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1991)刑自字第8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上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一审自诉人:兰某1,男,47岁。江西省奉新县澡溪乡株梓村民委员会坑口村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兰某,男。36岁。江西省奉新县澡溪乡株梓村民委员会瑶坑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芳华;人民陪审员:钟慕畴;何显亲。
二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初祥;代理审判员:熊灯华、甘恩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自诉人兰某1于1991年7月4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指控被告人兰某和被告人陈某犯有重婚罪。事实和理由是:自诉人兰某1和被告人陈某是合法夫妻,但是,1988年7月开始,被告人兰某与其妻陈某勾搭成奸,并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1990年4月-1991年3月,被告人兰某带着陈某外出,先后到宜丰县棠浦乡陈家村煤矿和该县同安乡鹅井村瓷矿做工谋生,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达11个月之久。自诉人兰某1要求人民法院解除被告人兰某和被告人陈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并依法追究两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陈某认为,她和自诉人兰某1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不愿与自诉人共同生活,要求与自诉人离婚,与被告人兰某结成夫妻关系。
被告人兰某认为,是陈某主动提出要跟我共同生活的,如我不答应,她就要自杀。我怕出人命,才带陈某外出到宜丰县等地同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自诉人兰某1与被告人陈某于1968年在本县澡溪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孩子。1988年7月,自诉人兰某1盖房子,请被告人兰某帮工,兰某借机与陈某勾搭成奸,直到同年11月,被兰某1当场抓获。但是,两被告人不思悔过。继续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达一年半。1990年3月初,澡溪乡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陈某为逃避对其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擅自离家躲到被告人兰某家中。乡、村干部和自诉人兰某1上门做劝导教育工作,但被告人兰某手端鸟枪,威胁说:“谁要进门拉陈某就打死谁!”公开阻挠计划生育。为了达到同陈某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人兰某于1990年4月21日带着陈某到宜丰县棠浦乡陈家村煤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房东单某可证实)。1991年2月,被告人兰某和陈某又转到宜丰县同安乡鹅井村瓷矿做工,以夫妻名义申请在瓷矿分得一间住房(承包矿长唐某证实),直至1991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兰某1的控告材料、能证实被告人在宜丰县棠浦乡、同安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人证言,两被告也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陈某有配偶而与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1个月之久,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他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具备了两个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对兰某、陈某重婚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兰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2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兰某、陈某重婚一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兰某不服,上诉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兰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本人从来没有结过婚,也没有配偶,与陈某之间属通奸关系,不构成重婚罪。
(2)自诉人兰某认为,被告人带着陈某外出,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达1年之久,破坏了他们的婚姻家庭关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自诉人兰某与被告人陈某是经人民政府合法登记的夫妻,1988年7月至1990年3月,上诉人兰某与陈某勾搭成奸后保持通奸关系长达一年半之久,1990年4月-1991年3月,兰某、陈某两被告先后在宜丰县棠浦乡陈家村煤矿、同安乡鹅井村瓷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兰某和被告人陈某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重婚罪判处兰某有期徒刑2年、陈某有期徒期1年,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兰某以自己从未结过婚否认自己构成重婚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这说明,重婚罪的主体包括两部分人,其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其二是无配偶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并不是自己没有配偶的人就不可能构成重婚罪。上诉人认为自己从未结婚,也没有配偶,不能作为构成重婚罪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与陈某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是,二人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破坏了他人的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构成重婚罪。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1日对兰某、陈某重婚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兰某、陈某犯重婚罪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兰某、陈某长期以夫妻关系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该认定为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已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说明,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也可以构成重婚。
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来看,事实婚姻,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男女双方是以夫妻相对待的,并且一般都是公开的,为群众所公认的;二是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间较长。本案中,被告人兰某、陈某在宜丰县棠浦乡陈家村煤矿时与房东谎称是夫妻,共同生活。在该县同安乡鹅井村瓷矿做工时,以夫妻名义申请住房一间。这些行为说明,被告人兰某、陈某在长达11个月中,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而绝非象上诉人兰某所说的仅仅是通奸关系。所以,认定被告人兰某、陈某犯有重婚罪是正确的。
(王荣清 桑红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