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判字第0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文。
被告人:但某,男,41岁,汉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底麻办事处岩腊村农民,1990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壮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底麻办事处马鹿冲村农民,1990年10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家喜;审判员:张光寿;代理审判员:杨树森。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9年8月,但某得知其女婿黄某的同乡王某1携带重金到云南来买媳妇,即与王某密谋,利用与越南国接壤的便利,拐卖越南妇女。1989年10月,王某在越南贩子“小庆”母子俩的帮助下,以做小工为诱饵,将越南国妇女庄某(22)岁骗至家中。但某隐瞒庄某是越南国人的事实,谎称庄是本地不懂汉语的少数民族妇女,以3400元人民币将庄某卖给安徽省嘉山县邵岗乡长安村王某1。并亲自押送庄某与王某1等人一道至安徽王某1家中。事后,但某将赃款分给越南国人贩子“小庆”3000元,王某400元,自已又向王某1索取了400元。
1989年11月,但某从安徽省领回又一买主涂某。1989年11月7日,越南国人贩子“小庆”应约,以到中国参观游览为由,将越南国妇女陶某(28岁)、阮某(16岁)、陈某(18岁)骗到王某家中。1989年11月9日,但某领涂某到王某家挑选购买对象。涂选中陶某,议定出价4000元,先付给但某1000元,余款到安徽后再付。同时商定由但某、王某押送阮某、陈某至安徽贩卖。1989年11月15日,但某、王某在押送陶某、阮某、陈某随同涂某至安徽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的赃款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事实部分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但某、王某拐卖越南妇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构成拐卖人口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但某辩护意见是: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他的所作所为,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安徽等地男多女少,他受人之托,成人之美,且越南国生活贫苦,介绍越南妇女嫁到中国,救人于苦海,何罪之有?(2)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四位越南国妇女均系“小庆”欺骗自动偷越国境到中国来,到中国后均住在王某家,他没有采取强制、绑架、强奸等暴力手段对待被害人。他到安徽去,是与买主同路到安徽的女婿家,而不是押送庄某等人。(3)他没有牟取暴利。起诉书认定他收取王某1的400元赃款,实际上是王某1在他家吃住二个月的食宿费。最后收涂某的1000元人民币,属几个人共有。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主犯是但某,他只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理由是:(1)他拐卖人口是受好友但某之托,无法推辞;(2)整个事实都是但某出谋划策;(3)欺骗越南妇女到中国来,系越南国人贩子“小庆”母子所为,他仅起提供食宿的作用;(4)押送越南妇女至安徽的,是但某,收钱和联系买主,也是但某,与他无关。(5)起诉书认定他得到的400元赃款,是越南妇女在他家吃住的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8月,但某的女婿黄某(住安徽省嘉山县邵岗乡长安村)带同乡王某1到但某家,托但某在云南边疆为王某1找媳妇,王某1愿出重金酬谢。但某认为有利可图,即找王某商议,利用地处中越边境,中越两国边民经常往来的条件,议定由王某负责从越南国骗不懂中国语的越南姑娘过来,但某负责贩卖。1989年10月,王某与越南国人贩子“小庆”母子取得联系。“小庆”之母以帮做生意为由,将越南国猛康到沙坝九队女青年庄某骗到王某家。王某立即通知但某。但某欺骗王某1说,庄某系本地少数民族,使王某1信以为真,出价3400元人民币。王某则利用庄某不懂汉语的特点,欺骗庄某到中国内地做生意。但某送庄某随王某1、黄某一道回安徽。除3400元外,但某事后又向王某1要了400元人民币及往返所需费用。分给人贩子小庆3000元,王某400元。
1989年11月,但某从安徽带回买主涂某。11月7日,应但某、王某之约,越南人贩子“小庆”以到中国旅游为名,将越南国黄连山省保安县第一中学女教师陶某、越南国安拜市女青年阮某、越南国黄连山省保安县第一中学女学生陈某三个骗至王某家。但某以同样手段欺骗涂某。涂某选中陶某,出价人民币4000元,先交1000元给但某,另3000元到安徽后付清。王某欺骗三位越南妇女到内地旅游。但某、王某约定将阮某、陈某带到安徽后以每人5000元人民币卖掉。1989年11月15日,但某、王某、涂某在带三位女青年赴安徽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400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拐卖妇女经过的证明材料;
(3)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庄某经过的证据材料;
(4)王某1、涂某购买妇女的情况交代及其他证人证言;
(5)被害人庄某写给我国政府的感谢信;
(6)被害人庄某、陶某、陈某的陈述;
(7)被告人但某、王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文山州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但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与外国人贩子相勾结,用欺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文山州中级法院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但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王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赃款4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本案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文山州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1.本案判决但某、王某构成拐卖人口罪,是正确的。尽管从表面上看来二被告人是在为他人“介绍婚姻”,四位被害妇女是自愿到中国来,并“心甘情愿”地随二被告人和买主去安徽。但从实质上来说,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折不扣的拐卖人口罪。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四位被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剥夺了她们的婚姻自主权。其次,二被告人利用四位被害妇女不懂汉语的弱点,欺骗他到中国内地做生意、旅游,致使他们在整个被拐卖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表示,甚至协助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必须明白,被害人是自愿随被告人去做生意、去旅游,并非自愿被拐卖。当被害人明白了她们是被拐卖后,纷纷要求政府惩罚被告人。庄某在感谢我国政府解救她的信中说:“他们(指但某、王某)骗我做生意,把我卖掉,我在安徽没吃没穿,举目无亲,又不懂他们的语言,被迫做他人妻,真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不是为他人介绍婚姻,而是赤裸裸地拐卖妇女。再次,被告人但某、王某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也有营利的目的,事实上,但某、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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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从拐卖妇女的活动中,非法获利1800元。
司法实践中,不少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打着“介绍婚姻”、“成人之美”的幌子,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只要我们抓住“是否违背被拐卖人的意志”、“是否侵犯了被拐卖人的人身权利”这些关键问题,就能分清是非,透过现象看出本质。文山州法院作到了这一点,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
2.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一切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同中国公民一样,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未因为被害人是越南国妇女,而不惩罚犯罪分子,不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相反,把这起拐卖越南妇女的案件同拐卖中国妇女的案件同等看待,依法公正判决。用刑法武器,切实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是维护我国声誉、保证改革开放深入进行的需要。
(张晋明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