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泉。
被告人:王某,男,20岁,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史君村人,系河南省濮阳县包工队驻阳泉矿务局二矿基建科民工。1991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乔泉生、陈秉龙。
(二)诉辩主张
1.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二矿菜洼新区,发现一名女青年(张某,19岁)往山上走,便产生强奸歹念,于是,王尾随其后,猛扑上去,将张女抱住,张女大喊“救命”,被告人王某即用拳头在张女的脸上、身上乱打,张女的眼镜、耳环被打掉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某将张女摔倒在地,把张的上衣全部脱掉,并揪住张女的头发,按住张女的头部往地上的石头猛撞,致张女血流满面。然后,被告人王某又将张女拖到路边,推到35米长的土坡下,脱下张女的裤子,先后两次对张女实施强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
1990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二矿菜洼新区,发现女青年张某(19岁)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拽住张女的挎包并将挎包打掉在地,张女进行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王某强行脱掉张女上身穿的内衣,将张女拖到路边,又将张女从35米长的砖石混杂的坡上拖滚到坡下,致张女头面部和身上多处出血。然后,被告人王某将张女的裤子脱到膝盖处,按在地上两次实施奸淫。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被告人对性行为的错觉,被告人王某的生殖器两次均未插入。事后,被告人王某唯恐被害人追赶,又将张女的鞋子脱下并拿走扔掉。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双眼睑青紫肿胀,右眼角见2×2厘米皮肤裂伤,左眼角有散在皮肤擦伤,额面部青紫,额肿胀,左前第8—10胁腋中线区5×5厘米皮肤擦伤,双臂散在皮肤裂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被告人王某关于强奸经过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5.医院对被害人张某的身体诊断证明。
(四)判案理由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妇女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被告人王某见被害人张某一人行走,先是进行调戏,见张女不从并呼救,便产生了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奸淫的意图。(2)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强奸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为了达到奸淫目的,采用拳击、摔倒、按住头部往石头上撞击、拖拽等暴力手段,压抑被害人张某的反抗,并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裤子,将其按在地上两次进行奸淫。(3)被害人张某被奸时年龄是19岁,是成年妇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已构成强奸妇女罪。
2.被告人王某在强奸妇女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方法较为残酷,致使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且连续强奸二次,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在强奸妇女过程中,由于对性行为认识上发生错误及被害人的反抗,其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强奸妇女未遂,可从轻处罚。
4.由于手段较残酷是酌定从重情节,而强奸未遂是法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主要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6日对被告人王某强奸妇女一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妇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使用暴力方法强奸妇女的案件。
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以方法而论,包括使用暴力方法的强奸,使用胁迫方法的强奸,以及使用其他方法的强奸,如用药物将妇女麻醉后实施的奸淫。在各种方法的强奸中,应当说暴力强奸给妇女造成的痛苦较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大,因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这种暴力强奸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而且往往给被害妇女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严重的甚至导致妇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对于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强奸妇女罪定性是正确的。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奸淫妇女,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进行了审查,最后确认属实,因而认定为强奸妇女罪(未遂),使本案的定性更加准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强奸妇女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以行为人的生殖器是否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作为区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王某由于种种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应认定为强奸未遂。一审法院以强奸妇女罪(未遂)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值得肯定。
但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否有点偏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根据是:本案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即被告人强奸的手段较为残酷;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即被告人强奸未遂。由于未遂是法定从轻情节,而手段较残酷是酌定从重情节,因而应主要考虑法定情节。所以一审法院主要根据强奸未遂的情节,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一审法院的这种量刑方法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确有两个量刑情节,一个是行为人强奸手段较为残酷,属从重处罚情节,一个是行为人强奸未遂,属从轻处罚情节。这两者的关系应当协调好,以便使对被告人的量刑真正罚当其罪。犯罪未遂固然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法律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一般来讲要比既遂的危害性小,所以一般还是要从轻处罚的,但是有些行为虽然未遂,然而行为造成的危害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因而也就不必非从轻处罚不可。所以,并不是说凡法定从轻的情节就一定是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似有误解。
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强奸手段是较为残酷的,性质是较为恶劣的。被告人在寒冷的冬天(12月),在山坡上,扒光妇女的衣服,采取拳击、摔倒、揪头发、将被害人头朝石头上撞、把被害人从几十米长的山坡上拖下等手段,连续两次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致使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身心遭到严重摧残,因而,对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强奸未遂,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不予从轻,即使决定从轻处罚,从轻的幅度也不宜过大。因为在本案中,强奸未遂与强奸手段较残酷相比,居于次要地位。一审法院以强奸未遂为主要根据从轻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拟属量刑偏轻。
(张建国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