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刑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广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之一):李某,男,42岁,原系中国经济新闻记者协会上海科技服务部职工,现在上海市南江县看守所被羁押。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吴冠玉,上海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文娟,上海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之二):陆某,男,31岁,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之三):毛某,男,39岁,上海冶金设备总厂工人。
被告人:王某,男,36岁,无业。1991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茶,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山林,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行素;人民陪审员:杨凤珍、李伟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4月7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东南路2380弄1号个体“日月餐厅”内酗酒,因同伴与邻桌顾客李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即外出取来菜刀一把,将李某砍成重伤。1991年5月1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到本市中华路984号楼上欲找熟人借宿,因未找到,被陆某等人劝说下楼,路经楼下个体炒面摊时,被告人王某又借故与摊主施某纠缠,陆某听到争吵声复又下楼说理时,被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下嘴唇和右环指。当在场的顾客毛某上前劝阻时,亦被王某刺伤前胸和左前臂。继而,王某又持刀追赶受害人陆某,被正在巡逻的工人纠察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当场缴获的凶器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亦对此供认不讳。据此,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劫、妨碍公务被司法机关判刑和收容劳教,但仍不思悔改,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且在深夜寻衅滋事,连伤二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而且,被告人系解除劳动教养后3年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991年4月7日,受害人李某在“日月餐厅”因口角被王某砍成重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包括医药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199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与受害人陆某的岳母发生矛盾,陆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用刀刺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1991年5月13日,顾客毛某因阻止被告人王某行凶,被其刺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5元。
3.被告人辩称:自己因喝醉酒实施了过失伤人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和流氓。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流氓罪,理由是:(1)构成流氓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犯罪特征,即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第二次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发生在去居民楼找人借宿的过程中,因要找的人不在,才与劝阻其下楼的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刀行凶的,视其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不属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2)被告人王某前后两次持刀伤人的情节类似,对前者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对后者却以流氓罪论处,在定性上相差甚远,显然不能令人信服。(3)被告人王某两次持刀伤人的行为,都是在其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与正常状态下的犯罪,在情节上应有所区别。另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赔偿请求,除其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可全部赔偿外,其它费用概不赔偿,理由是:受害人李某因伤住院仅5天,出院后仍不回家,这说明李某的伤情已康复,具备了自理能力,因此对其所提护理费、营养费等开销,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王某曾于1986年8月因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收容劳动教养3年,至1989年5月才解除劳动教养。1991年4月7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另行处理)等4人在本市浦东南路2380弄1号个体“日月餐厅”饮酒,听到邻桌顾客与受害人李某同桌的人说能在3秒钟内把人摔倒,李某便插话说:“我能在5秒钟内摔人3跤。”李某闻听此言即答腔说:“你若能在5分钟之内摔我3跤,随你怎么说。”李某说:“可以再加点刺激。”“刺激”在此意指用钱赌输赢。李某便冲李某问:“你能拿出多少钱来?”李某说:“我不用出这扇门就可以要多少钱有多少钱。”李某随即拿出一张空白支票说:“你拿10万,我在这张支票上也填10万。”于是双方相互争执起来。这时,被告人王某便走出门外,到住在附近的李某家中取来菜刀一把,向李某左面部猛砍一刀,随后又朝李某的左前臂连砍两刀,致李某左面部和左前臂受伤。左面部呈“S”型创伤,伤口长达19.6厘米,深达颧骨,并致颧骨骨折;左前臂二处伤口累计长达9.5厘米,尺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及环指、小指活动受限。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为此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21.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即潜逃在外。
1991年5月1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酗酒后来到本市中华路984号居民楼内,欲寻找其在劳改单位结识的朋友投宿,没有找到其所要找的人,恰巧被在此楼亲戚家聊天的陆某撞见,陆某即劝说被告人下楼。王某来到楼下个体炒面摊处又欲返身上楼,遭到陆某的岳母、个体炒面摊摊主施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陆某闻声下楼,用手推了王某一下,王某即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向陆刺去,造成受害人陆某下嘴唇裂伤3厘米,右口角裂伤0.5厘米,右环指伤口2厘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陆某为此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6.85元。当时正在现场吃炒面的顾客毛某见状上前劝说,也被王某连刺两刀,致受害人毛某右前胸和左前胸受伤。右前胸皮肤创口长3厘米,左前胸皮肤伤口长6厘米。法医鉴定亦属轻微伤。毛某为此休息10天,被单位扣发奖金、补助等共计人民币50元;此外,两件衣服被划破,损失价值人民币25元。至此,王某仍不罢休,继续持刀追赶逃离现场的受害人陆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纠察队员当场扭获归案。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1991年5月13日凌晨,王某在持刀行凶时被当场扭获归案的报案记录。
2.工人纠察队当场抓获王某的证人证言。
3.受害人李某、陆某、毛某的被害陈述。
4.“日月餐厅”店主、炒面摊摊主等现场群众的证人证言。
5.1991年4月7日晚与王某同桌在“日月餐厅”吃饭饮酒的李某等4人,目睹案发经过及王某砍伤李某的整个过程,就上述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证言。
6.有受害人李某、陆某、毛某的验伤通知书、住院手术记录、治疗记录、医药费单据等证明。
7.有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
8.有当场缴获的被告人王某行凶伤人时所持的凶器以及起获的菜刀为证。
9.被告人王某被收审、逮捕后的历次讯问口供。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两起持刀行凶伤人的事件来看,被告人王某先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及矛头指向上是有区别的。在发生于“日月餐厅”里的第一起事件中,被告人王某面对同伴与他人之间的争执,不是采取劝阻、平息事态的态度,而是返身取回菜刀,向着李某猛砍3刀,其以刀伤害李的犯罪故意表现得十分明显,从所造成的后果来看,受害人李某因王的伤害行为颜面部遭到损毁,左臂及手指的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受伤害的程度已达国家规定的重伤标准,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发生于中华路984号楼下的这起事件中,被告人王某在所找的朋友不在的情况下,仍无理寻衅,挑起事端,当遇群众劝解阻拦时,竟持刀连伤二人,此时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指向已不再是特定的人或财物,而是旨在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对第二起持刀伤人事件的性质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论,而应认定为流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的,只限于进行流氓活动情节恶劣的分子。从被告人王某实施行为的过程来看,他先是强行上楼,对该处的居民进行骚扰,继而又持刀行凶,伤害前来阻拦的陆某和毛某,最后仍不肯善罢甘休,又去追赶已负伤逃离现场的陆某,故意扩大事态。从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他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连伤二人,其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威胁着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非一般的流氓行为,而是一种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故应对他的这一行为以流氓罪论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劫和妨碍执行公务,先后被司法机关判刑改造和收容劳动教养。此次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合理的经济赔偿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24日对王某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判决。
1.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221.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人民币186.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人民币75元。法庭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
2.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查获之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此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先后两起犯罪行为,分别以故意伤害和流氓罪定性处理是正确的。从本案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来看,被告人在后一起事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流氓罪的关键。依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流氓罪所作的司法解释,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单个人或由多人组成的团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制造或挑起事端,直接侵犯公共秩序,对不特定的人或财物构成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在5月13日凌晨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第一,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特征看,被告人前往中华路984号楼的本意是找朋友投宿,这本无可非议。然而,当他没有找到朋友被人劝说下楼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则无任何理由可言了。首先,他在明知欲找的人不在此处的情况下,不服他人劝阻,仍强行返身上楼,实际上已构成了对该处居民的骚扰;在他人出面劝阻时,被告人竟持刀连伤二人,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只能说明被告人是在无事生非,有意挑起事端。第二,从被告人侵害的对象看,无论是受害人陆某还是受害人毛某,均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更无旧怨前仇,但被告却不计后果,连续持刀追刺二人,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果。这种以不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的行为,正是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第三,尽管被告人在这起事件中只是刺伤了两人,从表面看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从实际造成的影响和损害结果来看,该行为已构成对正常的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使人民群众失去了安全感。因此,认定其犯流氓罪符合事实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
(沈解平 甄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