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一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宁法刑一抗字第58号。
2.案由:杨某、王某、白某、张某、付某、李某、杨某1、蔡某、赵某被控贪污、受贿、窝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3岁,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局长兼自治区烟草公司经理。1990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德超,银川市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女,36岁,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销售处处长。1990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志勇,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白某,男,37岁,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销售处计价科副科长。1990年9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德贵,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男,50岁,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0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咏梅,宁夏经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付某,男,52岁,原系宁夏永宁县烟草公司经理。
辩护人:王磊,银川市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系王某之母),女,58岁,文盲,捕前系子涉县城关镇三里路村农民。1991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妍,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1(系杨某之侄),男,33岁,捕前系宁夏炼油厂采购员。1991年7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富海,银川市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蔡某,男,25岁,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开票员。1990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海涛,宁夏经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赵某,女,30岁,捕前系银川市新市区服装个体人员。1990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伟翰,宁夏经济律师事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兰芳;代理审判员:毛强华、张喜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王某、杨某利用掌管烟草专卖的权力,与同案被告人内外勾结,以提供紧俏香烟、办理烟草准运证、囤积名优卷烟、向所属烟草公司索要业务费、会议费为由,大肆索取、收受贿赂,侵吞公款。被告人王某受贿、贪污总数额达131381.60元,其中个人受贿51起,数额达73691.4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6起,数额达13890.2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3起,数额达43800元。被告人杨某受贿、贪污数额达92088.34元,其中个人受贿41起,数额达29898.14元,美金17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4起,数额达4880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5起,数额达13390.20元。被告人王某、杨某个人、共同犯罪所得162779.74元。其中:王某个人所得73691.40元;杨某个人所得34898.14元,美金170元;王某、杨某共同所得54190.20元,由王某存放。被告人王某、杨某受贿、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2)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勾结,收受贿赂,总数额达18700元,其中个人受贿3起,数额达10200元;与王某、杨某共同受贿2起,数额达8500元。其中个人所得11700元,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3)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干部,与王某、杨某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对名烟放开价格之机,囤积名烟,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共同贪污公款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4)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干部,目无国法,与王某、杨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实施贪污行为,共同贪污公款8800元,并借机个人侵吞公款180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5)被告人蔡某、赵某、杨某1、李某在王某、杨某受贿、贪污犯罪案发后,明知是王、杨二人的赃款、赃物,仍积极为其转移窝藏赃款赃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窝赃罪。
2.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答辩和主张:
(1)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中指控王某收受陕西省咸阳市铁一局新兴市场现金2万元与事实不符,真正的受贿人是杨某。因为:首先是杨某提出给北京烟草总公司送礼需要钱,向新兴市场经理索要钱;其次,对方同意送钱后,杨某授意将钱交给王某。因此,让王某一人承担2万元的受贿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指控王某前后收受个体烟贩程刚8700元钱与事实不符。当时王在西安出差,因费用不足而向程借的这笔钱。第三,综观全案,王某在共同受贿贪污中处予从犯地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而杨某在共同受贿、贪污犯罪中,作用远远大于王某,杨应是本案的主犯。
(2)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杨某作案所得赃款与个人合法财产应分清,扣押的财产中有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共计23000元。第二,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仅就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有所体现。
(4)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指控张的事实不能成立。重要理由是,张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在囤积名烟以高价出售的问题上,张某只是具体执行者,责任应由他的上级杨某、王某承担。对于卖烟获利的用场,杨某对张讲是用于烟草公司业务流动中一些不合理的开支,张某并不知道杨某、王某个人侵吞。杨、王两人拿走4万元钱后,对于高价出售名烟获利的剩余款35586.80元,张某全部用于服务公司的业务活动,没有中饱私囊。
(5)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付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居从犯地位,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予以认定。
(6)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尽管指控李某的窝赃罪成立,但其犯罪有特殊性,表现为王某把赃款赃物交李保管时,并没有说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李误认为是其女的个人合法财物。由于李是文盲,对检察机关履行公务活动在认识上发生误解,并非故意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故希望法庭在量刑时有所考虑。
(7)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赃罪无异议,但辩称在具体情节上应注意,杨某1为杨某保管钱财,其中既有赃款,也有杨某的合法财产,因此实际窝藏赃款的数额与指控的有差距,对此量刑时应予考虑。
(8)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9)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在窝赃犯罪中居从犯地位,且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被告人杨某、王某、白某共同受贿犯罪事实:
1989年5月,杨某、王某、白某在成都参加全国烟草订货会议时,湖北宜昌卷烟厂业务员刘某为扩大本厂产品销路,提出送给白某“宣传费”8000元。白将此事向王某汇报,王又与杨共谋,经杨某同意,白某得到刘送的现金8000元,后杨某、王某各分得2500元,白某分得3000元。1987年底,陕西彬县卷烟厂业务员陈军民为推销产品向王某、白某行贿现金500元。1989年5月至1990年5月杨某、王某以各种名义,先后向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公司、石嘴山市烟草公司等单位索要现金5000元,毛料、毛线等物品价值390.20元。
2.被告人杨某、王某、张某、付某贪污犯罪事实:
(1)1988年5月杨某得知国家对13种名烟要放开价格的信息后,便与王某、张某共谋,囤积名烟。张某从王某陆续批给公司的名烟中,囤积“中华”、“红塔山”、“牡丹”等各种香烟45件,同年7月28日名烟价格放开后,张某将囤积的香烟按放开后的价格出售,得利75586.80元,杨某、王某从中共同侵吞4万元,其余款由张某用于宁夏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营活动。
(2)1989年11月,杨某以办公室被盗、钱物丢失为由,向付某提出搞点钱。当付提出钱的数额不大好搞时,杨提议把全自治区烟草订货会安排在永宁召开,从会议费中搞钱,并要付某给王某也搞一点,付表示同意。杨某利用职权,从1989年12月中旬开始,先后将烟草订货会等五个会议安排在永宁召开,会议由付某负责经办。付在结算会议费用时,采取增加会议费用、开假发票等手段三次提取现金8800元,杨某、王某共同分得2000元,由王存放。杨某个人分得6800元。
(3)1990年2月,付某在结算全区烟草公司会计、经理会议费用时,采取开假发票的手段提取现金1800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杨某、王某、白某个人受贿犯罪事实:
(1)1987年4月至1990年8月,杨某利用职权,以看望病人、办理烟草准运证、调动工作、批购紧俏香烟、开会考察等为借口,先后收受、索要他人现金24600元,美金170元(折人民币615.38元),及金戒指、名酒等物品价值5298.14元。
(2)1988年5月至1990年7月,王某利用自己批购紧俏香烟、办理烟草准运证、调动工作等职权,先后收受他人行贿的现金62500元,彩电、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折价11191.40元。
(3)1988年底至1990年5月,白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行贿的现金10200元,其中个人分得现金8200元。
4.被告人李某、杨某1、蔡某、赵某窝赃犯罪事实:
(1)1989年11月至1990年6月间,王某先后数次将受贿、贪污所得赃款及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交给其母李某保管。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告之李某,王某放在其住处的财物属犯罪所得,令其交出。李拒不交出。在办案人员离开后,李将赃物转移窝藏。后经司法人员多次向其交待政策,李才交出存折12个,总计金额7535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
(2)1990年8月16日案发后,杨某1害怕其叔父杨某的赃款暴露,将为杨某保存的33000元的存折、债券及物品转移到他处窝藏。8月17日杨又将上述赃物再次转移到他人家窝藏。
(3)1990年8月17日,杨某指使蔡某转移杨某本人和王某的赃款赃物。蔡让其妻赵艳梅将王某藏在银川市凤凰南街36号楼302室的2万元取回家中窝藏。当晚,蔡某、赵某共谋将杨某、王某放在该室的毛料、毛毯等赃物转移到他人家窝藏。8月29日,蔡将2万元赃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
(四)一审判案理由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干部,目无国法,利用掌管烟草专卖的权力,指使、支持、怂恿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白某、张某、付某等人内外勾结,以提供紧俏香烟、办理烟草准运证、囤积名优香烟、向下属烟草公司索要业务费、报销会议费等为由,从中大肆贪污、受贿。杨某受贿、贪污数额达92088.34元。其中个人受贿29898.14元,美金17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13390.2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48800元。被告人王某贪污、受贿总数额129581.60。其中个人受贿73691.4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13890.2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数额达42000元。上述二被告人受贿、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且系本案主犯,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勾结,收受贿赂总数额达18700元。其中个人受贿数额1020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8500元。个人所得1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干部,与杨某、王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趁国家对名烟放开价格之机,囤积名烟,高价出售,实施贪污行为,共同贪污公款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未分得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受杨某指使,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实施贪污行为,共同贪污公款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未分得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杨某1、蔡某、赵某在杨某、王某案发后,明知是赃款、赃物,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应予惩处。另,杨某1认罪态度不好。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1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1)(2)项、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杨某、王某等人贪污、受贿、窝赃案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李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杨某1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蔡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
被告人赵某犯窝赃罪,免予刑事处分。
此外,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50133.91元(其中现金39117.50元,物品折价11016.41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97563.78元(其中现金76274.50元,物品折价21289.28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白某犯罪所得11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王某共同赃款(由王某存放),49500元,及毛料等物品,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2218.15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4133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未按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处附加没收财产”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审被告人张某以“未分得赃款及量刑过重”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一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利用掌管烟草专卖的权力,指使、支持、怂恿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白某、张某、付某等人内外勾结,以提供紧俏香烟、办理烟草准运证、囤积名优卷烟、向下属烟草公司索要业务费、会议费、执行费等为由,从中大肆贪污、受贿。被告人杨某受贿、贪污数额达92088.34元。其中个人受贿29898.14元,美金17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13390.2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48800元。被告人王某贪污、受贿总数额达129581.60元。其中个人受贿数额达73691.40元;与他人共同受贿13890.2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42000元。被告人白某收受贿赂总数额达18700元,其中个人受贿10200元,参与杨某、王某共同受贿8500元,个人所得11700元。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王某相互勾结,囤积名烟,直接实施贪污行为,贪污公款75586.80元。其中个人分得35566.80元。被告人付某受杨某指使,经王某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实施贪污行为,共同贪污公款8800元,由杨某、王某侵吞。付某个人贪污1800元。被告人李某、杨某1、蔡某、赵某明知是赃款、赃物仍转移、窝藏。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王某等人贪污、受贿、窝赃案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2)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告人杨某、王某共同贪污犯罪中,不但具体实施了贪污行为,还分得三万余元赃款,为自己非法经营(张某所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属张个人承包),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而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误将单位的2400元当作张某个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
(3)抗诉方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杨某、王某的部分财产予以没收的意见正确,可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11月18日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1)(2)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财产追缴部分。
(2)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对张某维持原判。
(3)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35号刑事判决(除追缴张某的财产部分)。
(4)没收杨某个人所有财产3682.12元。
(5)没收王某个人所有财产61979.67元(其中款为12675.50元,实物折价49304.17元),美金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对张某维持原判;同时,采纳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决定对杨某、王某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予以没收是正确的。
首先,就张某上诉的有关情况来分析,应该肯定,张某在与杨某、王某共同贪污犯罪中,是贪污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尽管在分赃这个问题上,他不象杨某、王某二人那样直接侵吞公款、中饱私囊,而是把3万余元本应归属于国家的公款,用于了宁夏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该公司属于张某个人所承包,因此,并不能改变其从中变相得利、参与分赃的性质。不能说张绝对“未分得赃款”。当然,在个人承包的情况下,这3万余元公款也并非全部变成了赃款,其中有一部分可能通过承包人完成承包定额、上缴利润和税收等形式,回归到国家手中。然而,这至多只影响到赃款数量的多少,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张某参与了分赃这一事实。鉴于张某参与分赃这种形式确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且赃款数额上也含有某些不确定因素,法院在对其判刑时,已作了适当考虑,没有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处罚,而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分得赃款及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外,终审判决对原判中误将单位的2400元钱当作张某个人违法所得而追缴的部分予以撤销,自然也是必要的、正确的。
其次,就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来看,一审判决中,对杨某、王某二人的量刑部分确有错误,即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没有并处没收财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杨某、王某受贿数额均高达数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均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理应并处没收属于他们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这样不仅可以使贪财图利的罪犯本人在经济上受到严厉制裁,充分发挥没收财产刑的惩戒教育功能,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即在维持原判对杨某、王某所处刑的基础上,另判处没收他们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显然,这种改判是必要的,合理合法的。它符合我国刑法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罪犯这一立法精神。同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和态度。即任何人,不论他职位多高,权力多大,过去为党和人民做过些什么样的工作和贡献,只要他在当今改革大潮下,经不住考验,贪污受贿,以身试法,就绝逃脱不了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
(钱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