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保法刑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源、代理检察员翟晓杰。
被告人:李某,男,19岁,汉族,文盲,保山市西邑乡西邑行政村李家寨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保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保珍;人民陪审员:张丽明、董志明。
(二)诉辩主张
1.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保山市保岫东路XX号曹某家开设的华东百货商店,以买手表为名,让店主曹某拿出两块“空霸”牌万年历自动手表,佯装挑选。李某趁曹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夺表而逃。曹某当即发觉,呼喊追赶,将李某当场抓获。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记录及实物为证,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特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称:我到华东百货商店,是去准备买表,叫店主拿来表看也很喜欢,因当时没有带钱,想过几天再来买。但越看表越喜欢,因一时冲动就趁店主不备,拿着表就跑,但不是从店主手中夺取的。
(三)事实和证据
保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保山市龙泉镇保岫东路XX号“华东百货商店”,谎称欲购买该店手表,让店主曹某拿出两块“空霸”牌万年历全自动日历手表(价值418元人民币)挑选。李某拿到手表后,佯装挑看,趁店主忙于接待其他顾客之机,抓起手表,夺门而逃。曹某发现后立即呼喊追赶,李某逃到“正洪饭店”内藏匿,后被失主和闻讯赶来的市公安局治安队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所抢手表一块(另一块在被告人李某逃匿途中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曹某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其商店佯装购表、进而抢表逃匿的经过的陈述;
2.公安局治安队员关于抓获李某经过的证明;
3.现场指认照片;
4.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赃物;
5.被告人李某完全承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保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李某供述称,自己拿着表越看越喜欢,因一时冲动,就趁店主不备,拿起手表就跑。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不言自明。而且,从其选择的作案时间(晚9时许)和根本没带钱而去购表的行为本身来分析,其抢夺手表也并非完全是“一时冲动”,而是事先就有所谋划的。
2.被告人李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某在曹某的商店之中,在明知店主曹某知道他在挑选手表和其他顾客在场的情况下,趁曹某不备,抓起手表逃遁,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不是从店主手上夺取”手表,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性质。
(五)定案结论
保山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2月18日对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暴力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特征上,使用非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夺取公私财物,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不同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实践中,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可以归纳为以下3种类型:一是乘人不备型,包括利用被害人疏于对财物看管的时机进行夺取和故意制造被害人不加防备的时机进行抢夺的情形;二是他人有备型,即当着被害人的面,在被害人注目甚至防备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抢夺;三是聚众哄抢型,即个别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人的不满或贪利思想,乘机煽动、唆使多人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即属于第一种类型的抢夺犯罪。这一类型抢夺犯罪的主要特点是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抢夺事先没有防备,但一旦被抢便会立即发觉。至于犯罪分子所抢夺的财物是被害人所实际持有还是未实际持有而是在被害人有效监看之下,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所抢的财物并非是在被害人手中,但是在被害人的有效监管范围之内,仍然应以抢夺罪论处。
(赵保珍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