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拉法刑字第08号;
二审裁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二复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复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次仁多吉、房炳、达娃英金。
被告人(上诉人):扎某,又名贺某,女,现年22岁,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中国民航西藏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售票处售票员,住拉萨市,因贪污公款一案于1990年9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央金,西藏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强巴欧珠;代理审判员:陈杰、白旭。
二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珠;审判员:明玛次仁;代理审判员:王有才、马玉魁、洛桑新巴。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惠农;审判员:董成钰;代理审判员:白富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5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扎某从1987年1月15日至1990年7月30日,在担任民航西藏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售票处售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实收少存、增大民航会计联数额、收款不交等手段贪污售飞机票款,共作案39次,贪污公款达785866.5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扎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扎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贪污罪,但有从轻情节。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被告人怀有身孕,在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由于来自于办案人员对其精神上的压力,致使其流产。此情节发生在监视居住期间,请求法院给予考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扎某在担任民航西藏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售票处售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87年1月15日至8月28日,采取先填写帐号、日期,在进帐单簿一联与第二联中间放纸,在填写银行进帐单时隔开,第一联填写实际交银行的现金数字,然后用复写纸在第二联上填写比实际进帐大十倍数字,即实收少存的手段进行贪污,作案六次,贪污售票款23814.90元。
1987年9月26日至1990年7月30日期间,扎某采取在进帐大写栏填写交银行进帐单时故意不顶格留空格,在小写栏前也故意不写人民币符号“¥”,将其在银行盖章后又在第二联(民航会计联)上填写与销售日报表相符的款数交民航财务,用实收少存的手段进行贪污,作案32次,贪污售票款740919.80元。
1987年4月23日,扎某采取收款不存银行,又不向民航财务上交会计联,也不做销售日报表的手段作案一次,贪污售票款21131.80元。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上缴银行联与民航原始单据及从被告人家中查抄出的未交售出客票会计联,文字鉴定,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遵纪守法,但却为满足个人享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应依法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3月25日对扎某贪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扎某已构成贪污罪,贪污公款共计785866.50元;在两高《通告》期限内,其不但不自首,反而继续大肆贪污,挥霍公款,影响极坏,案发后只追回赃款19754.20元(含出售黄金首饰36件,毛重677.80克,纯重660.76克,每克按100元计算)和赃物折款126809.37元,其余均被其挥霍,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依法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27030元。三、依法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297303.57元,退回民航西藏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财务室。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扎某不服,以原判未考虑其有从轻情节为由,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扎某在上诉状中的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院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对待和教育一个身怀有孕的女犯人,本人身体原就很虚弱,再加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压力,致使流产。因此,请求高级法院考虑此情节;第二,本人能坦白交待,认罪服法,有悔改之决心,又是少数民族,请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2)二审辩护人为扎某作从轻处理辩护。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扎某自案发之日起,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有真诚悔过和重新做人的态度。本案案发后,上诉人扎某自第一次被讯问开始,便如实地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检察部门写了交待材料,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虽已立案,还并不完全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毫无隐瞒地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为追回赃款,积极为检察机关提供追赃线索60余人次,以减少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与被告人在我司法机关已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后被迫供认或者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相比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应依法从宽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上诉人扎某从1987年1月15日至1990年7月30日,在民航西藏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担任售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实收少存、增大民航会计联数额、收款不交等手段,共贪污公款785866.50元。
上述事实,有作案的原始单据,上诉人家中查抄出的未交售出飞机票客票会计联、文字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扎某犯有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得当,程序合法。此外,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在监视居住期间流产一事,进行调查。当时上诉人未提出怀孕之事,也未有任何人证实其怀孕,人民检察院没有非法侦查审讯,故不存在怀孕和流产的事实。关于坦白交待,认罪服法问题,这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在处理上适当从宽的问题,必须与宪法和刑事法律相一致,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去任意从轻。上诉人要求从宽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诉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15日对扎某贪污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二、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拉法刑字第08号判决书对扎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四)死刑复核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认:被告人扎某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拉萨运输业务科售票处售票员期间,自1987年1月15日至1990年7月30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实收少解银行,增大民航会计联款额和收款不交帐等手段,先后作案39次,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785866.50元。案发后,追缴回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34333.57元,其余451532.93元被扎某挥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追缴的赃款赃物和大量书证、刑事科学字迹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扎某亦供认不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1991年1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核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藏法(1991)刑二复字第3号维持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五)解说
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审判期间被告人扎某是否已怀孕,后又因侦查机关侦查手段不当而流产,这涉及能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经认真查证,扎某既没有受到非法侦查和审讯,也没有怀孕流产一事,故此情节在量刑中不予以从轻的考虑。
关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一般处理从宽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少数民族公民中的犯罪,仍应按照现行法律执行,但考虑到民族地区的特点,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少捕少杀,酌予适当从宽处理是符合有关法律精神的。
本案扎某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的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危害特别严重,且无任何从轻处罚的情况和依据,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从宽”也不能宽大无边,否则就是执法不严,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以判处扎某的死刑,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