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莲芳。
被告人:余某,男,23岁,汉族,浙江省镇海县人,被捕前系上海医科大学学生,住上海市。199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佳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阳;人民陪审员:管恩生、赵旭东。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余某盗窃、放火、诬告陷害案侦查终结后,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提起公诉指控:一、被告人余某于1989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携带作案工具铁棒和手套等物,窜入上海医科大学广播室行窃,窃得夏普牌GF757收录机一台、话筒两只、录音磁带三十余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余某在离开现场前,为了湮灭现场的作案痕迹,将室内报纸、杂志等铺于地上,引火点燃后逃离现场。火焰烧坏了室内的椅子、话筒、电线等物,后自然熄灭。二、1990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身带绳子、蛇皮袋、网袋等物品,窜至上海市天山二村120号317室其同学范某之家,用事先偷配好的门钥匙开门入室行窃,窃得20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日立牌录像机一台、爱华牌收录机两只、卫星牌稳压电源一只、录像带十四盘、天线一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三、被告人余某的上述盗窃、放火行为案发后,他在向公安机关交代罪行时,为了减轻罪责,竟编造谎言,诬告其同学龚某1为其共犯,致使龚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两个月。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300余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为湮灭作案现场罪迹,故意纵火,已构成放火罪;为减轻自己的罪责,竟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庭依法按数罪并罚惩处。
2.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余某盗窃其同学范某家的财物,采用的手段是使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没有“撬门”的行为,不属危害性较大的撬窃犯,且其盗窃价值4000余元的数额属于较大,不是数额巨大的,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而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余某在盗窃现场点燃报纸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因为他的动机是销毁罪证,也没有烧毁房屋的故意,放火不是独立的行为,而是盗窃的牵连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或延伸,目的还是为了盗窃。故不能因为余某有销毁罪证的动机,就另定一个放火罪,应将放火行为吸收到盗窃行为中,只定一个盗窃罪。三、被告人余某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龚某被公安机关收容查审完全是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从材料看,公安机关对龚某收容审查,所依据的不仅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而且还有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他旁证材料,因而在余某供认龚是共犯之前,公安机关就已对龚进行过传唤;余某在6月2日供述龚某某是共犯,则是公安机关诱供、逼供所致,故对被告人余某不应定诬告陷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余某于1989年6月中旬某日的夜晚,身带铁棒、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潜入上海医科大学,用螺丝刀撬开该校广播室的门锁进入室内行窃。但他因为当晚学校的大门均已关闭,赃物不易偷带出校外,遂将广播室内的夏普牌GF757收录机一台、话筒一只、录音磁带三十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用现场的一件白大褂包为一件包裹,仍置于现场,并将广播室门锁的撬痕伪装好了以后,即只身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余某再次潜入医科大学的广播室后,先用手套擦去自己作案时留下的指纹,又为消除自己的脚印,遂将室内的报纸、杂志等易燃物铺在认为是自己走动过的地面和桌椅上,用从抽屉内取出的火柴将报纸点燃后,即拿着包好的赃物离开现场,混出学校。火焰烧坏了广播室内椅子、话筒、电线等物,后自然熄灭。
被告人余某于1990年12月19日上午,身带绳子、蛇皮袋等物,来到其同学范某在上海市天山二村120号317室的家门,乘无人之际,用事先偷配好的门钥匙开门潜入范家室内行窃,窃得20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日立牌340型录像机一台、爱华牌收录机两只、卫星牌稳压电源一只以及录像带十一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
1991年5月31日,被害人范某看到被告人余某携带的一只爱华牌收录机系自家失窃之物,遂向当地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随即向余某调查询问其收录机的来源,余某谎称是从龚某1的朋友王某的同学处买来的。公安机关经向王某和龚某1查对余某所说的事实,二人均矢口否认,再经询问余某而其坚持原来的陈述之后,遂于6月2日依法对余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查获其窃自范家的赃物。余某见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败露,难于抵赖,遂即产生如是两个人作案则可减轻自己罪责的思想,因此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他在供述中故意捏造事实,诬陷龚某1与他共同进行了盗窃活动,谎称是龚提供的作案目标,偷配范家的钥匙,帮助他在现场望风和运出赃物的,龚获得赃款1600元等。由于余某的上述供述,公安机关即于6月2日当日将龚某1收容审查。此后,余某在受审讯时的供述中又进一步捏造事实,诬陷龚某1是盗窃上海医科大学广播室器材的主犯。由于余某的诬陷,致使龚某1被无辜收容审查了二个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为佐证,被告人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具体情节认为,被告人余某的盗窃、放火、诬告陷害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已构成盗窃罪、放火罪、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余某先后两次进行盗窃,共计窃得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余某为了湮灭罪迹,掩盖罪行,故意纵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3.被告人余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故意捏造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诬陷无罪的他人有罪,致使无罪的他人受到司法追究而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两个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所诬陷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罚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2月20日对被告人余某盗窃、放火、诬告陷害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放火罪、诬告陷害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所犯放火罪的情节较轻、对公共安全危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况,本院审判委员会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放火罪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被追究以后,经教育,对其所犯罪行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缴获的被套一条归还失主。
(六)解说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
第一,对于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诉辩双方无异议。唯一的分歧是辩护人认为余某在范家进行盗窃时,作案手段是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没有使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不属撬窃行为,故其盗窃数额虽达4000余元,则不属数额巨大,而属数额较大,因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罚,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处罚。显然,辩护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与法不符,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只是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结果的大小而论刑罚处罚的轻重的,并没有同时规定作案的方式或手段不同而其数额较大和巨大的标准也不同,故不能以是否“撬门扭锁”入室盗窃而论数额标准;再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论以何种手段进行盗窃,盗窃价值达4000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是毫无异议余地的;同时也需指出,进入民宅或办公室进行盗窃,其作案采用的手段或方法,无论是用偷配的钥匙开的门,还是撬门、扭锁打开的门,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审判法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第二,对于被告人余某所犯放火罪,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歧很大。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提出异议,认为余某点燃报纸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其主要理由是:余某放火的目的不是为了烧毁现场的房屋等公共财物,而是为了毁灭现场的作案罪证,其放火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或延伸部分,放火不是独立的行为,是盗窃的牵连行为,故放火行为应由盗窃行为所吸收,只构成盗窃罪,而不能再另定一个放火罪。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我国刑法学的理论观点相悖,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所谓牵连犯的论点不能成立。牵连犯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却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余某的犯罪,从其主观方面而言,他不是出于一个盗窃故意,而是继而又有一个放火的故意。就其目的来说,也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和湮灭罪证两个目的;从其客观方面而言,他放火的行为既不是手段(方法)的牵连,也不是结果的牵连,而是在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继而又实施了放火行为;因此,其盗窃和放火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两类不同的客体,而不是前者一类客体。可见,余某的盗窃行为和放火行为具备了两个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放火罪,在主观方面不论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只要是出于故意的放火,就具备了主观要件,余某的放火行为是出于有目的的故意放火行为,并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从而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安全。所以,余某的放火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企图以其目的只是为了湮灭罪迹来掩盖其放火的故意,借以否定放火罪,于法和理都是相悖的,审判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认定余某犯放火罪,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对被告人余某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盗窃的行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有罪的指控,认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余某在6月2日的供述中诬陷龚某共同盗窃,是公安机关对余某进行诱供、逼供导致的。公安机关对龚某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完全是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其依据也不仅仅是余某的供述,而且还有其他旁证材料。审判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不予采信,确认余某犯诬告陷害罪,显然是正确的,符合实际。因为:首先,所谓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余某时有诱供、逼供的问题,并无证据资证属实。其次所谓被害人龚某1被收容审查达两个月不是被告人余某诬陷所致,而是公安机关因有其他旁证材料所致,“完全是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似与余某的诬陷无关的问题,同样是没有根据的。恰恰相反,正是被告人在6月2日供述了龚某1是其盗窃的共同作案人之后,公安机关才据以决定于当日将龚作为嫌疑人而予以收容审查的。就这一决定而言,当然是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但是决定的根据则主要是余某的诬陷。因此,余某应对其诬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它的诬陷行为不仅与龚某1的被追究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具备了诬告陷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而言,余某在要减轻自己盗窃罪责的动机支配下,产生了诬陷他人的犯罪目的,而故意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供述)他人犯罪,意欲使无罪的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分担自己的罪责。显而易见,余某是出于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的。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并致无罪的他人受到了司法追究。余某的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刘玉厅 张正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