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审字第104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上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志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男,35岁,福建省南安县丰州镇西山村农民,系被害人傅某1长兄。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24岁,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捕前系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干部。
一审辩护人:李世踪,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陆维,深圳市上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0岁,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捕前系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治安办保安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华;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牛南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元行;审判员:唐荣达、李为民。
6.判决、裁定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多次与其朋友、深圳市人事局干部许某和许妻黄某商议黑市炒买股票。潘伪称有6000股深圳发展银行的股票出卖,叫许夫妇寻找买主,意欲抢劫。许某夫妇信以为真,除计划自购500股外,另找了深圳大学教师柴某、深圳海天出版社干部张某作买主。同月17日,被告人潘某与许某夫妇约定当晚在许家交易。当天下午,潘某以射击为名,向深圳大学保卫处干部胡某(另作处理)借得“五四”式手枪一枝,又以到许某家抓走私为名,叫被告人何某一同前往。当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用密码箱装带事先准备好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2发、拇指铐一副和尼龙绳、白布袋、白布块、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本田125CC摩托车载何某到许某家。许某夫妇、张某、柴某及柴妻陈某正在客厅等候。潘到许家后,叫许进入睡房,骗取许的信任,将许、柴、张等人的购股票款33.3万元人民币装入密码箱和旅行袋,并提出在许某提供一辆汽车运载购股款后,才交股票给许某。许某不知其中有诈,便叫张某找车。张即打电话通知合资购股的同单位司机谭某开车到许家。晚上9时30分许,谭驾驶面包车抵达许家。尔后,被告人潘某以看股票为由,叫许、黄、张、柴、陈、谭六人进入许的睡房,随即戴上手套,拉出手枪,把子弹推上膛,出示公安局工作证说:“我是公安局的,不许乱动,现在要把你们绑起来。”并叫被告人何某用尼龙绳将张、谭、柴、陈、黄五人分别反手绑住,用白布块、毛巾堵住他们的嘴,用白布袋罩住他们的头。接着,被告人潘某把拇指铐交给何某将许某铐住。随后,潘将许带到客厅,何则留在睡房看守黄、柴、陈、张、谭五人。被告人的行径遭到许某的指责,潘某竟用白布袋罩住许的头,用尼龙绳勒许的颈,将许勒倒在沙发上,并用许家的水果刀割许的颈部,用手枪柄猛砸许的头部,致许当场死亡。潘在用枪柄猛击许某头部时手枪走火,被告人何某听到枪声后即从睡房跑到客厅,潘喝令何回睡房继续看守黄等五人。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叫被告人何某将装有33.3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和旅行袋带下楼,到谭开来的面包车旁等候,潘本人则用刀割断许家的电话线,将黄、柴、陈、张、谭五人串绑起来,威胁他们不准出声,并将他们劫持到谭开来的面包车上,何某把装赃款的密码箱、旅行袋放进车后,潘驾驶该车在前,何开摩托车随后,经北环路往宝安县石岩镇方向逃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驾车途经沙河九墙岭村路段乌石岗石场时,将车开进该石场小路旁停下,被告人何某亦驾驶摩托车赶到。潘、何二人密谋杀死黄等五人焚尸灭口,并由何某从摩托车油箱内取了两瓶汽油。潘首先令黄下车蹲下,何则上车看守柴等四人。此时,石场拖拉机手傅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要进石场,因被潘开来的车堵住去路,便下车找潘,与潘发生争执。被告人竟以公安局查案为名,用拇指铐把傅反手铐住,令其蹲下,用毛巾扎住傅的嘴巴,用白布袋罩住傅的头部,并在附近拾起石块猛砸傅的头部,致傅当场死亡。其间,柴、陈二人趁机下车逃脱,黄、谭二人在向潘哀求后也被准予离开。潘、何二人则劫持张某在面包车内,由潘驾驶汽车往石岩镇方向逃跑。凌晨2时许,潘驾车逃至石岩镇塘头村桥头转弯处时,车辆失控翻至公路侧旁,张某趁机逃脱。潘某在逃至宝安县公明镇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则逃至德庆县,于同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赃款和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何某目无国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称:原告人之弟傅某1系个体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人,现遭被告人杀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上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劳动收入赔偿金1万元人民币;扶养亲属生活费1万元人民币;支付丧葬费2000元人民币,合计共人民币2.2万元。
3.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曾多次因骑摩托车摔倒而伤及头部,因此作案时杀人系精神不正常所致;事先并无抢劫和杀人的故意,一开始只是为了抓被害人黑市炒买股票的“走私”行为,后来因与许某发生争执而失手“过失地”致其死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潘某称自己无能力承担责任,请求家庭予以承担。
被告人何某辩称:事先没有和潘某密谋抢劫;在犯罪活动中一直受潘某的指挥和控制;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199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多次与在深圳市人事局工作的朋友许某以及许妻黄某商议买卖股票事宜,潘伪称其有6000股深圳发展银行的股票出卖,叫许某夫妇寻找买主,意欲抢劫。许某夫妇信以为真,除计划自购500股外,另介绍了深圳大学教师柴某、深圳海天出版社干部张某等人作买主。同月17日,被告人潘某与许某夫归约定当晚在许某家成交。当天下午,被告人潘某以射击为名,向深圳大学保卫处干部胡某(另案处理)借得“五四”式手枪一支。随后,潘以到许某家抓走私为名,串通被告人何某一起前往协助抓人。当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密码箱一个,内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2发、拇指铐一副以及红色尼龙绳、白布袋、白布条、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南头驾驶本田牌125CC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一同到深圳市罗湖区鹿丹村21栋305房许某家后,见许某夫妇、张某、柴某及柴妻陈某等五人已在客厅等候。被告人潘某叫许某进入睡房,骗得许某的信任,将许、柴、张等人集资来的准备购买股票的现金人民币33.3万元装入密码箱和旅行袋内。然后提出要许某为其提供一辆汽车运载现金,方能交股票给许某。许某不知其中有诈,便叫张某找车。张即打电话通知合资购股的同单位司机谭某开车到许家。晚上9时30分许,谭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抵达许某家,尔后,被告人潘某以看股票为由,诱骗许某、黄某、柴某、陈某、张某、谭某六人进入许的睡房,立即从密码箱内取出作案工具,戴上手套,拔出手枪并推子弹上膛,出示工作证说:“我是公安局的,大家不许动,现在要把你们绑起来。”许某见状反对说:“潘某你不能这样做,要是这样我们不买股票了。”潘说:“到现在怎样做都可以,交易的数目这么大,为了安全,我不能不这样做。”说完便指使被告人何某用尼龙绳将张某、谭某、柴某、陈某、黄某五人分别反手绑住。接着,潘又叫何用白布条和毛巾堵住他们的嘴,用白布袋罩住他们的头。随后,被告人潘某把拇指铐交给何某将许某反手铐住,由潘将许带到客厅,何则留在房内负责看守黄某等五人。被告人潘某的行径,遭到许某的反抗和责骂,潘即用白布袋罩住许的头,用尼龙绳猛勒许的颈,将许勒倒在沙发上。此时,被告人何某听到客厅有打斗声,即从许某的睡房跑到客厅,见状便叫潘某不能这样做,潘即喝令何回睡房内看守黄某等五人。接着,潘跑至厨房拿来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用刀切割许的颈部,用手枪柄猛击许的头部,致许当场死亡。被告人潘某在用枪柄猛击许某头部时手枪走火,被告人何某听到枪声后,再次从睡房跑到客厅,见许颈部有鲜血,即恳求潘某不要杀人。潘说:“不错也错了,难道你看着我们死,算老友你也要帮我这次。”说完,将一副白手套交给何,要何与他一起将黄某等五人杀掉,何不依,并提出要离开现场。此时,被告人潘某则叫何某将装有33.3万人民币的密码箱和旅行袋带下楼到潘驾驶来的摩托车旁等候。当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见自己的衣服上沽满鲜血,便从睡房的衣柜内搜出许某的衣服穿上,又从谭某的衣袋里搜出汽车钥匙。然后用水果刀割断许某睡房里的电话线及灭蚊器电线,将黄某、柴某、陈某、张某、谭某五人串绑起来,并用枪威胁黄某等五人说:“你们不要出声,谁出声就打死谁。”将黄某等五人带离许某家,劫持到谭某开来的面包车上,并叫被告人何某把装赃款的密码箱和旅行袋放进车厢内,由其驾驶面包车在前,叫何驾驶摩托车随后,经北环路往宝安县石岩镇方向逃窜。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该车途经南头至石岩公路上沙河九墙岭村路段乌石岗石场时,将车开进该石场小路上停下,被告人何某亦驾驶摩托车赶到。何见潘手持手枪并拉枪推子弹上膛,后因手枪子弹卡壳而拉不开,潘便叫何帮助拉,何也没能拉开。此时,潘对何说:“现在手枪打不响,只能用石头来咂,如果不把这几个人杀死,我们就会死。”何见后便说:“如果要杀死这几个人就要快些,现在已2点钟了,用汽车把这些人辗死好不好。”因此,潘、何二人便密谋用汽车辗轧或用石头砸死黄某等五人,后用汽油焚烧尸体。并由何某从摩托车油箱取了两瓶汽油,潘某则从车上将黄某带下车推到山边令其蹲下,叫何某在车上看守柴某等四人。此时,恰遇石场拖拉机手傅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要进石场,因被潘开来的汽车堵塞去路,便下车找潘。被告人潘某怕其罪行败露,为了杀人灭口,竟以公安局查案为名,用拇指铐把傅反手铐住,令其跪下,继而用毛巾扎住傅的嘴巴,用白布袋罩住傅的头,并在附近拾起砖块猛砸傅的头部,致使傅某1当场死亡。在被告人潘某杀害傅某1期间,柴某、陈某夫妇趁被告人何某不备之机下车逃脱,而黄某、谭某二人经向潘某哀求后被准予离开。被告人潘某、何某则继续劫持张某在车内做人质,由潘驾驶面包车往石岩镇方向逃跑。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车逃至石岩镇塘头村桥头转弯处时,因车辆失控翻落在公路右侧,张某负轻伤趁机逃脱。被告人潘某、何某则弃车继续潜逃。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潘某逃至宝安县公明镇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则潜逃回德庆县其家乡,于同月19日前往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鉴定,上述被害人许某系被他人多次用刀切割颈部、造成颈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傅某1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死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缴获的赃款和作案工具,受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何某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何某身为公安干警和保安员,知法犯法,竟携带武器、刑具等作案工具,采取捆绑、堵嘴、罩头等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巨款,并杀害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潘某因其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傅某1死亡并造成其家庭经济上的损失,被告人潘某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其经济赔偿能力有限,仅能作适当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0年12月28日对潘某、何某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潘某、何某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潘某应赔偿被害人傅某1的家属支付的丧葬费及其家庭经济上的损失3000元。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3.3万元退还给受害人黄某、张某、柴某、谭某等人。4.查获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9发、大连牌拇指铐一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5.缴获被告人潘某的作案工具本田牌125CC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潘某犯罪后,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以及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潘某所提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事先并无抢劫的犯意,而是为了抓“走私”;第二,是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杀人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90年10月中旬,上诉人潘某多次与深圳市人事局工作的朋友许某及许妻黄某商议买卖股票事宜,潘伪称有6000股深圳发展银行的股票出售,叫许某夫妇寻找买主,意欲抢劫。许某夫妇信以为真,除计划自购500股外,另介绍了深圳大学教师柴某、深圳海天出版社干部张某等人作买主。同月17日,潘与许某夫妇约定当晚在许家成交。当天下午,潘某以射击为名,向深圳大学保卫处干部胡某(另案处理)借得“五四”式手枪1支。随后,潘以到许某家抓走私为名,串通何某一起前往抓人。当晚8时许,潘某携带密码箱1个,内装有“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2发、拇指铐一副以及红色尼龙绳、白布袋、白布条、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南头驾驶本田牌125CC摩托车搭载何某一同前往许某家。此时,许某夫妇、张某、柴某及妻陈某等五人已在许家客厅等候。潘某叫许某进入睡房,骗得许某的信任,将许、柴、张等人集资用来购买股票的现金人民币33.3万元装入密码箱和旅行袋内。然后,潘提出要许为其提供一辆汽车运载现金,方能交股票给许。许不知其中有诈,便叫张某找车。张即打电话通知合资购股的同单位司机谭某开车到许家。晚上9时30分许,谭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抵达许家。尔后,潘某以看股票为由,诱骗许某、黄某、柴某、陈某、张某、谭某六人进入许的睡房,立即从密码箱内取出作案工具、戴上手套,掏出手枪并推子弹上膛,出示工作证说:“我是公安局的,大家不许动,现在要把你们绑起来。”说完,指使何某用尼龙绳将张某、谭某、柴某、陈某、黄某五人分别反手绑住。接着,潘又叫何用白布条和毛巾堵塞住他们的嘴,用白布罩住他们的头。随后,潘让何用拇指铐将许某反手铐住,由潘将许带到客厅,何则留在房内负责看守黄某等五人。潘某因自己的行径遭到许的反抗和责骂,便用白布袋罩住许的头,用尼龙绳猛勒许的颈,将许勒倒在沙发上。此时,何某听到客厅有打斗声,即从许某的睡房跑到客厅,见状便叫潘某不要这样做,潘即喝令何回睡房内看守黄某五人。接着,潘跑至厨房拿来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用刀切割许的颈部,用手枪柄猛击许的头部,致许当场死亡。潘某在用枪柄猛击许某头部时手枪走火,何某闻声再次从睡房跑到客厅,见许颈部有鲜血,即恳求潘某不要杀人。潘说:“不错也错了,难道你看着我们死,算老友你也要帮我这一次。”说完,将一副白手套交给何,要何与他一起将黄某等五人杀掉,何不从,并提出要离开现场。此时,潘就叫何某把装有33.3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和旅行袋带下楼到潘驾驶来的摩托车旁等候。当晚11时40分许,潘从谭某的衣袋内搜出汽车钥匙,用水果刀割断许睡房里的电话线及灭蚊器电线,将黄某等五人串绑起来,并用枪威胁他们说:“你们不准出声,谁出声就打死谁。”将黄某等五人劫持到谭某开来的面包车上,并叫何某把装赃款的密码箱和旅行袋放进车厢内,由其驾驶面包车在前,何驾驶摩托车随后,经北环路往宝安县石岩镇方向逃窜。翌日凌晨1时许,潘某驾车至石岩公路上沙河九墙岭村路段乌石岗石场时,将车开进石场小路上停下,何某亦驾驶摩托车赶到。潘此时手持手枪并拉枪栓推子弹上膛,因手枪子弹卡壳而拉不开,潘便叫何帮助拉,何也没能拉开。见此情景,潘对何说:“现在手枪打不响了,只能用石头来砸,如果不把这几个人杀死,我们就会死。”何听后便说:“如果要杀死这几个人就要快些,现在已2点钟了,用汽车把这些人辗死好不好。”因此,潘、何二人便密谋用汽车辗轧或用石头砸死黄某等五人,后用汽油焚烧尸体。并由何某从摩托车油箱取了两瓶汽油,潘则从车上将黄某带下车推到山边令其蹲下,叫何某在车上看守柴某等四人。此时,恰遇石场拖拉机手傅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要进石场,因被潘开来的汽车堵塞去路,便下车找潘。潘某怕其罪行败露,为了杀人灭口,竟以公安局查案为名,用拇指铐将傅反手铐住,令其跪下,继而用毛巾扎住傅的嘴巴,用白布罩住傅的头,并在附近拾起砖块猛砸傅的头部,致傅当场死亡。在潘某杀害傅某1期间,柴某、陈某夫妇趁何某不备下车逃脱,黄某、谭某经向潘哀求被准许离开。潘、何则继续劫持张某在车内做人质,由潘驾驶面包车往石岩镇方向逃跑。凌晨2时许,潘某驾车逃至石岩镇塘头村桥头转弯处时,因车辆失控翻落在公路右侧,张某负轻伤趁机逃脱。潘某、何某则弃车继续潜逃。凌晨5时许,当潘某逃至宝安县公明镇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何某则潜逃回德庆县其家乡,于同月19日前往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法医检验鉴定:上述被害人许某系被他人多次用刀切割颈部,造成颈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傅某1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缴获的赃款和作案工具,受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潘某、何某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身为民警,竟不顾国法,纠合保安员何某,持械进行抢劫、杀人灭口的犯罪活动,抢走巨款,杀死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抓走私,不是抢劫”,是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杀人的。经查,上诉人潘某和同案被告人何某共同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赃证俱在,不容否认;又经司法精神病科学鉴定确认,潘某在作案时不存在意识障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潘某、何某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判处抢劫犯、故意杀人犯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恶性抢劫杀人案件。犯罪分子潘某身为人民警察,不但不履行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应尽职责,反而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有预谋、有计划地携带武器、警具和其他作案工具,暴力抢劫他人巨额现金,在实施抢劫犯罪和逃脱的过程中,为湮灭人证,竟残暴地杀死二人,实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本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死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犯罪分子何某在潘某着手实行抢劫的时候,和潘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在潘某决意杀害被害人许某的时候,何某虽然开始予以反对,但后来在潘的请求下,对潘的杀人行为予以配合。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何又和潘共谋杀死黄某、张某、柴某、陈某、谭某五人,因被害人傅某1的介入未逞。何某和潘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罪行特别严重。但何某在抢劫、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投案自首的表现,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也是恰当的。
(王勇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