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长刑初字第10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终字第4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飞。
被告人(上诉人):倪某,男,47岁,系黑龙江省双哈联合轧钢厂驻江苏省太仓县办事处的聘用顾问。1990年9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荷娣、唐国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蒋荷娣、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3岁,系黑龙江省双哈联合轧钢厂驻江苏省太仓县办事处的聘用业务员。
一、二审辩护人:陈海平、王嵘,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阳;人民陪审员:管恩生、侯莹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杰;审判员:郑金钟;代理审判员: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经共同商定,利用朱某提供给他的海南省海口红蓝实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法人委托书及空白信笺,由黄某出面,于1990年1月19日到上海电冰箱厂进行诈骗,骗得该厂的BCD-180L双鹿牌双门电冰箱200台,价值人民币328000元。两被告人随即将其中的183台电冰箱销赃,卖给安徽省淮南市蔡家岗百货商场,得赃款人民币305610元。倪某将赃款15万余元用于借贷等;黄某将赃款8万余元用于还债和借贷。剩余的17台冰箱的10台,由两被告人分别销赃给他人,另外的7台电冰箱由两被告人寄存在安徽省淮南市百货公司国庆商场委托代销。1990年5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已追回部分赃款。同年6月8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和有关证人的证言等为证,两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诈骗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倪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黄某投案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自首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初,朱某(海南省海口红蓝实业公司总经理)因本公司缺少资金,委托被告人倪某在沪为其公司组织代销货源,以解决周转资金,利润平分,故提供给倪某4份空白“中国工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份已填写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及若干份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信笺。倪某明知红蓝公司无经济实力,却接受委托,并与被告人黄某预谋策划,利用红蓝公司的名义和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投机诈骗活动,从中得利。在倪某的授意下,黄某通过蒋某、刘某等人的介绍,分别与上海电冰箱厂谈妥购买电冰箱,落实了货源,与安徽省淮南市百货公司蔡家岗商场谈妥代为销售电冰箱,落实了销赃之处。嗣后,两被告人经进一步策划,商定由黄某以马某的名字出面行骗,销售电冰箱的赃款全部由倪支配,非法获利,由黄得60%,倪某得40%。于是倪将红兰公司的银行商业兑汇票、书、信笺等交给黄某,由黄在授权委托书上写上假的受委托人马某的名字,并用信笺写成介绍马某前去上海电冰箱厂联系购买电冰箱的介绍信。1990年1月18日,黄某持红兰公司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和已填好假名马某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到上海电冰箱厂提运电冰箱,谎称要将全部货物运往海口。上海电冰箱厂的接洽经手人员见假马某(即黄某)的手续齐全,便信以为真,当即开出了BCD-180L双鹿牌电冰箱200台的提货单(每台单价16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00元)交给了黄某。黄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期限为1990年3月20日。同时,两被告人为了顺利取得赃款,黄某找其妻妹的男朋友卢某谈妥,可以将电冰箱出售后的赃款汇入卢某的单位,即江苏省沙洲市张家港商业综合公司驻沪经销处的帐号上,再从该单位提取出来。
1990年1月19日上午,黄某带着提货单和卡车到上海电冰箱厂提取了193台电冰箱(暂存7台,春节后仍由黄提走),随即运住安徽省淮南市。途中,黄将1台电冰箱送了介绍人李某。翌日,黄某以江苏省沙洲市张家港商业综合公司驻沪经销处代表的身份,与淮南市蔡家岗百货商场签订了委托销售电冰箱192台的协议书,规定每台售价人民币1670元。该商场实际代为销售了183台,剩下的9台中,有7台因质量有问题,倪某将其以上海安沪公司的名义送至淮南市国庆商场委托代销,另2台委托黄国强帮助卖了3000元。暂存在电冰箱厂的7台电冰箱,黄某提取后送给了刘某1台,委托卢某、陈某代卖了6台。
被告人倪某、黄某通过淮南市蔡家岗百货商场销售了电冰箱183台,应得赃款为人民币305610元,排除被刘习冒以黄某之名向该商场骗走的30000元和已支付的运费款4000元,实得赃款为271610元。两被告人取得上述赃款后,不按商业承兑汇票规定的1990年3月20日的期限还款,却于同年1月至3月间将赃款做了其他处分:倪某借给做服装生意的孙某30000元,交给做液化气生意的何某40000元(倪说是借给何的,但无借据;何说倪是投资),交给双哈联合轧钢厂太仓办事处负责人范某60000元作为该办事处的开办费和注册资金(倪与范签订有协议,倪是该办事处的主要得利者),倪自己支配20740元;黄某借给陈某70000元(陈到1990年3月底才补写了借据),借给马某7000元,付给许某介绍费1000元,偿还债款和本人用2520元。到破案时,全部赃款在卢某单位即江苏省沙洲市张家港综合公司驻沪经销处的帐户上仅有余款38850元。
1990年3月18日,两被告人经共同策划后,由黄某到上海电冰箱厂要求延长所交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验看并抄录了黄某的公民身份证后,同意延长10天,将承兑汇票届满期限改为3月30日。3月中旬,倪某为了继续拖延承兑期限以掩盖其欺诈行为,意欲让范某以双哈联合轧钢厂太仓办事处的名义再向上海电冰箱厂提供担保,争取再延长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一个月,遂与黄某和范某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后,倪即代范拟稿,由范写成担保书双哈联合轧钢厂驻太仓办事处向上海电冰箱厂保证红兰公司于1990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欠电冰箱货款。电冰箱厂不同意再予延长承兑汇票的兑现期限,也不接受担保人的担保,遂于同年3月29日委托银行向红蓝公司收取货款,兑现承兑汇票,但在得知红兰公司的银行帐户不符还票的情况时,才被迫于3月31日接受了担保,同意再予延期兑现承兑汇票。
上海电冰箱厂因迟迟收不到电冰箱的货款,情知受骗,遂以被诈骗电冰箱200台为案由,于1990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侦查破案,进行刑事追究。被告人倪某、黄某得知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后,畏罪潜逃。同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9日,被告人倪某被缉拿归案。公安机关在侦查破案的过程中,已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28690元和赃物电冰箱5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委托人)、蒋某(介绍人)、郁杨(受骗单位经手人)、范某(担保人的代理人)等19人的证言,查获在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提货单、销赃单位证明、银行证明、收款帐册摘录、借条等18件书证,缴获的赃款、赃物,以及被告人倪某、黄某的供述等为证。前述证据均已查对核实,互相印证,证明事实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出于诈骗的共同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了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仅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极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受追诉的过程中投案,投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确认其为自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24日对被告人倪某、黄某诈骗案作出判决。根据倪某、黄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缴获柏天娜牌手表1块、号码箱1只,变卖后的款项以及缴获的人民币九角七分,发还上海电冰箱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倪某、黄某均对判决不服,以原判错把经济合同纠纷的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倪某上诉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本人是在“红蓝公司”合法委托下购买了电冰箱的,不存在诈骗的故意,也未将货款占为己有。黄某上诉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本人不存在冒用马某的姓名,因为事后已向马某讲清了,并在电冰箱厂留下了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的号码;也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目的,仅想利用资金做生意。
二审辩护人均继续为上诉人倪某、黄某作无罪辩护,重申了在一审中辩护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990年1月中旬,上诉人倪某、黄某经共同策划后,利用朱某所提供的“红蓝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空白信笺等,采用冒充马某姓名等欺骗方法,从上海电冰箱厂骗得价值人民币328000元双鹿牌电冰箱200台,销赃后实得赃款人民币271610元。侦查破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228690元和赃物电冰箱5台。黄某在畏罪潜逃后又于199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查对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倪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法,骗取巨额公共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自应依法以诈骗罪论处。原审根据倪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倪某、黄某的定罪判刑以及对扣押物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行为的性质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后,于1991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倪某、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交易中的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而是故意实施的诈骗行为,并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在我国进行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政策下,国民经济蓬勃发展,但破坏经济的犯罪也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利用经济合同作为合法外衣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就是其中之一。这种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它同经济合同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经济合同,由于资金货源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种种暂时原因,因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或者执行合同过程中,有某种一般的欺骗言行,蒙混对方,目的只是为了达成交易或者暂时拖延合同的执行,也隐瞒事实真象,并且在努力执行合同,而另一方由于权利受到一定的侵犯,则抓住对方的欺骗言行予以控告,但在实际上仍是经济争议;有些貌似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划清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这个问题。
所谓诈骗罪,则指出于诈骗的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而骗取他人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概念不仅反映了诈骗罪的实质,而且揭示了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即:第一,是一般主体;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诈骗犯罪故意;第三,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而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本案的事实、情节来看,倪某和黄某的行为完全具备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根据不符合事实真相,因而不能成立。
从倪某、黄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在主观上完全是出于诈骗的犯罪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只是根据行为人的陈述而定,而应根据其客观行为的全部行为事实与证据,结合其陈述,切实地作出正确判断。在客观行为方面,倪、黄所实施的行为也是诈骗行为。他们明知朱某的海口红蓝公司已无资金,所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空汇票,无法兑现,却有计划地隐瞒这一事实真象,并且虚构马某这个受委托人和谎称货物运输海口等假的事实,使上海电冰箱厂信以为真,而将200台电冰箱交付他们;倪、黄本来就商定由他们非法占有和处理这笔电冰箱价款,并把责任转嫁给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和委托书、介绍信的海口红蓝公司身上。在骗得电冰箱卖的货款以后,不仅不按期兑现汇票并支付上海电冰箱厂的货款,却立即把货款作了还债、借出等处置。显然,倪、黄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什么暂时把货款挪作资金周转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问题。所以,一、二审法院否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认倪某、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由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都与经济合同或约定相联系,在实践中,如果认识不够,就容易将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混淆。所以,在审理时一定要切实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两者的本质区别来看,本案也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第,从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加以区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往往没有法人资格,有的虽有营业执照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和途径骗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的是受委托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冒充代理人而与他人签约等。本案,倪、黄两人并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从形式上看,红蓝公司的朱某与倪某似乎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由倪代理“红蓝公司”进行一笔购销业务。但实质上,倪只是利用了没有经济实力的“红蓝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如果说朱与倪之间的委托存在,那么倪、黄两人的行为也超越了代理权限,无论从货源的落实到销售以至货款的处理,倪均未告知朱,违背朱只让倪代为组织货源、然后平分利润、周转资金的意图,倪、黄两人抛开了朱,实施的完全是他们个人意志的行为,且在与上海电冰箱厂约定时,使用了马某的假姓名,以掩盖他们自己的身份,生怕露出马脚。第二,从签约时是否具有诈骗行为上加以区分。本案,倪、黄两个首先是使用假名字掩盖了自己的身份,也隐瞒了红蓝公司无经济实力和无履约能力的事实,还谎称货物运达地点,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的性质。第三,从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和担保及有无履约的意愿上加以区分。本案,倪、黄两人并无履约意愿。从一开始,他们就明知委托人“红蓝公司”无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所以他们就不准备履约,而且在货物到手后,也不筹款以支付货款,相反,在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状态下,是不存在赚取利润的打算的,故在处理200台电冰箱时竟任意处置了10台,支付高额的运费和介绍费等,200台电冰箱不仅未获利润,反而亏了本;得了货款后,也不履约支付货款,而是自行支配,作了还债、借出等处置,实际上由他们个人非法占有了。可见,他们自始至终并无履约的诚意,有的却是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截止案发前,在他们的“驻沪经销处”的帐户上还存有的38850元,也未用于支付货款,并且在得知案发以后,两人畏罪潜逃,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罪责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被告人倪某、黄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非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说明,利用经济合同的诈骗行为较之一般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破坏性。它直接侵犯了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官要及时认清这一犯罪的性质,依法惩处,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孔阳 张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