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一字第35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核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郧阳分院检察员李发启。
被告人:代某,男,22岁,原系武汉市玻璃厂工人,1989年4月,因参与流氓活动,受到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1991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该厂除名,1991年8月12日因抢劫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工人。1991年8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心,湖北省十堰市法律顾问处律师;陆坚,湖北省十堰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6岁,无职业。1991年8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朱延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害人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延珍,丹江口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意山;人民陪审员:黄贻新、刘正义。
复核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健鹤;代理审判员:程鸣、王志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4日
复核核准时间:1992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郧阳分院起诉指控:1991年6月中旬,被告人代某因打架被厂方除名后,便与被告人李某、李某1纠合在一起,策划进行抢劫犯罪。1991年7月2日,三名被告人窜至武当山风景区。当日上午10时许,三名被告人见游客程某一人在风景区南岩雷神洞游玩,即行抢劫。被告人李某1在一旁放哨,被告人代某、李某分别持单刃尖刀和石块对程某进行威胁,要程某交出钱财。当遭到程的拒绝后,李某用石块砸程某的头部,代某将尖刀朝程的腹部、面部、背部连刺数刀。程某的妻子程某1闻讯前来制止时,李某又将程某1推至悬崖下,由于程某1及时抓住崖坡上的树枝,才未造成死伤的严重后果。群众赶来制止时,代某又持刀进行威胁,抢走程某、程某1夫妇的现金及财物共计40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程某经群众送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的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为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郧阳分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公然在武当山风景游览区持凶器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与合谋策划抢劫,并为被告人代某、李某示意逃窜路线,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系本案从犯。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本案被害人程某、程某1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诉称:由于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结伙抢劫,重伤程某,花去住院费4080.50元,整容费、误工工资4390.30元,共计847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要求上述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3.一审辩护人的辩护主张:
(1)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首先,起诉书所指控的代某、李某“共同致人重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而被害人面部、背部、胸腹部的创口失血是导致失血性休克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造成三处损伤,属内伤,且为轻度伤害,不能认为李某与代某共同致人重伤。其次,本案三名被告人在策划、实施抢劫行为全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被告人代某,而不是李某,不能认定李某为本案主犯之一。最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能赔偿损失,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年幼无知,头脑简单,作案时不满18岁,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1能积极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30日下午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判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代某,1991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武汉市玻璃厂除名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1一起,于1991年7月2日上午9时许,乘公共汽车到达武当山风景区,伺机作案。当日上午10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见被害人程某一人在雷神洞游玩时,即行抢劫。被告人李某1望风,代某掏出尖刀上前胁迫被害人程某交出钱财,程某以无钱为由表示拒绝,李某手持随身携带的石块,对程某再次进行威胁,程某仍拒绝交出钱财。被告人李某用手中的石块照程某的头部猛击,代某用尖刀猛刺程某的腹部一刀,程某大呼救命,被告人代某唯恐罪行败露,即用尖刀照程某的面部、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被告人李某用石块连续猛击程某的头部。此时程某之妻程某1赶来,呼救丈夫,被告人李某将程某1推到悬崖下,幸好程某1抓住了崖坡上的树枝,未造成死伤后果。程某1从崖下爬上山后,喊了数名群众赶到现场,被告人代某持尖刀威胁赶去相救的群众。程某1见丈夫程某处境危险无人敢来相救,被迫交出所带的全部财物,共计400余元。
一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当时在现场的武当山风景区村民朱某辩认被告人代某、李某的照片,确认系1991年7月2日发生在武当山风景区抢劫案件中,为朱某目睹的作案人。
2.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对抢劫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三名被告人所分别供述的抢劫事实、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情节所作的陈述相一致。
3.遗留在现场的衬衣及其衣袋内装的香烟、钢笔、打火机等物,经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辩认,系被告人李某的衬衣和所带之物。
4.现场所遗留的衬衣上粘有大量血迹,经刑事技术鉴定,系人血,血型为“O”型,与被害人程某的血型相同,而被告人李某、代某的血型分别为“B”型和“A”型。
5.提取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石块上粘有人血,血型为“O”型,与被害人血型相同。经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辩认确系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头部的钝器伤与胸部、腹部、面部的锐器伤与作案凶器所致的特征相符。
综上所述,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的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在武当山风景游览区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凶器,强取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4日对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抢劫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复核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代某、李某、李某1均表示服判,不上诉。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复核审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核准。
(七)解说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和复核裁定是正确的。本案是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案件定性问题,还要解决各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
首先,本案中藉以认定抢劫犯罪性质和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侦查阶段及时收集了能够证明本案案情的各种证据,包括目击者的证言、现场遗留物、凶器等物证,一审中成功地运用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刑事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此办案,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其次,在决定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时,按照其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惩处。被告人代某从犯罪预谋到抢劫行为实施过程,包括致被害人重伤,都起着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实属罪大恶极,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与代某共同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用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当被害人之妻前往解救时,又将其推至崖下,李某的行为对强取他人财物的得逞具有重大作用。李某也属于本案主犯之一。但由于被害人程某所受的重伤不是李某直接所为,虽然将另一被害人推至崖下,但未造成死伤后果,加之李某能积极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应有别于代某,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是适当的。被告人李某1在上述二名被告人作案时,以把风的形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由于李某1犯罪时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且能积极赔偿损失,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目的出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放置社会上监督改造,有利于少年犯的矫正与转化。可见,本案的处刑得当。
最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庭前调解。为了减轻诉讼之累,同时,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办案的工作效率,不仅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可以在刑事审判开庭之前进行调解。本案审理中,审判人员就此做了大量工作,顺利实现了庭前调解和赔偿履行工作,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洁、经济的特点。
(蒋守身 黄奎明 孙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