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安。
被告人:胡某,男,28岁,汉族,井冈山综合垦殖场石市口分场胡家村农工。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9年8月刑满出狱(服刑期间曾被减刑)。199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自立,井冈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育余;审判员:巫头香;代理审判员:龙金祥。
(二)诉辩主张
1.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0月31日晚7时许,井冈山垦殖场计划生育工作组的江某(女)等5人到被告人胡某家中,动员胡的弟媳肖某采取上节育环的避孕措施。由于江某不认识肖某,而误将胡的妹妹胡某1拉住进行动员,引起胡某1的哭闹。被告人胡某即借题发挥,趁机对江某进行漫骂和殴打。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漫骂和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具有罪犯的情节,特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辩护人认为:江某拉错了节育对象,应负引起该案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是在被江某用手电筒击中头部的情况下才还手打了江某的,而且事先胡不知道江某等人是来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伤害结果轻微,亦不宜按犯罪论处,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自1990年5月以来,井冈山综合垦殖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曾多次派员到被告人胡某家,教育动员胡的弟媳肖某自愿采取节育措施,均因肖故意躲避而未果。同年10月31日中午,垦殖分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委副书记郭某等人到胡某家做工作,仍未找到肖某,遂让胡某的妹妹胡某1转告肖在家等候计划生育工作组的到来。当日晚7时许,井冈山垦殖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江某带领贺某等人来到胡某家。一进屋,贺便告知胡某,“我们是来找肖某的”,胡未吭声。江某见有二女(即肖某和胡某1)走向胡家厨房后门,疑有肖某,即上前询问,因不认识二女而误将胡某1当成肖某拉住。胡某1当即哭闹喊叫,胡某闻声冲去,以江拉错了对象为借口,对江漫骂,并朝江的头部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这时,胡某的父亲、弟弟等人也一涌而上,对江进行漫骂和殴打,胡某又向江的头部打了一拳。工作组其他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方制止了胡某等人的行为。经检查,江某头部、躯干、上肢共有7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驻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贺某证明:井垦石市口分场自1990年以来在胡家村作了大量的计划生育宣教工作,计划生育工作组多次到被告人胡某家找肖某,让其采取节育措施,均未能找到其人。案发当晚,我与江某是同时进入胡某的家中,胡早就知道我是分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派驻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而且,我一进屋就向胡说明了来意。因此,胡事前应明确知道江某是来执行计划生育任务的公务人员。
2.被害人江某陈述:由于我不认识肖某和胡某1,拉错了人。这稍加说明就行了,但胡某上前就骂,进而对我殴打。我也没有还手。
3.被告人胡某供述:“我妹妹见那女干事拖住她……。就边哭边喊‘不是我,我是女儿,不是媳妇……’这时我走过去抓住女干事的手叫着说:‘瞎了你的狗眼,这是我妹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承认先后打了江某两拳。
4.医院检查所见:江某身上共有7处软组织挫伤。
5.法医鉴定结论:江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甲级。
6.被告人胡某的父亲胡照彩、母亲吴心玉、弟弟胡心忆、弟媳肖某、妹妹胡某1虽然否认殴打江某的情节,但都承认参与了对江的围攻。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明知江某等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胡某之弟媳肖某是应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也多次催其采取节育措施,对此,被告人胡某是非常清楚的。在江某等人进入胡家后,驻胡所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贺某也首先声明,他们是来找肖某的。因此,胡某自应清楚江某等人的身份。被告人胡某在供述中,亦称江某为“女干事”,并指责江某拉错了人,说明胡某对江某等人的身份及所要执行的任务,都是确知无疑的。
2.被告人胡某实施了以暴力阻碍江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计划生育工作组到胡家催促肖某采取节育措施时,胡某以江某拉错人为借口,发泄不满,对江实施漫骂和殴打,致江多处受伤,致使计划生育工作组被迫离开胡家。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工作组未能完成让肖某采取节育措施的工作任务,也使得该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严重受阻,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江某等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而以暴力对其实施侵害,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89年8月刑满出狱。但胡出狱后不思悔改,又于1990年10月31日犯下本罪,属于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3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判处结果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2月7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胡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的过快增长,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央政府从我国实际情况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把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国家的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在控制人口增长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人民群众的生活也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地方各级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也都制定了适应本地区具体情况的计划生育法规,成立了计划生育的专门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农村,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化相对落后,一些人受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等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对计划生育的深远意义理解不够,对计划生育工作怀有不满或对立情绪,有的人竟故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甚至对计划生育干部实行人身攻击。为保证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贯彻落实,切实保护计划生育工作干部的人身安全,司法机关依法对故意妨害计划生育工作而又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是完全必要的。
本案被告人胡某借故殴打计划生育干部,发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满情绪,就是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典型案例。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是伪造生育指标证明文件,有的是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的是直接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可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行为,适用刑法中的不同条款。就本案来讲,被告人胡某虽然对计划生育干部江某进行了人身伤害,但伤害的情节轻微,其主观意图是阻碍江某等人催促肖某采取节育措施。从法律上讲,江某等人到肖某家催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属于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谢育余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