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林中法刑判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1990)刑判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代理检察员张鹏。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40岁,汉族,大学,江苏省睢宁县人,捕前系西藏林芝地区文化局业务科副科长。因贪污、挪用公款于199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后因病在林芝地区人民医院保外就医。
一审辩护人:王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润;审判员:阿旺、曹勇。
二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平措次仁;审判员:张若冰、洛桑卓玛。
再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益桑;审判员:欧珠,明玛次仁;代理审判员:马玉魁,李东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地区检察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于1986年12月27日,用电视台购器材款2.1万元,购买一辆五吨解放牌汽车作为电视台生活车,地区财政局不予报销车款,姚将此车以1.8万元卖给一个体户,姚将此款归为己有。1987年7月,姚将电视台干部刘某还的300元公款锁入自己办公桌内,未交财务,由于有关部门清查帐目,姚拿出300元现金给刘某,让其出具300元未还的欠条,以图隐瞒事实。1987年元月,姚在西藏广播电视厅欠款购买了价值27873.59元的录象带、多路分配器等电视台用器材,报帐后未将此笔款汇往广播电视厅,而是在当年4月16日将款通过地区财政局转到其妻个体工商户朱××帐户上。于次日将款的一部分汇往格尔木市购买其妻的经营的商品,当年12月15日、17日两次以现金归还电视台。在姚挪用该款期间,曾为电视台在内地学习的职工汇路费和修电视台小车库、铁塔挪用支付现金6269.85元,实际挪用公款21603.74元。被告人姚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姚某已将汽车款2.1万元还补情况说明清楚;认定贪污刘某还电视台片租费收入款300元问题,该款已作电视台公用支出,姚没有侵吞公款行为;关于挪用公款问题,实属地方财政局为换取现金方便,从姚之妻帐上转手问题,应为地区财政局违反财务规定;而姚并未将此笔款汇到格尔木购商品用,而是作为本电视台购电视机、赴内地学习人员路费、架设铁塔移位、修车库等费用,均有据可查,且有证人作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姚某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属于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且不构成贪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姚某在电视台负责工作期间和为电视台购买器材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产折合人民币2.13万元,属数额巨大,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21603.74元,数额较大,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的有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0年8月30日对姚某贪污、挪用公款一事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姚某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2.13万元,退赔给原受害单位。三、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被挪用款项所生之利息1036.98元,予以没收。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姚某犯罪后,姚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姚某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汽车款是1986年汇往广播电视厅抵器材欠款的,1987年不存在结算问题,且此笔款已在1986年结算清楚,故不应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第二,1987年4月份,本人妻子要用现金汇款提货,就想把27873.59元兑换成现金,为公家购摄像机等物时方便,到地区财政局转款时,财政局也要求兑换现金,本人用妻子商店的现金,当天给地区财政局兑换现金1万元,电视台由本人取27837.59元现金,合计一次兑换现金37873.59元,实质上是款的形式转变,而性质并未发生转变,故不存在本人挪用公款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
上诉人私自决定为电视台购买五吨解放牌汽车,价值2.1万元,事实上成为私车,在不能报帐情况下,于1987年4月以个人的其它往来帐冲销此款,其性质属于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片租费300元现金未记帐实属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构成贪污。1987年4月,上诉人报帐后至1987年12月,挪用公款27873.59元,长达八个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3.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于1990年11月6日对姚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1990)林中法刑判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三、没收挪用公款项所生之利息2044.98元。
(六)再审情况
1.申诉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姚某犯罪后,姚某仍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1986年由本人负责电视台工作期间从广播电视厅预购27837.59元的电视台急需器材,此款是在地区财务报的帐,本应与电视厅结算,但因电视厅回电告知欠款数与申诉人提货的数额有误差须核对,电视厅欠电视台一台1820元的摄像机,待摄像机到货后,再与结算。这笔款经征得当时负责人的同意划到本人妻子帐户上,兑换成现金37873.59元,当即给地区财政1万元,其余27873.95元由我暂为保管,因当时电视台正在筹建阶段,电视台尚未建立财务帐,财务往来均由本人代管。由于本人是搞业务工作的,不熟悉财务制度和规定,因此在财务管理上有些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再审事实和证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
姚某于1987年1月在林芝地区电视台负责期间,为该台的筹建需要,在西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购买器材欠款27873.59元,后于同年4月在地区财政局报销,又于同年12月分两次将余款退交林芝地区电视台财务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属于正常性的帐务往来,二审对申诉人姚某的终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3.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于1991年7月12日对姚某挪用公款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0)藏法刑二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姚某无罪;三、本案没收的财物退还原主。
(七)解说
宜告姚某无罪案,既经过一审、二审的普通审判程序,又经过了再审的程序,终于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此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对3万多元公款的控制形式看与挪用公款行为完全相同。但被告人之所以能暂时控制这笔公款,并非被告人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而是因财务往来方面的原因,即非被告人主观方面原因,使得被告人在客观形式上暂时控制了这笔数额较大的公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
(林中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