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经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忠福。
被告人:吴某,男,23岁,武汉市汉阳县水泥厂工人。199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表示不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永萍;审判员:李立青;代理审判员:刘卫。
(二)诉辩主张
1.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于1990年9月6日和12月31日先后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停车场和汉口万松园趁驾驶员不在之机,溜入汽车驾驶室接通点火线,盗窃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田店派出所牌号为GXXX—XXX5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XXXXX部队牌号为KXX—XXX6的北京牌吉普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吴某将所盗二辆吉普车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均已挥霍。1990年4月至199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窜至武汉新华路体育场、循礼门饭店、武汉展览馆的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武汉市永康副食品商店牌号为湖北0X—XXXX6的解放牌汽车、云梦县卫生局牌号为4X—XXXX9的北京吉普车、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牌号为GXXX—XXX5的北京牌吉普车、保康县生产资料公司牌号为湖北3X—XXXX0的北京吉普车偷出停车场,开至武汉市区和汉阳县境内游玩,其中一辆吉普车被汉阳县交通队扣留,另三辆汽车被吴某用后均予丢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汽车,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出于开车兜风游乐的动机,多次偷开汽车后,予以丢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1990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武昌区中南路停车场,趁驾驶员不在之机,溜入汽车驾驶室接通点火线,盗窃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田店派出所牌号为GXXX—XXX5的北京牌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0元,随后变卖获得赃款1500元,予以挥霍。
1990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汉口万松园路,趁驾驶室无人之机,接通点火线,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XXXXX部队牌号为KXX—XXX6的北京牌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变卖后获得赃款1000元,予以挥霍。
1990年4月至199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窜至武汉市新华路体育场、循礼门饭店、武汉展览馆的停车场内趁驾驶室无人之机,将武汉市永康副食商店牌号为湖北0X—XXXX6的解放牌汽车、云梦县卫生局牌号为湖北4X—XXXX9的北京牌吉普车、保康县生产资料公司牌号为湖北3X—XXXX0的北京牌吉普车、安陆市公安局达城派出所牌号为GXXX—XXX5的北京牌吉普车偷开出停车场,先后4次携带亲友在武汉市区内和汉阳县境内兜风游玩,随后将其中三辆车丢弃,另一辆被汉阳县交通队扣留。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报案材料;
2.证人证言;
3.物证照片;
4.赃物估价证明等书证;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共财物即汽车二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以兜风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汽车后予以丢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8日对吴某盗窃、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吴某已构成盗窃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吴某的多次盗窃、盗开汽车行为,在客观上有相似之处,都表现为将属于他人的汽车偷开出去,但由于其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有的是为了非法变卖从中获利而盗开,有的是为了兜风游乐而盗开,因而,客观上行为的表现形态亦有所不同,前者将汽车盗开出去变卖后所得财产归已,后者则是在盗开汽车滥用后,肆意将他人的汽车丢弃。可见,被告人吴某盗开汽车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是以犯罪构成作为罪数的标准。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盗窃、盗开汽车的行为,分别以盗窃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两种罪名定罪处刑,然后按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所适用的原则合并论处。
首先,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吉普车二辆,变卖得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且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被盗物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即以被吴某所盗窃的二辆北京牌吉普车共计价值28000余元为标准,而不是以被告人吴某所实际获得的2500元赃款为标准。这里所谓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盗开汽车妨碍工作、生产秩序的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次,被告人吴某除盗窃汽车外,还以游玩为目的、偷开汽车四辆,玩后丢弃,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吴某的这种行为属于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性质,既影响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又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会影响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活动,应予以惩处。对被告人吴某的盗开汽车行为定罪时,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本案被告人吴某多次偷开汽车,带着亲戚朋友,在汉阳县、武汉市区游玩,有时将汽车随玩随弃,有的玩数日后丢弃,无论是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还是危害后果方面,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是正确的。
(毛西生 孙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