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9)东中法刑字第5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粤法刑上字第108号。
2.案由:苏某、吴某、马某、李某、廖某、苏某1抢劫、盗窃、脱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男,28岁,湖南省株洲县人。1989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心实,广州市海珠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被告苏某之妻。
二审辩护人:彭心实,广州市海珠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23岁,广东省海丰县人。198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89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某1,被告吴某之叔父。
二审辩护人:朱晓新,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7岁,广东省广州市人。1989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浩坚、吴琼,广东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1,被告李某之兄。
二审辩护人:梁浩坚、吴琼,广东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7岁,广东省广州市人。198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89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某1,被告马某之妹。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男,26岁,广东省广州市人。198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1989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应奎、冯荣,广州市越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某2,被告苏某1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润苏;代理审判员:郭汝刚、黄萍。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英开鉴;审判员:左昌盛;代理审判员:梁裕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吴某,在1986年6月至9月间,窜至增城县药材公司、增江卫生院、广州市广源路、深圳市东湖等地,以破锁入屋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赃物、赃款计人民币31900元。1989年4月下旬至1989年5月上旬,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吴某、李某、马某、廖某、苏某1等,窜到广东东莞市大朗车站附近的毛织机配件店、广州市人民南路东方贸易公司、广州市钢铁厂附近等地,以持枪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作案五起,赃款、赃物计人民币64400元。
被告人马某于1986年6月25日因盗窃、诈骗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89年3月6日从坪石监狱逃跑后,参与上述抢劫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述,足以认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苏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吴某、李某、马某、廖某、苏某1等相互勾结,共同使用捆绑、持枪威胁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目无国法,私自逃出监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脱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苏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苏某参与了抢劫和盗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盗窃罪,基本正确。但苏某有主动坦白交代的从轻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策划者和纠合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社会危害性比同案其他被告人小,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4.被告人苏某1的辩护人认为:苏某1虽参与共同抢劫,但其仅参加一次,又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5.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吴某犯了抢劫罪和盗窃罪是正确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
6.被告人廖某、马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廖某、马某犯了抢劫罪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最次要的,应体现政策,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定:1989年4月下旬,被告人苏某、吴某窥探到东莞市大朗车站附近的毛织机配件店和羊毛收购店有现款,遂起抢劫之念,并与苏某1、卢某、亚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共同策划抢劫。1989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吴某、李某、廖某及谭世被携带“五四”式手枪一支、警服一套等作案工具,由苏某驾驶汽车从广州前往东莞作案,后因汽车爆胎而未得逞。次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吴某、李某又纠合被告人苏某1、卢某、亚某(另案处理)等,再由苏某驾车一起窜到东莞市大朗车站附近。5月5日晚上三时许,被告人苏某身穿警服,持手枪一支,被告人吴某、李某、苏某1手拿水果刀,卢某拿着螺丝批,亚某拿绳,以查户口为名,拍门喝叫店主庄某、连某开门。并以店主走私为借口,吴某、李某、卢某、亚某等将庄某、连某、连某1、庄某2四人用绳反手捆绑,用毛巾塞嘴,苏某用枪和刀对着事主,并威胁不准叫喊。再由吴某、卢某用胶袋将两店的保险柜内的现金装好劫走,共计人民币32000元,港币5000元。逃离现场后,由苏某主持分赃。被告人苏某1和卢某、亚某共分得人民币12000元,港币19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2300元,港币600元;被告人苏某、吴某共分得人民币87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余款由被告苏某给提供警服的潘某(另处理)人民币2000元,修车费4000元。
1989年5月9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苏某、马某、吴某、廖某一起窜至广州市人民南路东方贸易公司。由廖某在楼下租车接应,其他人上至二楼。苏某拿着手枪,马某、吴某各拿着水果刀对事主李某2、何某等四人,并扬言“是打劫的,快把钱拿出来”。马某用胶袋抢去人民币29000元,港币500元,金项链一条;吴某抢去重金手链一条,高级打火机一个,物值港币12500元。后于廖家中分赃,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9000元,港币500元,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廖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吴某共分得人民币15000元,金手链一条,高级打火机一个。
198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吴某、李某乘出租车回广州。当车至广州市钢铁厂附近时,被告人苏某示意被告人吴某、李某动手抢劫,并强令司机停车。苏某用手枪对着事主,强行抢去乘客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为被告人苏某、吴某所分。
1986年7月8日,被告人苏某、吴某伙同邱某、洗某、刘某(后三人另行处理)一起来到深圳市友谊大厦永星阁十七楼T室。苏某在外窥视,被告人吴某与其他三人持刀进屋威胁屋主吴某2,邱某、刘某并将江某捆绑后扔进洗手间的水池里,吴某则在室内搜索现金,抢取吴某2的人民币1500元,赃款由五人均分。
198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吴某又伙同邱某、王某、黄某(后三人另行处理)闯入深圳市罗湖区翠园街十二巷82号香港居民朱某1家,持刀威胁在屋内的朱的侄女朱某,并用电饭煲的电源线将其手脚缚住,用毛巾塞住其嘴,抢得人民币900元,进口香烟2条。然后又将朱某抬入厕所由吴上门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均被其共同挥霍。
198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马某伙同伍某、林某,携带喉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深圳市东湖丽苑四座二楼,撬开A3B2屋的门锁,入屋盗窃香港居民陈某的钱财,得18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二台,日立牌冰箱一台,XO高级进口酒二瓶,福禄寿进口药酒三瓶,物共值港币8000元。林某、伍某后又将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运回广州市,窝藏于李某家中,另一台电视机由苏某售出,得款1000元。
1986年9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苏某、吴某伙同林某、刘某等人,窜至广州市广源路五圣堂四弄47号彭某家,乘彭外出之机爬窗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然后运至广州铁路附近一水沟处窝藏。次日晚上,四人找到王某用出租小汽车将保险柜运至黄浦一间锯木场处,撬开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4000元;金戒指一只,值人民币510元。其中,王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金戒指一只;被告人苏某、吴某与林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
198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吴某伙同吴某3、王某窜至本省增城县增江卫生院,爬窗进入办公室,撬开夹万盗去人民币62元3角;接着又窜至该县药材公司仓库,撬开门锁,盗去高丽参、新开河参、洋参、田七等贵重药材一批,共值人民币17342元。然后运至广州市、惠东县等地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全被共同挥霍;发案后,缴回藏在王某家中的部分赃物,归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结伙抢劫五次,抢得款物共计人民币64400元,港币18000元;结伙盗窃三次,盗得款物共计人民币31914.3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伙同抢劫五次,抢劫款物共值人民币64400元,港币18000元;伙同盗窃二次,盗窃款物共值人民币31914.3元。被告人马某伙同抢劫一次,抢劫款物共计人民币29000元,港币130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抢劫二次,抢劫款物共计人民币33000元,港币5000元。被告人廖某伙同抢劫二次,抢劫款物共计人民币61000元,港币18000元。被告人苏某1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款物共计人民币32000元,港币5000元。
被告人马某于1986年6月25日因盗窃、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89年3月6日从坪石监狱逃跑后,又参与抢劫活动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缴获的被劫的金饰、高级打火机、部分赃款及追回被劫的电视机、电冰箱及部分药材;
2.搜缴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十二发,警服一套(连帽),水果刀三把;
3.被劫人连某、庄某、李某2、何某、吴某2、朱某和失窃单位增江卫生院、增城县药材公司、失主陈某、彭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材料;
5.提供“五四”式手枪的廖某、提供警服的潘某及提供出租小汽车的刘和平等提供的证言;
6.各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苏某、吴某、马某、李某、廖某、苏某1等互相勾结,共同谋划,冒充公安民警,以持枪、持刀威胁及捆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某虽能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捕获同案犯,但其多次组织、策划、参与抢劫活动,抢劫数额巨大、手段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从劳动教养场所多次逃跑,其后又多次进行盗窃、抢劫活动,实属屡教不改,罪行重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吴某多次参与抢劫的串通、谋划及实行活动,抢劫数额巨大,是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服刑期间逃跑后继续犯罪,实属屡教屡犯,罪行重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廖某提供枪支弹药并积极参与抢劫的实行活动,是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抢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苏某1仅参与一次抢劫活动,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苏某、吴某又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
3.被告人马某在服刑期间,目无国法,私自逃出监狱,摆脱司法机关对其的羁押和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查证属实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马某前科余刑八年三个月零十天;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被告人苏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苏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的不清,有的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曾协助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捕获同案犯,应从轻处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本人罪行重大,但自己所为是出于苏某的花言巧语与金钱的诱惑。并提出,如果说没有苏某、廖某提供手枪和民警服装,就不会走上犯罪道路。因此请求法院给他改造机会,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抢劫是由苏某、吴某、苏某1策划的,他没有参与策划。其在作案中,拿的水果刀是苏某1给的,并且没有使用暴力威胁事主,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二审法院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苏某1上诉提出:他仅作案一次,并且只起辅助作用,后又能坦白交代罪行,并愿意接受改造,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苏某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不为主犯,而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两罪中都为主犯,因此不当;二、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余罪,积极退赔,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是正确的,但其在两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仅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而为从犯,并且所得赃款、赃物不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策划,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动手捆绑事主,只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应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判处。
上诉人苏某1的辩护人认为:苏某1一时失足,偶然走上犯罪道路,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及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各上诉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马某、李某、廖某、苏某1的量刑正确,但未认定苏某有立功表现并给予从宽判处则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苏某上诉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其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上诉人吴某、李某上诉提出在共同抢劫中不是主犯,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其借枪给苏某不知是抢劫,上诉人苏某1上诉否认部分犯罪情节,经查证属推卸责任的狡辩,应予驳回,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1上诉提出其为从犯并只作案一次,是初犯,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其要求二审法院进一步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2项之规定,于1990年6月21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人吴某、李某、廖某、苏某1的上诉,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东中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李某、廖某、苏某1和同案被告人马某的判决。
(2)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东中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苏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核准判处上诉人吴某、廖某、李某及同案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核准上诉人苏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苏某在收审期间,带路、写信或通过其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同案犯以及起获手枪、子弹等作案工具这一情节是否属于立功表现,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间存在着分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发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所指“其他犯罪分子”是否包括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问题的答复》的解释,认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仅属坦白交代,对其仍处极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则根据此《答复》的规定,“关于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所指的范围,既包括其他案件的罪犯,也包括同案的罪犯”,认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缓,以观后效。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处是正确的。在我国,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是立功表现之一,对于其他罪犯其涵义讲,应理解为除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罪犯,不仅包括其他案件的罪犯,而且也应包括同案犯,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一贯政策,也更利于捕获害群之马,维持社会的稳定。同时依此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也有利于瓦解其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否如此,则还应根据诸如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今后可能改造的状况等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考虑,酌情处理。本案被告人苏某不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同案犯以及起获犯罪工具,而且能积极退还赃物,并具有交代余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是真诚的。二审法院判处其死缓,以观后效,既保持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又为其提供了一条改过自新之路,并且体现了“立功者受奖”、“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目的。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罚方法,无疑会对社会产生有益的影响,并为社会所接受。
(莫开鉴 贺小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