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鄞法刑字第2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忠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郑某1,男,28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临海市。
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25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鄞县。1991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松,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忠东;人民陪审员:石宣生、董志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因故在199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郑某1、郑某2等四人殴打,遂怀恨在心,决定报复。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向鄞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称:上午刚从储蓄所取出的1.3万元现金,在高桥去白岳途中,被郑某1、郑某2等四人抢去,并被打了一顿,要求派出所将四人抓获归案。高桥派出所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将郑某1抓获进行审查。因怀疑是假案,即从下午四时左右至第二天凌晨3点多,对被告人做教育工作。被告人始终坚持说钞票被抢是事实,甚至用头撞写字台以掩饰;期间,郑某2也被抓到派出所审查,鄞县公安局刑侦队及高桥派出所多方内查外调后,于8时许再次找被告人谈话,直至下午2时,被告人才承认是报了假案,并交出1.3万元现金。至此,郑某1、郑某2二人分别被审查21小时和10小时,公安机关出动干警10余人,动用车辆4辆。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报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了陷害他人,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且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991年8月4日,由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诬告陷害原告人抢劫1.3万元,使原告人被公安机关审查长达二天一夜。原告人系宁波望江大厦工地承包人之一,致使原告人损失误工费300元及工地停工经济损失2149元。要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宁波望江大厦部分工地承包人之一,因本案造成误工、停工等经济损失确系事实,法院应支持原告人诉称。
3.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被告人有从轻判处情节:被告人郑某是被郑某1等人四人殴打以后,才产生报复念头,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没有采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非正当手段陷害,目的是想借公安机关力量教训郑某1等人,和其他卑鄙动机有区别。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从全过程来说,性质和后果不十分严重、恶劣。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虽然先前因害怕1.3万元被没收而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最后经公安机关教育交代了犯罪事实。
4.被告人辩解:由于被郑某1等人殴打,想叫派出所人去教训他们,自己不懂法,导致犯罪,愿意赔偿郑某1误工费二百元,其余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
199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故被郑某1、郑某2等四人殴打,就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产生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陷害郑某1、郑某2之恶念后,即至鄞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案,捏造了在上午被郑某1、郑某2抢去现金1.3万元的事实。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一面向鄞县公安局汇报要求派员侦查,一面派人至宁波望江大厦工地将郑某1传唤至高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派出所感到案情重大,被告人却没有及时报案,报案后言行反常,加之郑某1矢口否认抢劫事实,因此对案件的真实性有怀疑。公安人员长时间做郑某工作,要其如实讲清问题,并决定去郑某住处搜查。郑某仍坚持讲钞票被抢是事实,又叫其妻子将钞票藏匿。次日下午,郑某2亦被传唤至高桥派出所。直至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公安人员教育下,才承认是作了虚假告发。
被害人郑某1被审查21小时,误工损失200元。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郑某1、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鄞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事实经过及有关证人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被殴打后,起意报复,故意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14日对郑某诬告陷害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郑某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郑某赔偿给郑某1误工费经济损失200元。
(六)解说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案被告人郑某因故与郑某1等人发生纠纷,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如实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纠纷。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反而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企图假手司法机关使郑某1等人受到刑事处分。并且为取得司法人员信任,使犯罪得逞,被告人又头撞写字台以死相要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郑某1等人被长时间审查,公安机关动用大量警力和车辆。这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威信。所以,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惩处,不仅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本案对被告人按照上述规定的量刑原则,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实事求是地作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一方面被告人的犯罪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致使后果未进一步扩大,被害人未锒铛入狱,司法机关没使这起案件成为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尚可,又愿赔偿一定经济损失。所以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和所诬陷罪行性质、情节等,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是必要的,正确的。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王洪江 周振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