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永法刑附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17号。
2.案由:金某、应某、舒某、舒某1、舒某2侮辱案。
3.诉讼双方
自诉人(被上诉人:王某,女,37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唐下舒村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国昌,浙江省永康县政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女,46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上新屋村农民。1990年9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贾兴尉,浙江省永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应某,男,24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上新屋村农民,金某之子。1990年10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云连新,浙江省永康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舒某,男,46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唐下舒村农民,金某之后夫。
被告人:舒某1,男,19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唐下舒村农民,舒某之子。
被告人:舒某2,女,22岁,浙江省永康县唐先镇唐下舒村农民,舒某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根根;审判员:张永兴;代理审判员:胡亮。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玉珍;代理审判员:施其律、刘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金某系妯娌关系。1990年8月10日晨,被告人应某因嫌自诉人扫地灰尘大而与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6时许,自诉人干活后回家,在家门前大路上被被告人舒某1拖住,被告人金某、舒某2撕掉自诉人全部衣裤,使自诉人全身裸露;自诉人之夫欲上前解救,但被站在一旁的被告人舒某抱住。此后,金某等人又将自诉人仰面朝天按在地上,被告人应某用扫帚扫自诉人的腹部和下身,并沿大路拖戳了20余米,侮辱、戏弄达十几分钟,在场围观者有20余人。自诉人遭凌辱后裸体逃往二里外的娘家。自诉人因遭暴力凌辱而全身多处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0余元,且因精神极度受损三个月不能劳动。基于以上事实,自诉人请求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590元。
2.被告人辩称:1990年8月10日早晨,因自诉人扫地灰尘大,被告人应某、舒某1与之发生争吵,自诉人竟把衣裙掀起,脱掉短裤,以此侮辱应、舒二人的人格。同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路过被告人家门前大路时,被告人金某上前责问自诉人、舒某1拖住自诉人时,自诉人即倒在地上,舒某1、应某各用扫帚头戳了一下自诉人的下身。但在此过程中,根本未发生被告人将自诉人的衣裙短裤撕掉,以及将自诉人翻倒在地并拖20余米的事实;同时,也未发生自诉人裸体逃往娘家的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8月10日早晨,自诉人王在自家门前沿街扫地,被告人应某、舒某1、舒某2因嫌其扫地灰尘多而与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应某语言下流,引起自诉人行为失检(如自诉人边骂对方“牲畜”,边用手掀起自己的裙子,以示羞辱)。此后,被告人应某去县城做工过上新屋村,将争吵经过告知被告人金某。同日上午,金某即赶往唐下舒村。中午,金某又以要自诉人赔礼道歉为由,让舒某1去县城将应某叫回家。同日下午6时,五被告人即上前拦住去路,被告人金某上前辱骂自诉人。当自诉人与其夫欲逃回家时,被告人舒某将自诉人之夫拦腰抱住,被告人舒某1则追上自诉人将其仰翻在大路上,并用舒某2提供的竹扫帚猛刺自诉人阴部。接着,被告人金某、舒某2又抓住自诉人的手、脚,金某强行扒去自诉人的短裤。在自诉人下身外露的情况下,被告人应某又用竹扫帚猛刺自诉人阴部。当时在场围观者达20余人。此后,自诉人穿着被撕破的裙子逃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案发之后,自诉人经唐先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其病历记载自诉人的身体损伤为:左右膝关节、左大腿根部、右股沟部、左侧必股多处淤血青紫块,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自诉人共计花费医疗费64.13元。
2.周某、施某、舒某3、李某等在场目击者就被告人实施侮辱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等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3.五名被告人就其实施侮辱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主观心理态度等情节事实所作的供述。
4.自诉人就遭受被告人侮辱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被告人实施侮辱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情节等事实所作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所依据的主要判案理由为: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侮辱罪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金某、应某、舒某1、舒某2借故有预谋地对自诉人王某实施侮辱行为;在实施侮辱行为中,被告人对自诉人采用了暴力强制和其他侮辱、损坏自诉人人格、名誉的恶劣手段;且全部侮辱行为均在公共场所实施,在场围观者达20余人,致使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公然侮辱。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均已构成侮辱罪。
2.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金某、应某、舒某、舒某1、舒某2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有预谋地对自诉人实施共同的侮辱行为,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要件,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某、应某、舒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手段恶劣,应从重处罚,但舒某1在犯罪的时候未满18岁,依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被告人侮辱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实际造成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因此而花费了医疗费。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自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金某、应某、舒某、舒某1、舒某2应赔偿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身体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0年11月28日对金某、应某、舒某、舒某1、舒某2侮辱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金某、应某、舒某、舒某1、舒某2均已构成侮辱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侮辱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应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舒某1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舒某2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舒某犯侮辱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二、判令被告人金某、应某、舒某1、舒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64.13元(其中,金某负担24.13元;应某负担20元;舒某1、舒某2各负担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侮辱罪对五名被告人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金某、应某不服,分别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等为由,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1)金某、应某在上诉状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上诉人金某只是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赔礼道歉,并未辱骂王某,也未实施强行将其短裤脱掉的行为。此外,五名被告人也未实施预谋犯罪的行为。第二,此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所必备的“情节严重”,也不属于影响极坏,一审法院判处两上诉人两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难平人心。第三,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64.13元没有依据。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金某辱骂被上诉人并强行将其短裤脱掉的事实,不但有在场目睹者证言证实,而金某、应某、舒某2在庭审中亦已供认。至于医治身体损伤的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在案佐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90年8月10日早晨,上诉人应某与原审被告人舒某1、舒某2,因嫌原审自诉人王某在门前扫地灰尘飞扬而引起双方口角。争吵中,应某出言不逊,王某行为失检。事后,应某将与王某争吵经过告诉上诉人金某。金某以要王某赔礼道歉为由,吩咐舒某1去叫已到县城的应某回家。同日下午,当王某与其夫从田里回家将到门口时,原审五名被告人即上前拦住去路,金某首先责骂王某。当王某与其夫欲回家时,舒某将王某的丈夫拦腰抱住,舒某1则将王某摔翻在路上,并用舒某2递过来的扫帚戳王某的下身。同时,金某和舒某2抓住王某的手、脚,并由金某强行扒掉王某的短裤,应某用竹扫帚猛戳王某的阴部,引起群众围观。案发后,王某经医院治疗检查,其伤情为:左右膝关节、左大腿根部、右股沟部、左侧必股多处淤血青紫块,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自诉人共计花费医疗费64.13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所依据的主要判案理由为:(1)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金某、应某和原审被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结伙使用暴力扒人短裤进行侮辱,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2)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分都是正确的。上诉人金某、应某犯罪手段恶劣,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王某在医院门诊时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依据,足以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2月11日对该案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上诉人金某、应某与原审被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舒某1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五名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应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同时附带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
关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要求赔偿,目前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与之相应的两种不同的作法。
第一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应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主要理由(1)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仅限于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7月16日《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2)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它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故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受到刑事制裁的结果,本身就已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不应再用经济赔偿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予以赔偿。其主要理由为:(1)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规定,既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也应该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2)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情理上和法理上都讲不通。(3)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求得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经济上惩戒犯罪分子,也可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灵。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确认被告人应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相一致的,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本案终审之后,被害人依然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统一法制,便利审判工作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仅应包括赔偿物质损失,而且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是:(1)先于民法通则颁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这种受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局限性影响产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理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民法通则的颁行而有所改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也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作出了相应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所有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仅应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而且也应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而,从统一法制的角度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2)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项制度具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便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如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将赔偿精神损害排斥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之外,那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便无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全面贯彻;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也难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完全实现。(3)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即应受到刑罚处罚,具有惩罚犯罪人、安抚被害人等基本功能;民事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同样具有与之相似的惩罚违法者、安抚受害人等基本功能。但是,当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时,他应承担的双重法律责任,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本功能的相似之处,决不应成为仅令刑事被告人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以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替代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的理由。总之,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我们同时认为,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应以刑事立法、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为基础。
(高洪宾 金新华 黄京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