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一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二上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保启明。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1990年4月21日被逮捕。捕前系个体户。现在押。
一审辩护人:范俊,楚雄彝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1990年4月21日被逮捕。捕前系楚雄市鹿城镇贸易公司经理。现在押。
一审辩护人:朱光华,楚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成炳;审判员:王清祥;代理审判员:刘光武。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兰;代理审判员:吕新华、裴进。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0年2月初,现役军人张某(已移交军事法院处理)托被告人陈某帮助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陈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了单价、数量等细节,张某留给陈某一盒盐酸吗啡注射液为样品。随后,陈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商定由李某联系买主,每支注射液单价1.50元,并将样品交给李某。
李某找到买主后,通知陈某速交货。陈专程赶至昆明告知张某。2月20日,张某将注射液运到楚雄。2月21日交货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查获盐酸吗啡注射液42箱83750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云南省和楚雄州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楚雄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陈某的辩护人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作罪轻和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辩护,其主要辩护理由是:(1)是张某主动找陈某,托其帮助推销盐酸吗啡注射液的,并言明每支注射液可让陈某赚0.5元。当时,陈某认为,一则有利可赚,二则张系现役军人,三则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医疗药品,四则与张碍于多年未见面的同乡、战友情面,所以答应下来,找李某帮忙共同推销。这说明陈某并非故意贩卖毒品,更不是积极主动贩卖毒品的。(2)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医疗药品与纯吗啡等毒品不同,对人体的作用、毒素含量、危害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不能等同对待。本案的主犯是张某,是他拥有盐酸吗啡注射液的,并主动找陈某和以利诱使陈某为其推销毒品的;陈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推销毒品的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这批盐酸吗啡注射液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因而未造成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法庭对陈某的行为定性时给予慎重考虑,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李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李某作无罪的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1)李某听陈某说有一大批盐酸吗啡注射液急需出售,并有利可图,认为该注射液系医疗药品,便答应帮陈某寻找买主。他并非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而盐酸吗啡注射液也不是毒品。(2)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医疗之药物,作用为救死扶伤,并无毒品那种伤害人类的作用。它虽具有毒品的某些特性,但含量很少。(3)我国刑法并无明确规定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为犯罪行为,故不属贩卖毒品罪的行为。(4)李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他认为是药品,为了赚钱而参与贩卖的,其行为侵犯的是我国工商管理法规,而不是刑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0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与同乡张某(已移交军事法院处理)在楚雄相遇。张某请陈某帮其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陈某当即表示同意,并问明数量(有42箱,每箱200盒,每盒10支和价格每支1元。)张某即给陈某留下自己的住址,同时也留给陈某一盒盐酸吗啡注射液作样品。几天后,陈某在鹿城德州扒鸡店遇到鹿城贸易公司经理李某。陈拿出盐酸吗啡注射液样品托李找买主,每支价格1.5元。李当即答应,并将样品带走。李某以每支单价1.9元找到买主后,即告知陈某,要陈速将此货运来。2月18日晨,陈某到昆明找到张某,告诉张买主已找到。速将此货运到楚雄,并要求张将每支单价由原定的1元降为0.9元,张表示同意。2月19日陈返回楚雄。2月20日张某将盐酸吗啡注射液42箱运至楚雄,由陈某、李某将此货卸在陈某承包的楚雄市科委基地。2月21日下午6时许,陈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当场缴获盐酸吗啡注射液42箱(共计83750支)。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证人证言、书证、盐酸吗啡注射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亦如实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盐酸吗啡注射液是有毒药品(使用说明书注明极易成瘾),并属国家专管专控之药用毒品,仍然大量贩卖,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0年9月4日对陈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陈某、李某大量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李某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介绍买卖国家明令禁止非经批准不能出售的药品盐酸吗啡注射液,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为构成的是投机倒把罪,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故原判定性不当。第二,虽然贩卖的盐酸吗啡注射液数量较大,但是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的后果。第三,张某是主犯,本人系从犯,且行为仅是介绍买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主观犯意不明显。实施行为时只知道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国家禁止私自出售之药品,因图利而介绍买卖并非故意贩毒,与其他贩毒者有明显区别。
李某上诉称自己无罪,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盐酸吗啡注射液非属纯毒品,主要是药用价值,这是本案的大前提。如认为是毒品,那么制造该注射液的药品制造厂,岂不成为毒品制造厂了;第二,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是介绍买卖。第三,这批注射液系72年出厂,至今已18年之久,完全失效。对社会不会产生危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四,原判认定该行为犯罪,为何不抓不判买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
1990年2月初,张某(已移送军事法院审判)请上诉人陈某帮助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共计42箱,每箱200盒,每盒10支,每支单价1元),陈当即表示同意,并收下张给的样品、地址。陈某以每支单价1.5元托请上诉人李某联系买主,李也表示同意。陈某、李某明知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国家明令禁止未经许可而非法出售,也知道一旦流传至社会上将会造成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吸毒后果,却唯利是图,依然积极联系买主,非法进行贩卖活动。李某以每支单价1.9元找到买主后,告知陈某尽快把“货”运来。同年2月18日,陈某到昆明找到张某,要张尽快把“货”运到楚雄,并要求张把每支单价降为0.9元。张均表示同意。同月20日,张某将盐酸吗啡注射液42箱运到楚雄。同月21日,在买主的告发下,陈某和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盐酸吗啡注射液42箱(83750支),人赃俱获。以上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药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陈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1)上诉人陈某、李某所倒卖的盐酸吗啡注射液系国家专管专控的麻醉药品,明文规定禁止非法出售。闪为该药品只能用于临床医疗和科研,若流传到社会上将会使非法使用者产生瘾癖,产生类似吸毒的危害后果。陈某、李某置国家法令于不顾,非法大量贩卖该麻醉药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受刑罚处罚。
(2)盐酸吗啡注射液的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极易成瘾”。曾任军医的张某已明确对上诉人陈某、李某说过:这批盐酸吗啡注射液并未失效。国家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其附件《麻醉药品品种表》中明令禁止非法出售该麻醉药品。陈、李二人在供述中也承认:知道该麻醉药品系国家专管专控的,禁止非法私自买卖。但上诉人陈某、李某为牟取不义之财,明知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是违法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竟以身试法,非法贩卖。显而易见,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贩毒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的客体,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3)上诉人陈某、李某贩卖的盐酸吗啡注射液有其医药作用的一面,与纯吗啡毒品有所区别,不能把盐酸吗啡注射液和纯吗啡的含毒量等同起来,应当以前者所含的吗啡量与后者即吗啡精制品的数量相比较,其罪行情节是不同的。而且上诉人陈某、李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仅在买卖双方之间起介绍人的作用。同时,其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鉴于上述不同情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决定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9日对上诉人陈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一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陈某、李某的量刑部分。二、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定罪和改变量刑是正确的。
盐酸吗啡注射液是否属我国法律所禁止非法贩卖的毒品性质,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我国是联合国三个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公约的参加国,根据这三个公约和我国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际,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国家专管专控,严禁非法贩卖的行政法规。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管制规定,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属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盐酸吗啡注射液属联合国三个公约和我国《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附件《麻醉药品品种表》中明文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的品种之一。把非法贩卖盐酸吗啡注射液的行为作为非法贩卖毒品罪论处,是符合联合国公约精神和我国法律规定的。经云南省和楚雄州两级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本案缴获的83750支盐酸吗啡注射液呈正反应,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尚未失效,作用没有降低。这就是说,它仍然具有麻醉的作用,吗啡毒性仍然存在,因而将贩卖这批盐酸吗啡注射液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也是完全正确的。
(张晋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