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24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波。
被告人:董某,女,37岁,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项目部负责人。199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红军,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凌大量,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人民陪审员:夏文明、伏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南南;代理审判员:刘蔼强、陈高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7月间,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孙某(另案处理)对被告人董某说:“温州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信托)急需人民币,但外汇有余,有无单位需要调剂一下。”被告人董某即与其分管的项目单位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印染)的董事长曹某联系,曹某见有利可图,表示愿意用341万元人民币作抵押,从温州信托贷款50万美元。此后,在董某和孙某的多次撮合下,并经董某所在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划款,做成了这项交易。曹某从盈利款中付给被告人董某人民币4万元,并根据董某指定的户头,交款汇至个体户南京大江侨台商店的银行帐户上。尔后,董某等人分三次从大江侨台商店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76万元,董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88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孙某的交代材料和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以及缴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达人民币1.88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温州信托与无锡印染做这笔交易时,不产生任何逆差,因而不存在好处费的事。收取的1.88万元是无锡印染发给奖金,这只是一种非法收入,不是受贿。
一审辩护人认为;董某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主要理由是:
(1)温州信托与无锡印染订立的是互为抵押的贷款合同,不是买卖关系,这项交易是由于温州信托急需人民币,四处求援,而不是无锡印染到处找美元,是为温州信托解决燃眉之急。
(2)董某虽收取人民币1.88万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董某是项目部负责人,而划款是财务部的事,因此不能说董某利用了职务之便。(3)温州信托与无锡印染是互相抵押贷款,不产生任何利润,因此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产生盈利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1989年7月间,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孙某对被告人董某说:“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急需人民币,但其外汇有余,有没有需要调剂一下的单位。”被告人董某便将此信息告诉了他分管的项目单位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曹某认为有利可图,同意商谈。经被告人董某和孙某分别与曹某和温州信托经办人王某联系,对外汇比率、汇款方式等问题协商后,使双方成交。曹某的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用341万元人民币作担保,按人民币6.82元兑换1美元的比率从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美元,并由被告人董某所在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财会部划款而完成交易。随后,曹某的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又按人民币7元兑换1美元的比率将50万美元转让出去,从中获利9万元人民币。曹从盈利中拿出4万元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了董某,并根据董某指定户头将此款汇至个体工商户的南京大江侨台商店的银行帐户上。此后,董某等人分三次从大江侨台商店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76万元,被告人董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孙某的交待材料和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1990年12月5日,被告人董某将其所得赃款1.88万元交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并于1990年11月29日和同年12月7日主动交待了尚未被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担任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1.8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1年6月5日对董某受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受贿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并能主动交代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1万元的犯罪事实,且于立案前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被告人董某受贿的赃款1.88万元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理由,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这项金融美元互为担保,不是买卖外汇的交易关系,因而并不产生任何利润。(2)这项金融往来的具体业务问题,均是由孙某、曹某、王某联系商谈的,被告人仅仅是介绍孙某和曹某认识。一审所能查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与这项金融业务的划款无任何关系。(3)无锡印染又将美元与北京华城纺织联合公司的融资抵押行为,与被告人无任何关系。(4)融资抵押无任何利润产生,何来盈利款。4万元是无锡印染给曹某的奖金,曹某又从中拿出1.88万元送给被告人的。其中的8800元是曹某送给孙某的,孙又送给被告人的。原判认定4万元为“好处费”没有根据。(5)贿赂罪包括受贿与行贿两个方面。如果被告人构成受贿罪,那么曹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如果曹某不构成行贿罪,那么何来被告人的受贿罪?
二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完全支持董某上诉所提出的辩解理由,而为董某作无罪辩护。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经审理确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因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在担任中国投资银行分行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1.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尚能坦白交代,并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予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惩治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董某的定罪和减轻处罚的量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董某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是不是受贿行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在于此。如其行为是受贿行为,受贿的数额属于巨大,当然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否则,如其行为不属受贿行为,自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了。所以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受贿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的财物;另一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索贿的行为不是本案犯罪主体的行为,这里不作探讨。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主体的行为是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这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收受他人财物。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某受贿罪,就因为董某的行为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第一,董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为:董某是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的项目部负责人,她分管的投资项目单位包括无锡兴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由于董某所处的地位及其职务的作用,使无锡印染与温州信托双方以借贷的形式在人民币与外汇交换使用过程中避开了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顺利地将款项通过董某所在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江苏省分行划入对方帐户,从而做成了这项交易。
第二,董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为:我国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比价,即有国家牌价,又有市场调节价,两者之间的差距较大,而且外汇的市场调节价在各地区与人民币的比值也略有不同,时期不同此种比率也时常浮动。被告人董某作为国家投资银行的专业人员比其分管的项目单位无锡印染更熟悉此种行情。由于董某参与了无锡印染与温州信托关于人民币与外汇交换合作比价会谈,不仅使温州信托得到实惠,解决了燃眉之急,而且使无锡印染利用外汇的市场调剂地区差价通过这笔外汇盈利9万元人民币。
第三,无锡印染从盈利款中提出4万元作为好处费,但这笔款项不便通过合法的途径堂堂正正地直接从银行提出现金,而是迂回通过个体帐户走帐,并被个体商店扣下2400元的“手续费”,该帐户是由董某提供的,该现金又是由董某等人提取交给曹某的,董某在施行这一行为时对该款的违法性是清楚的,此后董某不仅直接接受了曹某给予的1万元的好处费,又接受了孙某从曹某处收受的好处费的一半,即8800元,这说明董某收受贿赂的主观犯意是十分明确的。
从以上三个条件来看,董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已昭然若揭。而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而且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金融秩序,因而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
(朱国雄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4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