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纪兴。
被告人:杨某,男,39岁,广东省惠东县铁冲镇人,农民。199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21岁,广东省惠东县铁冲镇人,农民。1991年5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文基;人民陪审员:练添、钟造祥。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4月29日晚7时许,深圳九龙海关缉私大队“703”号缉私船在大亚湾黄毛山附近海面执行缉私任务,抓获了走私彩色电视机和载私货小艇一批,走私人犯多名。当缉私快艇查获曾某载有6部走私彩色电视机的小艇,海关人员吴某奉命到曾的载私小艇,表明身份后,命令曾某将小艇开住“703”号船。开了几十米后,曾发现后面开来一只艇,即呼喊对话,知道对方小艇是曾某2、曾某1等人后,即大声讲其载私货小艇被抓,船上有一个人,并叫帮忙。曾某1即驾艇向曾某的小艇靠拢,当两艇无法靠近时,曾某1即叫曾某把输油管拔掉。曾某拔掉输油管后艇停下,两艇靠近时,曾某2用手拉住曾某的艇边,使两艇靠紧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将吴某挟持到曾某2等人艇上。曾某即乘机驾驶载有6部彩色电视机的小艇逃跑。杨某用衫蒙住吴的眼睛并与朱某一起将吴带到曾某3的店内看管起来。当晚,同案人曾某4(在逃)等人纠合了群众近百人,前往黄毛山海面,以人质相要挟,围住海关“703”缉私船。曾某5自称“村长”身份上“703”号船与该船缉私负责同志“谈判”,迫使缉私人员放回已缉获的彩色电视机48部,载私小艇7只,走私分子7人,才将吴某送回“703”号缉私船,致使“703”号船上的缉私人员无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被劫持的海关人员的陈述、同案人供词、证人证言及追缴的彩色电视机、赃款和载私小艇佐证,被告人杨某、朱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挟持海关缉私人员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4月29日晚7时许,深圳九龙海关缉私大队“703”号缉私船在大亚湾黄毛山附近海面执行缉私任务,抓获了走私彩色电视机和载私货小艇一批,走私人犯多名,当缉私快艇查获曾某(已判刑)载有6部走私彩色电视机的小艇时,海关人员吴某同志奉命到曾的载私小船,表明身份后令曾某将小艇开往“703”船,开了几十米后,曾发现后面开来一只小艇,即呼喊对话,知道对方小艇是曾某2、曾某1(均已判刑)及杨某、朱某等人后,即大声讲其载私货小艇被抓,艇上有一个人,并叫帮忙。曾某1即驾艇向曾某的小艇靠拢,当两艇无法靠近时,曾某1即叫曾某把输油管拔掉。曾某拔掉输油管后艇停下,当两艇靠近时,曾某2用手拉住曾某的艇边使两艇靠紧。被告人杨某、朱某将吴某同志挟持到曾某2等人艇上,曾某即乘机驾驶载有6部彩色电视机的小艇逃跑。杨某用衫蒙住吴某同志的眼睛并与朱某一起将吴带到岸上曾某3的小店内看管起来。
当晚,同案人曾某4(在逃)等人纠集了群众近百人,分别乘坐小艇前往黄毛山海面,以人质相要挟,围住海关“703”号缉私船,曾某4自称“村长”身份上“703”号船,与该船上缉私负责同志“谈判”,迫使缉私人员放回已缉获的彩色电视机48部、载私货小艇7只、走私分子7人后,才将吴某同志送回“703”号辑私船,致使“703”号船上的缉私人员无法执行公务。
破案后,追缴回42部彩色电视机赃款8.4万元和载私货小艇7只,已由缉私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挟持的海关人员陈述、同案人供词、证人证言及追缴的私货彩色电视机赃款证明和载私货小艇照片在案佐证。两被告人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挟持海关缉私人员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的职务活动。在本案中,海关缉私人员在其所管辖的海域依照海关法执行缉私任务,是一种公务活动。在客观方面,构成妨害公务罪还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杨某、朱某对正在海上执行缉私任务的海关人员,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海关人员无法执行正在进行的缉私活动,因而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特征。在主观方面,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使其不能执行自己的职务。在本案中,杨某、朱某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缉私任务的海关人员而将其挟持到小艇上,并看管起来,因而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罪过。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朱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科刑时,合议庭考虑到两被告人并非走私人员,而是外地农民,是被曾某2等人邀去出海,仅是帮助他人把海关人员挟持到小艇上,然后送往岸上小店。对于以后发生的以人质相要挟的行为,两被告人均未参加,亦未获利。杨某提出没有用衫蒙住海关人员的眼睛,但在证据面前已经供认;朱某认罪态度好,给予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对被告人杨某、朱某妨害公务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杨某、朱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杨某、朱某挟持海关人员后,对海关人员未造成身体伤害及已追缴回被缉获的私货赃款和载私货小艇。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5千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妨害公务案。被告杨某、朱某采用挟持海关缉私人员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在处理的时候,根据两被告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陈兴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