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8)成刑一字第6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书(1990)川法刑二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存仁、代理检察员荣刚。
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7岁,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德盛街营业部微机室操作员。1988年5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阎民宪,成都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孙波,成都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工人,借调到四川电子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工作。1988年5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寿森,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凌楚瑞,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寿森,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居兰;代理审判员:李伟、王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长全;审判员:徐高玉;代理审判员:刘蜀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为合伙做生意,几次商量由谢某利用操作微机的便利条件,采用微机“串户”的方法,搞一笔钱做周转资金。1988年3月,二被告人趁成都北江超硬工具厂(以下简称北江厂)提出借款之机,商定使用微机从银行转巨款的手段窃取银行巨款,除借给北江厂12万元人民币外,其余的款转出去做生意。为此,二被告人帮助北江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德盛街营业部(以下简称德盛街营业部)开立帐户后,于1988年3月29日共同伪造了合计金额为87万元人民币的两张转帐支票,由谢某偷盖德盛街营业部业务印章后给北江厂入帐。当日和30日,谢某使用微机非法开立了501991帐户,在该帐户上凭空记入收方红字87万元人民币,并给北江厂501320帐户凭空记上收入人民币87万元。除借给北江厂人民币12万元外,又从北江厂帐户上将人民币75万元转至李某掌管的四川电子科学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电子经营部)帐户上。李某先将人民币35万元转到成都西南百货商店作联营投资款,又将人民币1.2万元准备提取现金给谢某买房,再将人民币35万元转存入新开户的广东三水超硬工具厂驻川办事处帐上,作周转资金。与此同时,谢某为掩盖伪造支票、虚设帐户、窃取巨款的罪行,多次改动微机帐务系统,破坏了《银行对分门市业务微机处理系统》部分程序功能。同年4月案发后,已将87万元人民币全部追回发还德盛街营业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转帐凭证、微机技术鉴定、会计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相勾结,采取伪造转帐支票、使用微机非法立户凭空入帐的手段,共同窃取国家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挪用公款,而不是贪污。主要理由是:二被告人在作案前多次共谋都是为了共同做生意,把钱搞出来周转一段时间,然后再把钱还回去;当把人民币87万元转出后,二人仍准备待北江厂借用的人民币12万元还来后就把这87万元人民币还回去。事实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暂时利用这部分公款经营牟利,用后将公款归还。而不是将公款占为己有。故其主观方面不具有贪污的特征,只具有挪用公款的特征。在客观方面,二被告人所实施的作案手段,并非贪污犯罪所独具,它也可以是一种将公款暂时占用的挪用手段,表现在行为上并没有伪造传票,使微机上记录的发生额存有依据,也没有消除微机上记录的余额与手工总帐余额不符的破绽,客观上保持着还回此款的可能性。这与他们主观上的挪用动机和目的是相一致的。故认为本案属挪用公款性质,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谢某、李某为合伙做生意,几次共谋由谢某利用操作微机记帐的便利条件,采用微机“串户”的方法,搞一笔钱做周转资金。1988年3月,谢、李二人趁北江厂提出借款之机,进一步商定挪用银行库款,除借给北江厂人民币12万元外,其余的款共同做生意。为此,二被告人帮助北江厂在德盛街营业部开立帐户后,于1988年3月29日在李某家中,由李某提供空白支票并亲笔填写,二被告人共同伪造了“东方电站设备集团公司”转款人民币42万元和45万元给北江厂的两张转帐支票。3月29日和30日,谢某使用微机非法开立了501991帐户,在该帐户上凭空记入收方红字人民币87万元,给北江厂501320帐户上凭空记入人民币42万元和45万元两笔帐,使北江厂的存款凭空增大人民币87万元。3月30日晚,二被告人将共同伪造并由谢某偷盖了德盛街营业部业务印章的两张转帐支票回单给北江厂入帐。除借给北江厂人民币12万元外,二被告人又从北江厂帐户上转出人民币75万元到李某掌管的电子经营部帐户上。1988年4月1日和4日,李某先后从75万元中转款35万元到成都西南百货商店作联营投资款,转1.2万元到该商店准备换取现金,转款35万元到李某新开的广东三水超硬工具厂驻川办事处收户上,作周转资金。与此同时,谢某为掩盖伪造支票、虚设帐户、挪用银行资金人民币87万元的事实,多次改动微机帐务系统,破坏了《银行对分门市业务微机处理系统》部分程序功能。同年4月案发后已将二被告人挪用的银行资金人民币87万元全部追回并发还德盛街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谢某、李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主要证据是:
1.1988年春节后,广东三水超硬工具厂的杨某准备在成都办厂,委托李某帮其贷设备款。3月,广东三水超硬工具厂与成都市西城区职业高中联办的北江厂领到营业执照(集体企业)后,杨某又找李某帮忙贷款。3月26日晚在杨某家,谢、李向杨谎称是由谢找其亲戚帮助借钱,由杨聘用谢、李为兼职会计,月工资人民币120元,另外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3‰。3月28日,北江厂持李某的便条和有关开户手续,将帐户开在德盛街营业部,并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接到二被告人伪造的两张转帐支票(回单)后,杨某给李某打了“借到东方电站设备集团公司12万元整”的借条,并将其余的75万元由北江厂出纳文某当场开了支票交与李某。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找战友罗某帮忙,二人到德盛街营业部,李在外等候,由罗某持北江厂开给李某的转帐支票将人民币75万元从北江厂501320帐户上转至电子经营部帐户上。4月1日,李某又开出一张转款人民币1.2万元的转帐支票,至西南百货店经理李某1处为谢某换现金。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文某、罗某、李某1等人证实。
2.有李某、谢某共同伪造的转帐支票和未用完的空白发票为证。
3.有谢某偷盖的德盛街营业部业务用章一枚。
4.有李某与西南百货商店的联营协议书。
5.有对谢某破坏的微机帐务系统所作的微机技术鉴定、会计技术鉴定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证。
6.存在着微机帐务与总帐不平,相差人民币87万元的客观事实。3月31日,德盛街营业部会计在做月报表时发现发生额、余额款不等,4月2日,微机室发现501科目帐不等,4月4日经查发现3月29日、3月30日的磁盘数据丢失,后从余额款中看出501科目30日发生过两笔业务、而手工没有传票。此帐户是501320北江厂开户的。于是银行营业部将北江厂会计文某找来,文某将李某给的回单拿到银行。4月6日,农业银行保卫处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有农行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为证。
7.有被告人谢某、李某的有罪供述互相印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相互勾结,采用伪造转帐支票,使用微机非法立户凭空入帐的手段,共同挪用国家银行资金人民币8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且数额巨大。但在主观上,二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永久占有这笔公款的故意,二人曾多次商量待借给北江厂的人民币12万元还回后,一并将此款归还。其动机是取出银行的钱用于自己做生意,待赚到钱后再一并还回去,因而其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而挪用公款的故意都比较明显。在客观上,微机帐务仅是营业部帐务中的一个环节,始终存在着总帐不平的客观事实,而且,谢某并未对微机程序进行毁灭性破坏,客观上保留了将此款归还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但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重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予惩处。
(五)一审判处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李某被控贪污一案,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0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谢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15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李某服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情节有出入,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谢某、李某等采取伪造转帐支票,使用微机非法立户,凭空入帐,窃取公款人民币87万元后,破坏微机部分程序功能的贪污手段,使农业银行营业部完全丧失了对87万元银行资金的合法所有权,而被谢某、李某窃取获得,继而转移支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处刑。
(2)二审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谢某,李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是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是挪用公款,不是贪污。其理由主要是:二被告人共谋利用微机划出银行库款的目的,是用公款营利后再归还,只是非法的暂时性占有,而非意图永久性占有,从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程度看,也仅仅是其中的暂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全部所有权。从刑罚适用上看,一审判处的刑罚基本上是适当的,但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看,李某应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对谢某、李某挪用公款抗诉一案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理,重新核查、判断证据,在认定谢某,李某挪用公款87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上,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略)。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谢某、李某各有期徒刑15年是正确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
(1)谢某、李某主观上只有暂时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没有贪污的故意。他们多次共谋搞钱经商,都主张用后归还。二被告人在将人民币87万元搞到手后,仍然决定待借给北江厂的12万元人民币收回后即一并将全部公款归还,并无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2)谢某、李某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只是暂时侵占了银行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侵占其全部所有权。谢、李占用87万元银行资金后,按照初衷,将其中12万元借给北江厂使用;35万元与西南百货商店联营;35万元作周转资金;1.2万元准备借给谢某使用。这与那种一旦财物到手便分赃挥霍耗用的共同贪污犯罪是有区别的。
(3)被告人谢某虽然改动微机帐务系统,掩盖虚设帐户和转出巨款的事实,但并未对《银行对分门市业务微机处理系统》程序功能作毁灭性的破坏,也没有消除手工总帐与微机分户余额不等的破绽,从而保留着将其所占用的资金还回去的可能性,这与一般贪污犯罪采用的伪造单据、涂改帐目、虚报冒领等掩饰手段和一旦贪污的财物到手即不会还回去的情况也是有区别的。
(4)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6日接到农业银行报案后,当即冻结了所有非法转出的资金,并在4月6日下午对谢某进行了讯问,破获此案,全部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不存在二被告人不退还的情况,这也是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李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4.二审判处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这与公诉机关坚持二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指控截然不同。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作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反映了执法者对刑事被告人行为本质特征认识上的差异,表现为对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运用。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及其补充所规定的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和一定联系的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二者在主客观特征上有很多共同点,如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对象都是公共财物;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犯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等等。二者存在着一定联系,主要是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按贪污罪论处。因此,这两个罪有时是不容易正确区分的。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在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和其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本质特点,是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擅自动用自己经管的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准备以后归还的,从而暂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侵犯公款的处置权,也就是说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的侵犯公款的全部所有权。公款被挪用后,虽然被控制在非法占有人的手里,但公款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谢、李二被告人为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虽采用了一些弄虚作假的手段,但仍保留着将该款归还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说该笔公款的所有权已转至二被告人手中了。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来看,并不是出于变公款为私有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且是想借用公款为自己谋利,这与二被告人多次共谋搞钱经商和公款转出后的支配行为相符。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所实施的犯罪手段上看,虽采取了伪造单据,改动微机帐务系统,虚设帐户,偷盖公章等手段,但并未将该银行营业部的总帐做平,亦未设法弥补巨额公款已被挪用的破绽,这与贪污犯故意把帐做平,使他人无法查明公款已被侵吞的事实是有区别的。
本案破获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尚未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而,以挪用公款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妥当的。
(胡裕隆 甄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