初中文化程度,百货个体经营者。1991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海曼,武汉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但昭文;审判员:李两宁;代理审判员:王建敏。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开甫;审判员:李元璋、胡汉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张某,长期以来对现实不满,蓄意报复社会,原在武汉航海照明器材厂金工车间当工人时,自1980年起,利用生产用的金属材料和零件,秘密制造手枪五支及子弹若干发。并骗得其大姐夫袁某之父的猎枪火药购买证,在汉口武圣路渔猎商店购买无烟火药,然后以自制的枪弹残害群众。从1983年12月到198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八次窜到本市江汉、江岸辖区,持自制手枪当街开枪,打死无辜群众四人,打伤四人,其中重伤二人。
1987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本市桥口瓦汉正土产日杂商店,翻窗入室,持自制锋利铁叉将值班员李某杀死,撬开保险柜两个,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尔后,在作案现场浇上汽油纵火焚烧,以图湮灭罪证。后经附近群众奋力扑救,将火扑灭。
1989年12月10日及199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分别窜至本市公安局下属的两个派出所,盗得“五·四”式手枪二支、子弹24发;“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0发;公安牌手枪子弹20余发;电警棍四根;C2005对讲机一部;人民币139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窃得枪支后,更加凶恶地杀害无辜群众,抢劫钱财。1989年12月至199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汉、江岸、武昌等城区持手枪、刀等凶器杀死14人,并劫得密码箱二个、旅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4500元;蒙面持枪抢劫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金首饰五件。
1990年初,被告人张某为了扩大犯罪势力,纠合宋某、熊某、彭某三人组成犯罪集团,规定集团“纪律”,传授用枪方法,确定各自代号,明确个人分工,商量抢劫计划,策划共同作案。1990年11月至1991年9月,该集团共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劫得人民币91670元,并杀死二人。此外,被告人张明京还于1988年10月至1990年1月间,伙同陈济贤(另案处理)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的香烟及人民币3800余元,有价证券1500元和企业认购的国库券39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盗窃枪支、弹药后,疯狂进行抢劫、杀人、放火、盗窃犯罪,并为首组织犯罪集团,单独共同作案达27起,直接杀死20人,杀伤4人,抢劫财物计人民币178800余元,盗窃财物计人民币23400元、国库券40000余元,公债400余元;被告人宋某直接参与持枪抢劫作案五起,参与杀死一人,抢劫财物计人民币91670余元;被告人熊某直接参与持枪抢劫作案二起,在抢劫犯罪活动中持枪杀死一人,抢劫财物计人民币27770余元;被告人彭某在集团犯罪活动中多次为集团出谋划策,积极为同伙提供抢劫对象,跟踪、窥测抢劫对象家庭住址及周围环境,在抢劫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报复社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采取了极为残忍的手段,肆意戮杀无辜;盗窃枪支、弹药;为首组织犯罪集团,疯狂地进行杀人、抢劫、放火、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盗窃抢支、弹药罪,盗窃罪;并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熊某、彭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均在推动抢劫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集团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一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的指控是正确的,张某确实犯下了杀人、抢劫等一系列罪行,应予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认为张某归案后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宋某犯罪抢劫,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同时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出,请法庭参考。其一,起诉书认定宋某“在抢劫犯罪活动中,参与杀死一人”不实。宋某在该次抢劫犯罪中,对被害人虽有捆脚、堵嘴行为,但这并未成为协助加害或加速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只能认为宋某参与了这起抢劫作案,而不能认定他参与了杀害被害人。因上,宋某不应直接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其二,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以及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宋在集团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其理由之一是,刑法第五十七条不仅规定了决定刑罚的根据,而且特别强调了要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综合考虑,不仅要注意对犯罪数量的分析,更重要的是要注意对犯罪性质的分析。理由之二是,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虽参与作案五起,除动手捆绑过受害人外,没有直接使用凶器伤人,更没有持枪杀人。这相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进行伤人、杀人的被告人而言,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是有明显差异的。理由之三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对抢劫罪案犯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抢劫的次数和抢劫财物数额,进行数量方面分析,还应特别注意考虑其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危害程度。另外,宋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上述情节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一并考虑。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熊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熊某在犯罪集团中处于次要地位。其表现之一是,熊某在犯罪活动中受他人支配;其表现之二是,熊某在犯罪集团成员中直接参与抢劫活动较少(只参与了二次);其表现之三是,熊某是在他人的利诱之下参与抢劫犯罪集团的。(2)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其定性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是在该犯罪集团早已形成的情况下于1990年8月被物色进去的,在此之前的犯罪活动彭均未参加;彭某参加犯罪集团后,主要是提供抢劫对象和参与跟踪抢劫对象以及窥视其家庭住址,犯罪情节与其他被告直接实施暴力抢劫相比,显然有区别;另,彭某归案后,能够交待其所犯的罪行。以上情节,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0年至1985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在原武汉航海照明器材厂金工车间工作之便,用该厂的生产材料,私造土枪数支及子弹若干发。此后,张某于1983年12月30日,1984年2月22日,1987年4月22日、4月25日、12月26日,1988年8月26日凌晨,分别窜至江汉、江岸两城区的街道及宿舍区,持自制土枪朝行人王某、万某、杨某、潘某的头部射击,将四人打死;击中行人徐某面部、曾某头部、左某面部,致三人重伤;击中清洁女工刘某颈部,致其轻伤。
1987年6月1日凌晨5时许,张某窜至汉正土产日杂商店,持铁叉朝值班员李某头、颈、胸部猛戳,致李联合性损伤而死亡,遂撬开保险柜两个,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尔后在作案现场浇上汽油纵火,以图湮灭罪证。
1989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和199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张某分别翻窗窜入武汉市公安局鲍家巷派出所和汉中街派出所,盗得“五·四”式手枪二支、“六·四”式手枪一支,“五·四”式、“六·四”式、公安牌手枪子弹160余发,电警棍四根,C2005对讲机一部,人民币12200余元。
1989年12月12日凌晨6时许和1990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张某携“五·四”式手枪窜至江汉区中山右巷、舞白巷、东堤街124号门前,持抢将男青年张某、谭某、宋某打死。
1990年4月19日晚9时许和同年5月11日晚9时许,张某分别持“六·四”式、“五·四”式手枪,窜至江汉区民族路、汉正街,先后向行人钟某、陈某及黄某兄弟二人射击,将四人打死,劫得密码箱二个,内装人民币9500余元及香烟、衣服等物。
1991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张某携“六·四”式手枪、砍刀等凶器窜入武汉橡胶厂门卫值班室,持枪威逼并先后捆绑值班人员程某、吴某、廖某的手脚,接着朝另一值班员程某头部开枪,将其打死。随后,又用砍刀先后砍下被捆的程某、吴某、廖某三人的头颅,并带到其住处隐藏,后又分别抛于下水道、泵站水中。
1991年11月1日下午6时许,张某携“五·四”式手枪一支、尖刀一把等凶器窜至武昌徐家棚香烟市场,持枪将携有巨额烟款的刘某打死,劫得装有人民币75000余元的提包一个。逃窜中,张某又先后开枪打死追撵的群众吴某、楼某,并劫得叶某自行车一辆逃离作案现场。
1988年10月3日晚、1989年4月28日晚、199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张某伙同陈济贤(另案处理)分别窜至武汉市烟草公司汉口批发部仓库、武汉长虹袜厂财会室、武汉包装印刷联合公司财会室,撬开保险柜三个,盗得人民币3800余元,国库券1100余元,保值公债400元,企业认购的国库券39300元及价值8300余元的香烟。
1990年春季以来,张某先后纠集宋某、熊某、彭某组成杀人、抢劫犯罪集团。为了稳固集团成员,张某两次亮出手枪及子弹,分别向集团成员传授使用手枪的方法,并多次在其住处密谋策划,制定了抢劫计划和方案,确定了各自的代号,规定了“纪律”,同时对集团成员进行了分工。其中,分工彭某负责提供抢劫线索和对象的具体情况。
1990年11月,张某、宋某、熊某、彭某密谋策划后,多次窜至汉口扬子街服装市场,窥测个体经营者的活动,选择抢劫对象。在确定了江汉洪益二巷八号为抢劫目标后,张、熊、彭三被告人窜至附近熟悉环境,并制定了具体抢劫计划。同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张某、宋某各携一支“五·四”式手枪及绳索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洪益二巷八号石某家,蒙面持枪威逼石某夫妇,由宋捆住二人的手脚,并堵口、割断电话线,劫得人民币27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700余元的L15型录相机一部、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物品。宋某分得现金13000元,L15型录相机一部;张明京分得现金140000余元。
1991年1月,张、宋、熊、彭四被告人经共同策划,确定汉口扬子街九龙精品服装店店主和某服装个体经营者伍某为抢劫目标后,由彭某探听到严某的姓名,接着张、熊、彭三被告人又采取分段跟踪的手段,分别窥探到严某和伍某的住址。同年1月30日晚,张、宋、熊、彭四被告人携“五·四”式手枪二支及藏刀、麻绳等作案工具,窜至伍某家附近欲行抢劫,因见有值班人员巡逻而抢劫未逞。次日凌晨3时许,张、宋、熊三被告人又翻墙进入严家,蒙面持枪威胁严某及其女友和家人,捆绑严的双手,用布套罩住严的头部,并割断电话线,劫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700余元的金首饰等物。
1991年2月,彭某向同伙提供了汉口清黄路服装市场个体经营者刘霜的情况后,又带张、宋、熊三被告人到刘家附近窥视进出路线,精心策划抢劫。同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张某、宋某各持“五·四”式手枪,蒙面窜入刘某家,用携带的布套罩住刘某夫妇的头部,劫得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金首饰。人民币由张某、宋某均分,所劫金首饰连同前述在石某、严某家劫得的金首饰一并改制后,由张某分给彭某价值17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其余由张、宋、熊三被告人均分。
1991年4月,张、宋、熊、彭四被告人窜至汉口扬子街服装市场,确定个体经营者余某为抢劫对象。张某跟踪得知余的住址后,又与宋、熊、彭三被告人两次窜至余家附近窥测进出路线。4月9日晚9时许,张、宋、熊三被告人携“五·四”式手枪二支及匕首等作案工具,蒙面闯入余家,持枪抢劫。当余反抗时,熊某开枪击中余的胸部,将余打死。尔后三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
1991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某携“五·四”式手枪一支蒙面闯入伍某家,用携带的布套罩住伍某妻子严某及严的姐姐的头部,用麻绳捆住二人的手脚,劫得价值2800余元的金首饰五件。
1991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宋某携带“五·四”式手枪、铁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江岸区新材百货商店,蒙面翻墙进入该店,宋某用尼龙绳捆住值班员夏某的手脚并堵口,张某持铁撬杠猛刺另一值班员颜某的胸颈部,同时,宋某用绳索捆住颜的脚,用蚊帐捂住颜的嘴,颜因肺、气管破裂出血、引起支气管堵塞而死亡。嗣后,二被告人撬开保险柜,劫得人民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打火机、剃须刀等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和盗窃枪支、弹药,大肆进行杀人、抢劫、放火、盗窃,共作案28起,直接杀死20人,参与杀死1人,杀伤4人;单独劫取财物计人民币87900余元,与集团成员共同劫得财物计人民90600余元,所劫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78500余元;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计人民币24700余元。被告人宋某参加持枪杀人、抢劫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与集团成员共同抢劫公私财物计人民币90600余元,并在抢劫犯罪中伙同张某杀死一人。被告人熊某参加持枪杀人、抢劫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与集团成员共同抢劫公私财物计人民币27700余元,并在抢劫中持枪直接杀死一人。被告人彭某为杀人、抢劫作案出谋划策,多次提供抢劫线索,跟踪抢劫对象,窥测抢劫地点,并直接参加持枪抢劫作案一起(未遂),另分得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核对属实。
1.物证(如起获的枪支、弹药等作案工具和金首饰等大量赃物);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胆大妄为,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盗窃枪支、弹药,疯狂实施杀人、抢劫、盗窃、放火等犯罪活动,并为首组成杀人、抢劫集团,滥杀无辜,恣意抢劫,罪行累累,产重地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其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且其所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盗窃枪支、弹药罪,后果极为严重;其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予严惩,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熊某积极参加杀人、抢劫犯罪集团,直接实施杀人、抢劫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宋、熊二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积极参加杀人、抢劫犯罪集团,积极为该集团犯罪活动出谋划策,提供线索,跟踪对象,窥测作案地点,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且系本案主犯。彭某直接参加的一起抢劫虽未能得逞,但其参加的杀人、抢劫犯罪集团所犯的抢劫罪行,危害极为严重,民愤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1年12月19日对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故意杀人、抢劫、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盗窃枪支、弹药,盗窃,放火一案,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或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宋某、熊某、彭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分别是:
(1)宋某诉称:法庭没有根据事实量刑;没有考虑本人的态度;量刑过重。
(2)熊某诉称:量刑过重;定本人故意杀人罪接受不了,本人是在精神态度紧张状态下,导致枪走火打死人的;本人认罪态度是好的,希望政府给一个重新做人机会。
(3)彭某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彭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加入犯罪集团较晚,且仅参加抢劫犯罪;在犯罪中主要是为同伙提供抢劫对象和参与跟踪抢劫对象及窥视其家庭住址与周围环境。彭直接参加的一次抢劫犯罪,因故未能得逞,后又因慑于法制的威力而中止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其他罪犯小得多,所分赃物为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这些均反映其在犯罪集团中处于次要地位。归案后本人能交待犯罪事实。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彭某作出新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从略),并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上诉人均已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在长达11年时间内,非法制造和盗窃枪支、弹药,疯狂地实施杀人、抢劫、盗窃、放火等犯罪活动,作案28起,直接杀死20人,参与杀死1人,杀伤4人,单独和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77900余元;并为首组成杀人、抢劫犯罪集团,滥杀无辜,肆意抢劫,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上诉人宋某、熊某积极参加杀人、抢劫犯罪集团,并直接实施杀人、抢劫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彭某积极参加杀人、抢劫犯罪集团,多次为该集团的抢劫出谋划策,提供抢劫线索,跟踪抢劫目标,窥测作案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危害特别严重。宋某、熊某、彭某提出的“定性不准”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常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3日对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故意杀人,抢劫,非法制造、盗窃枪支、弹药,盗窃,放火一案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宋某、熊某、彭某的上诉。
(2)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法刑一初字(1991)第19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建国以来全国罕见的特大持枪杀人、抢劫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杀人越货、血债累累的犯罪分子张某及其犯罪集团的成员宋某、熊某、彭某以杀人罪、抢劫罪等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
1.被告人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所犯罪行性质极为恶劣,手段极为凶残,后果极为严重,实属罪大恶极。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所谓“罪大恶极”,按刑法分则和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除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反革命罪以外,主要是指: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上列种种情形具备其中一项,即属罪大恶极,论罪当判处死刑。而联系本案来看,被告人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所犯罪行,少则具备其中一项或两项,多则同时具备其中三项甚至四项。尤其是罪魁祸首张某,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非法制造和盗窃枪支、弹药,滥杀无辜,恣意抢劫,作案28起,直接杀死他人达20名之多,所劫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78500余元,象这种罪孽深重的犯罪分子,必须严惩不贷,否则不足以平民愤、正法纪,不足以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亦无法向社会交代。
2.被告人张某、宋某、熊某、彭某共同所犯一桩桩罪行采取的是最危险的犯罪形式——集团犯罪,它具有疯狂的破坏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共同犯罪的形式,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来划分,可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从有无组织形式来划分,则可分一般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具有各自的特点且往往反映出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集团则是社会危害性最大、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所谓犯罪集团,通常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几种或某种犯罪而结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犯罪团体。其主要特征是:(1)由三人或三人以上所组成。这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之一。(2)且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即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普通成员进行犯罪活动。(3)具有多次犯罪的目的性。即三人或三人以上是为多次实施犯罪而结合在一起的,不是偶然纠合在一起,实施一次犯罪后即各奔东西。(4)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固性。即该团体在实施多次犯罪的目的支配下,准备长期存在,伺机作案。根据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再联系本案来看,被告人张某、宋某、熊某、彭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属于典型的犯罪集团形式,被告人张某自1990年春季始,先后纠集宋某、熊某、彭某三人组成犯罪集团,他们不仅多次在一起密谋策划,制定抢劫计划和作案,而且还由张某亲向各成员传授手枪的使用方法,并作了具体的分工,确定了各自的代号,规定了内部的纪律。也正是由于他们这种犯罪形式计划周密、分工明确、手段诡秘、隐蔽性大,故屡屡得逞,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的威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张某、宋某、熊某、彭某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决不可手软。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