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刑字第134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理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男,53岁,浙江省金华市电影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三春,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6岁,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1991年3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施长研,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孙某,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建华;代理审判员:方明、李建琴。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新华;审判员:马玉珍;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在1989年8月1日凌晨执行巡逻公务时,见一骑自行车青年(王某1,男,19岁,系待业青年)掉头往回跑,即尾随追赶。在喊话和鸣枪警告后,王仍继续跑,被告人赵某即持枪追赶。当二人接近时,因枪走火将王打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即向本局领导作了报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手持未加保险的枪支追赶嫌疑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持枪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一心想抓住嫌疑人进行盘问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杀人罪。但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之子王某1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丧失了生命,要求赵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
3.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但依法可免除处罚。其理由是:(1)案发前派出所曾接到有人持刀抢劫的电话报案,被告人正是为了查抢劫犯罪活动才前往执行巡逻公务的,肩负着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责任。(2)被害人王某1的逃跑导致被告人赵某对其产生怀疑而追赶,因此,王本人的行为与案发直接相关。(3)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向本局报告和交出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成立自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于1989年7月31日上午8时开始在本所值班。当晚12时许,赵某带领10名联防队员分三组在本所辖区内进行巡逻值勤。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赵某回所,此时有人电话报案,称本市八一路至府上街地段发生持刀抢劫案件,要赵某带领联防队员丰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前往府上街地段巡查。凌晨3时许,二人巡逻至府上街荷塘巷口,发现一男青年(即王某1)骑自行车从巷口出来,遇见赵、车二人即掉转自行车骑回荷塘巷内。赵、丰二人认为该人行动可疑,便追至巷口,赵某喊:“站住,我们是派出所巡逻的。”王某1既不站住,也不回头,反而骑自行车急驰。赵、丰二人商量后,决定分头堵截,由赵某尾随其后追赶,丰某从本市游泳巷方向拦截。赵某骑车紧追王某1,经荷塘巷、体育路、游泳巷、府上街绕了一圈。途中,王某1经过体育路19号自家门前也不回家。赵某边追边喊:“站住。”在府上街51弄附近,赵某自行车链条脱落,即喊:“再不站住我开枪了。”王某1不听,继续往前跑。随即,赵某对空鸣了一枪,以示警告,但王仍置之不理。后王某1推着自行车转入无名巷,在巷口掉下一只塑料拖鞋。赵某见状,丢下自行车,左手握着子弹上膛的“五四”手枪,食指贴着扳机,追入无名巷。当赵追出无名巷靠近王的自行车左侧面时,王的自行车颠后倒撞,赵一惊,当即枪就响了,子弹击中王某1。王某1弃车跑了18米左右倒地。赵某见状,在闻声赶来的居民们的帮助下,立即将王某1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值班医生检查诊断,王某1已死亡。赵某随即用电话向本局领导作了报告,后又交出了手枪。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法医联合鉴定,王某1系被告人用枪弹近距离击中右侧背部,弹头穿出左胸及左前臂形成右肺、心脏及左肺贯通性弹创,引起大出血迅速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枪支性能鉴定、法医鉴定、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予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身为民警具有一定的使用枪支的常识和经验,在持枪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思想高度紧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报告和接受审判,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2)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赵某赔偿丧葬费等必要的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3月22日对赵某过失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赵某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501.60元人民币(火化费821.60元、发葬费980元、抚慰性经济补偿费7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1)一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后,赵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在上诉状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此事件发生在执行公务中,王某1的嫌疑一直未能排除。第二,不是有意打死王某1,王某1本人对自己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具有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等情节。
(2)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501.60元后,王某不服,以其子生前准备开店,一批已进的货作削价处理,判决赔偿太少为理由,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8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赵某与联防队员丰某巡逻至金华市府上街荷塘巷口时,见一骑自行车的男青年(即王某1,18岁)形迹可疑即令其站住,王某1不站住,继续急驰。赵、丰二人分头追截,赵某随王某1之后追赶,并多次喝令其站住无效。追至府上街29号处赵鸣枪警告,王某1又推车转入无名巷(即府上街17号处),当赵某快步追上靠近王某1的自行车左侧面时,赵受到王某1自行车的倒撞,手中的枪响,子弹击中王某1右背,穿过胸部,左前臂下出。王某1被击后,弃车前跑18米倒地。赵某在群众的帮助下,护送王某1到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诊断,王某1已死亡。赵某当即向婺城区公安分局作了汇报。后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联合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被人用枪弹近距离击中右侧背部,弹头穿击左胸及左前臂形成右肺、心脏及左肺贯通性枪弹创,引起大出血迅速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枪支性能鉴定,法医鉴定,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赵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有关规定,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上诉人赵某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自首等情节,一审判决时已作了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赔偿的主要费用是丧葬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501.6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提出“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是正确的。
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犯有过失杀人罪,其定性是准确的。赵某身为人民警察,遇有报警时,理应即赴现场,查明情况。当赵某接到有关抢劫案件的报警后,迅速赶到报警所称发案地点,予以巡查,这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无可非议。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武器的规定,绝不可滥用武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0年7月15日发布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开枪不能制止的,可以开枪射击:(1)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的;(2)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3)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的;(4)犯罪分子劫狱或者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的;(5)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的。该《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在遇有上述情况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立即停止射击。赵某在没有遇到上述可以开枪射击的任何情况下,就对嫌疑人(即被害人)王某1鸣枪示警,后继续持子弹上膛的手枪,并手扣扳机追赶王,当接近王和王的自行车相撞时,赵手中的枪响,致王中弹死亡。赵某违反公安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持枪追赶王某1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心情紧张而疏忽大意没预见,以致造成王某1的死亡。赵某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过失杀人罪。
2.一审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过失杀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赵某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于要抓住可疑人查清事实的心切,违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虽构成过失杀人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杀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赵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3.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只限于判决赔偿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本案被害人生前没有需要他扶养的人,所以,其民事赔偿范围主要是被害人的丧葬费,其次是根据情况适当赔偿一些抚慰性经济补助费。因此,本案判决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适当的。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