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10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6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觉翼敛。
被告人(上诉人):樊某,男,62岁,上海市宜山冶炼厂厂长,1990年3月21日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史甫,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包如星,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樊某1,男,32岁,上海市宜山冶炼联营厂副厂长。1990年11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湘堡,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建卫;人民陪审员:李力行、袁文琴。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玉鸣;代理审判员:孙成刚、王家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在未确实了解邓某、倪某等人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代表本单位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永丰金矿厂签订了价值390余万元的购锡合同。被告人樊某1(樊某之子)受樊某委托在昆明付款过程中,不听当地银行关于“邓某信誉差,不要轻易付款”的警告,擅自写了“要求银行付款,发生问题与银行无关”的保证书,将全部货款汇入邓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有的明显与购锡业务无关),从而造成300余万元人民币不能追回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保证书”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也作了供述足以认定。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樊某1在签订合同及付款过程中马虎从事,严重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国家财产特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
1988年7月中旬,被告人樊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出差期间,经人介绍得知该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永丰金矿厂(台下简称“金矿厂”)有100号精锡出售,并先后与自称该厂厂长、经理的倪某、邓某(另行处理)相识。在仅听了倪,邓等人的口头介绍而未对金矿厂营业执照等仔细审查的情况下,便于同年7月27日草拟了以金矿厂为供方、上海市宜山冶炼厂为需方的100吨精锡购销合同,规定每吨价格人民币39000元。随后,樊某将此情况与上海市宜山冶炼联营厂联系,由上海市宜山冶炼厂为供方,上海市金属材料公司有色金属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为需方,双方签订了100吨精锡购销合同。供应站预付了货款400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樊某1携带395万元汇票到昆明,将汇票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支行北京路办事处,同时,将厂领导曾嘱咐的“货款数额大,要当心”等话传达给了樊某。8月5日,樊某向邓某、倪某提出,锡价格每吨提高100元,100吨累计10000元作为回扣返还上海市宜山冶练厂,得到邓、倪的同意。双方即在樊某的住宿处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合同章。8月6日,樊某返回上海,将取货付款的任务交给了樊某1。8月5日至8日,邓某、倪某多次催樊某1支付货款,樊亦多次陪邓、倪去当地银行联系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田某等人提醒樊某1“云南骗子多,对金矿厂情况要了解,邓某不可靠,信誉差”等等,并提出是否由银行监督用款。但樊某1在既不了解金矿厂真实情况,也没有看到货的情况下,于8月8日擅自写了“要求银行付款,发生问题与银行无关”的保证书,并按邓某的要求,通知银行把205万元巨款汇给与购锡无直接关系的其他单位,汇至邓某个人帐户100万元,8月20日汇给交通银行金矿厂帐户95.8万元(其中8000元系向其他单位零购20吨锡的余款)。此后,樊某1等人催邓某交货,邓某迟迟不交货。同年9月下旬,邓某在樊某1等人的追讨下,用92万元向其他单位购买了20吨锡交给樊某1,因无出省证,被迫以87万元就地转卖。之后,上海有关部门多次派人去昆明催货,但除追缴到转卖锡款、回扣费等少量款项外,尚有300余万元人民币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
2.被告人樊某1的供述;
3.邓某的供述;
4.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
5.樊某与邓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书;
6.樊某1所写的“保证书”;
7.付款凭证、发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樊某、樊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樊某在既未弄清邓某、倪某的真实身份,也未查明他们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就盲目与之签订合同,这表明,被告人樊某对工作是采取马虎从事、不负责任的态度。邓某、倪某自称他们是金矿厂的厂长、经理,而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名字却是温家祥。对此明显的漏洞,樊某漠不关心,不作认真核实,轻信对方的谎言;邓某、倪某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金矿厂的经营方式是开采而不是经销,因此樊某与之签订的购销合同明显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是非法的;营业执照上还载明,金矿厂的注册资金是50000元,而此购销合同的标的额就达到390万元,是其注册资金的78倍,明显超出金矿的履约能力。被告人樊某对这些很明显的漏洞不作调查,便急于与对方签订合同,对300余万元巨款被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被告人樊某1不听银行工作人员的劝告,执意要求银行付款,对造成这次巨额货款的重大损失,也负有重要的责任。樊某1在银行工作人员发出“邓某不可靠、信誉差”的警告后,本应慎重对待、落实了解,暂不付款,而他对银行人员的告诫置若罔闻,不负责任地将货款全部付出,还写下“要求银行付款,发生问题与银行无关”的保证书,可见其盲目自信的程度。樊某1将货款汇给邓某指定的单位帐户,其中有的单位明显与购锡业务没有关系,甚至还有100万元是汇在邓某的个人帐户上。樊某1身为联营厂副厂长,在购锡付款过程中,草率马虎,对这次巨额货款被骗亦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樊某、樊某1在为本单位办理购锡业务活动中,马虎从事,严重不负责任,致使300余万元人民币被骗,经济损失严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30日对樊某、樊某1玩忽职守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樊某、樊某1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樊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上诉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后樊某深感自己罪责深重,认为一审法院对他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而又撤回上诉,被告人樊某1上诉。被告人樊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对于300万元损失,本人与樊某不应负全责,邓某和金属公司也应负责任,特别是邓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量刑过重。
(2)樊某1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审判决的樊某1不了解金矿厂真实情况也作为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不当的。第二,认定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不确切,有部分货款还有追回的可能。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
1988年7月,被告人樊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出差期间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便与自称为云南省金平县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永丰金矿厂厂长倪某、经理邓某签订了购销100吨精锡的合同,总标的额为3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樊某1受樊某委托在昆明取货付款,在付款过程中,樊某1没有听取银行工作人员关于邓某信誉差、不可靠等的告诫,轻率地将390万元巨款汇入邓某指定的银行帐户,结果邓某等无货可交,虽经多次催讨,仅追回货款80余万元,尚有300余万元货款不能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樊某1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理由为:被告人樊某、樊某1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00万元人民币至今尚未追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樊某、樊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樊某、樊某1的定罪、处罚,均是正确的。
4.二审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23日对樊某、樊某1玩忽职守一案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被告人樊某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樊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是正确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此作了规定。本罪的特征有: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我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解释,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的二被告人樊某、樊某1分别为上海市宜山冶炼厂厂长及上海市宜山冶炼联营厂副厂长,是企业领导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包括三个内容:①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如对所负责的工作漫不经心、敷衍应付、马虎从事、放任自流等等,这是本罪的行为要件;②是必须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这是结果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上述的严重后果,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自然不应令行为人对结果负责。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明显的。作为冶炼厂厂长,他应该懂得在合同签订之前首先应该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如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以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能够得到正确、适当、全面的履行,尤其是对标的额达到数百万元的合同,签订时更应慎之又慎。然而樊某在与邓某等人素不相识、对永丰金矿厂根本没有真实了解的情况下,仅根据邓某等人的口头介绍,甚至未对对方所持的营业执照进行仔细审查,便急于签订合同,并要被告人樊某1从上海把货款带来昆明,指示樊某1负责付款取货。樊某的这种行为表现出对工作的不负责任、马虎草率,因而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而樊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与300余万元巨款被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樊某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负责。
被告人樊某1受樊某委托负有付款取货的任务,似乎只要按照樊某的吩咐将款付了就行了,不需要对付款的细节有所了解。但是,作为联营厂的副厂长,樊某1不应只是被动、机械地执行付款任务,而应根据出现的情况随时作出新的调整。银行工作人员提醒樊某1“邓某不可靠、信誉差”,本应引起樊某1的警觉,从而对付款一事慎重对待,但是樊某1对此置若罔闻,漠然视之,依然坚持要求付款,自信不会上当受骗,结果将巨款付出后却取不到货,而且连款也追不回来。应该说,樊某1如果在付款时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劝告,在未弄清情况之前暂不付款,也就不会造成300万元巨款被骗的后果。所以,樊某1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造成这次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
总之,300余万元巨款被骗,与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造成了巨款被骗的严重后果,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说对邓某、倪某等人,自应追究他们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追究他们责任并不能免除二被告人的责任,这是两种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万雪清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