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审字第08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闽法刑上字第292号。
3.诉辩双方
公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星云、林配成,代理检察员杨惠耀。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9岁,汉族,个体商贩。
一、二审辩护人:李明,厦门市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0岁,汉族,个体木工。
一审辩护人:倪英富,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文卫,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男,27岁,汉族,个体三轮车工人。
一、二审辩护人:黄永盛,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女,32岁,汉族,厦门市捻线厂工人。系黄某之姐。
辩护人:叶水沓、陈旭俊,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39岁,汉族,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油漆工。
辩护人:吴继欧、郭少梅,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7岁,汉族,建阳针织厂助理厂长。
辩护人:陈荣明,泉州市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41岁,汉族,个体船工。
辩护人:伍泗滨、蔡文明,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晋;审判员:郭爱萍;代理审判员:洪完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运章;审判员:张一平;代理审判员:邹南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不法台商吴某(已被台湾当局扣押)密谋,策划拐骗大陆女青年往台湾贩卖营利。随后,黄某纠集陈某、黄某1、林某、黄某2、王某、谢某等人,以招工送往台湾或澳门培训等为诱饵,先后拐骗女青年二批共26人贩往台湾,致其中9名女青年沦入妓院被迫卖淫,身心遭受严重摧残,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其他6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谢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和主张:
黄某辩称:(1)他没有与吴某密谋策划拐卖女青年之事,只是被吴所利用;(2)他没有纠集其他同案人拐骗女青年,只是对他们说,受朋友之托招收女工到台湾培训,是采取偷渡方式去的;(3)吴某给他的5000美元,是作他为吴介绍女工到台去的报酬和费用。
其他被告人均辩称:他们轻信黄某的话,为他“招收女工”介绍,物色人选,组织、运送前往台湾“培训”,事先并不知道这些女青年将被卖进妓院,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人利用的。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本案的主犯之一吴某仍被台湾当局扣押,无法取得口供,因此认定黄某与吴密谋策划,并以此认定黄主观上有拐卖人口的故意,证据不充分,且有部分案犯在逃,在此情况下对黄某定罪科刑是不适宜的,建议对本案进一步侦查。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在黄某的诱骗下参与犯罪的,是胁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黄某1、黄某2、林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他们的当事人只是受黄某的指使为其“招工”,主观上没有拐卖人口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拐卖人口的行为,指控他们构成拐卖人口罪证据不足。
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谢某的定性不妥,他只是受雇接运他人偷渡出境,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而不是拐卖人口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厦门与台湾不法分子吴某互相勾结,密谋策划拐骗大陆女青年送往台湾贩卖,同时吴某又搜罗晋江县陈埭镇仙石渔村的蔡某(在逃,另案处理)入伙,三人作了严密分工:黄某负责物色、组织女青年到泉州大桥下集中,蔡某准备船只把女青年从大桥下运至大坠岛外海面,吴某负责指使台轮“裕盛号”在海上接运抵台。
1989年6月初,黄某窜到建阳县找被告人王某,以台商欲在厦门办电脑刺绣厂,需招收女工并先偷渡到台湾培训为名,要王帮助招工。后来黄、王通过王的侄女张某找到女青年徐某、郑某、胡某3人。6月19日,黄、王将3名女青年带到厦门,由王某安排住宿。
6月20日,在黄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黄某1(黄某的小叔子)以自己的身份证为黄某办理住宿手续,两人一同住进厦门金室酒店。黄某化名“黄洋一”,冒充台商,坐阵酒店,让黄某1到公共场所散布:“黄台商”要招收女工,先到台湾培训,回厦门后当技术员,月薪300元以上,每介绍一人可得介绍费500元。6月22日,被告人林某听了黄某1的话后,当即表示能找到女工,并由黄某1引到酒店与黄某见面。当天下午,林某回安溪县老家“招”到三名“女工”(施某、廖某、廖某),6月24日回到厦门后,又招得女青年一人(黄某)。
6月21日,黄某到被告人黄某2家中,要求帮助“介绍女工”。6月23日,黄某2化名“小娥”,到一家私人职业介绍所,挑4位年仅15岁的少女沈某、邱某、赖某、赖某,以“介绍去电子厂做工,每月300元”为名,骗取他们的信任,并安排她们住进旅社等候。第二天,黄某2又将其中个子较高的沈某带到酒店与“台商”黄某见面。
6月25日下午,根据吴某的旨意,黄某通过黄某1分别通过王某、林某、黄某2,要他们将各自招来的女青、少年带到泉州大桥下集中,准备偷渡出境。当天下午6时多,上述被告人会合在泉州大桥下,将这11名女青、少年连同蔡某招来的2名女青年(吴某、周某)共13人推上一条蔡某事先准备好的渔船,由蔡某1(蔡某之子,在逃,另案处理)押送。行至泉州湾白屿海面,换乘被告人谢某的挂机船(蔡某1以运货为名雇来的)。继续航行至大坠岛附近海面,吴某已乘坐台轮“裕盛号”在那里接应。这些女青、少年被带上台轮,交由吴某接管运到台湾贩卖,其中9名女青年被卖到妓院强迫卖淫,程度不同地染上性病,另外4名少女因年龄太小被送往工厂做工。
在这次非法活动中,黄某得利5000美元,黄某1得利人民币210元,黄某2得利人民币1500元,林某得利人民币3500元,王某得利人民币2000元,谢某得利人民币700元。
同年6月间,黄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要陈为其介绍女工去台湾培训,每介绍10人可得介绍费1万元。事后,陈某招集吴某1(现在押,另案处理)一起见黄某,商定每介绍一人可得介绍费1200元。7月3日,黄某潜往石狮市指挥、策划“招工”活动。当陈某、吴某1汇报没有人相信到台湾培训这一回事,因而招不到人时,黄某指使他们招“作风不好”的人去,或者对她们说“到台轮上卖淫”,至此,陈、吴两人对所谓的“招工”已心领神会,他们又纠集他人,在石狮等地以“上台轮卖淫挣钱多”、“卖走私衣服”等为诱饵,拐骗外地女青年13人。7月7日下午,陈某等人分别将这些女青年带到泉州大桥下集中,由黄某亲自押送,按照上一次的路线航行。在大坠岛海面由谢某的挂机船换乘台轮“裕盛号”时,除一名女青年上台轮后发觉上当跳回挂机船外,其余12名女青年均被吴某等人强行运抵台湾。陈某得利人民币9800元,除分给吴某1及其他介绍人外,实际得利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1。谢某也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偷运他人出境的事实。
2.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定居厦门的台商蔡某证实:1989年5月间,吴某从台湾打电话要蔡帮忙找些“猫仔”(即妓女)运到台湾,黄某在旁边听见,即向蔡表示,只要能挣到钱,什么事都敢干。黄还接过话机与吴对话。事后黄多次交代蔡,如果吴某来厦门一定要通过他。1989年6月20日左右,吴某与黄某在蔡某家密谈。6-7月间,蔡某偕一女青年来厦门与吴、黄会面二、三次。
(2)女青年林某证实:1989年6月间,她二次随同蔡某到厦门,见蔡某与吴某、黄某会面密谈。
(3)黄某于1990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供认他与吴某多次密谋策划拐卖大陆女青年的详细过程。
(4)被骗女青年关某、徐某等人证实:吴某在台轮上对她们说:“黄某把你们卖给我了,你们是我每人花20万台币买来的。”
(5)王某的侄女张某证实介绍郑某、徐某、胡某的经过。
(6)被骗女青年廖某之父廖某证实林某介绍“招工”的经过。
(7)被骗女青年吴某、赖某、郑某、周某等21人证实被拐骗的经过以及被卖进妓院后的悲惨遭遇。
(8)谢某之妻许某证实蔡某1两次雇其丈夫的船只出海载货的经过。
(9)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边防科证明林某投案自首的材料。
(10)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查核属实的谢某向有关部门投案的材料。
(11)吴某1供认与陈某拐骗女青年的经过。
(12)各被告人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供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台湾不法分子吴某互相勾结,纠集他人以“招工送往台湾、澳门培训”等为名,将拐骗来的女青、少年二批共24人,连同蔡某拐骗的2人共26人,运往台湾贩卖,使9名女青年沦入妓院被迫卖淫,身心遭受严重摧残,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吴某1等人,拐骗女青年13人,交黄某运往台湾贩卖,得利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1以营利为目的,为黄某冒充台商行骗创造条件,纠集林某拐骗女青年,参与接送被骗女青年3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黄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介绍到电子厂做工为名,为其弟黄某拐骗少女4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以介绍招工为名,为黄某拐骗女青年4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是本案的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接送被拐骗的女青年3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是本案的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本案的有关人员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被告人黄某1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被告人黄某2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被告人林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被告人王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谢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追缴各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黄某、陈某、黄某1、黄某2、王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没有与吴某密谋策划拐卖大陆女青年,没有纠集其他人拐骗女青年,陈某诉称自己不是主犯,量刑太重;黄某1、黄某2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具有拐卖人口的故意;王某认为一审判决对他的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认真的查证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某与吴某密谋策划并纠集他人拐骗女青年这一事实,有定居厦门的台商蔡某、泉州市鲤城区女青年林某、21名被骗女青年的证词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和黄某本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因此,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原审对黄某、陈某、谢某定罪准确,对黄某、谢某量刑适当。黄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陈某纠集他人拐骗女青年13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其量刑偏重,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对王某、林某、黄某1、黄某2的定罪量刑不当。王某、林某主观上不具有拐卖人口的故意,不构成拐卖人口罪。黄某1、黄某2积极参与黄某拐骗女青年的活动,然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拐卖人口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但黄某1、黄某2、王某、林某明知招收的女青年是采取偷渡方式出境,为了营利积极参与组织、运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黄某1、黄某2、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黄某、谢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2.撤销原审判决对陈某量刑部分;
3.上诉人陈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撤销原审对黄某1、黄某2、林某、王某之刑事判决;
5.上诉人黄某1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黄某2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林某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维持原审判决书第(8)项之判决。
(八)解说
这是一起曾引起海峡两岸人民共同关注的特大案件。1989年7、8月间,台湾《自立晚报》、《联合报》、《民众日报》等新闻媒介以“新闻焦点”大篇幅地报道了“6.25”和“7.7”两起拐骗大陆女青年偷渡到台湾的案件,大陆的《解放日报》和《新世纪》等报刊、杂志也相继全文报道和转载。本案涉及的人员多,范围广,尤其是海峡两岸的关系仍处于非正常状态,给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困难。一、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克服困难,精心审理,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公正判决。
(谢希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2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