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审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川法刑一字第4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检察员崔军、周涛。
被告人(上诉人):陶某,男,24岁,四川省荣县牛尾乡燕嘴村农民。1991年2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鸿,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别名许某1,男,21岁,捕前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部队昌都支队战士。1991年2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舒红,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振华;审判员:陈学茹;代理审判员:范志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裕隆;代理审判员:黄宁、张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许某在西藏昌都武警支队服役期间相识后,多次密谋盗窃支队枪支以备日后用来防身、给他人当保镖或者进行抢劫。1988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所在支队警卫班无人之机,盗走挂在墙上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为3XXXXXX3,内有子弹8发。许某盗枪得手后即告知陶某,陶某给许某一块白布让其将抢包好后隐藏,以防生锈。后二被告人又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取得子弹132发,弹匣4个。1989年12月被告人许某探亲时将手枪及子弹带回原籍四川省仪陇县家中隐藏。
1990年3月被告人陶某退伍返回原籍四川省荣县牛尾乡,先后向他人借钱3千元,因既不参加农业生产,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无力偿还。1990年8月初被告人许某回家将手枪、子弹取出带至成都交给陶某,二被告人多次共谋抢劫。11月中旬,二被告人在成都观音阁附近窥测,想抢劫商店、烟摊和观音阁储蓄所,因顾虑市区人多,作案后不便逃脱而未下手。11月底,陶某前去宜宾县黎明乡“蹲点”,见该乡信用社所处位置偏僻,遂将黎明乡信用社确定为抢劫目标。
1991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许某窜至宜宾县黎明乡伺机抢劫信用社,许某担心自己路途不熟不好逃脱,与陶某商定由陶某一人实施抢劫,并将自己的军人通行证和45元现金交给陶某,要陶某作案后到仪陇县自己的家中隐藏。
1991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用线帽蒙面持枪闯入黎明乡信用社,用枪威逼出纳员周某及其子周某1打开保险柜拿出现金2万元,周氏父子谎称出纳不在,被告人陶某即胁迫二人交出身上带的现金180元。此时恰逢信用社主任杨某推门进来,周某1趁机抓起桌上的手电筒向陶某打去,被告人陶某即向周某1开了枪,未中,又向杨某连开3枪,将杨某击倒后夺路而逃。杨某右臂部及右大腿被枪击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抢救脱险。被告人许某、陶某分别于1月24日、1月26日被抓获,并缴获手枪一支及子弹136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物证、、证人证言等大量的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陶某、许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许某、陶某在服役期间违反军人职责,盗窃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在盗窃武器装备的共同犯罪中,许某是主犯,陶某是从犯。
被告人陶某、许某多次共谋使用盗窃的枪支进行抢劫活动,陶某在持枪抢劫过程中,开枪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陶某、许某提起公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陶某、许某二人在武警西藏部队昌都支队服役期间相识,关系逐渐密切。从1988年开始,陶、许多次密谋盗窃支队枪支以备日后用来防身、给他人当保镖或抢劫。1988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支队警卫班无人之机,盗走挂在墙上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为3XXXXXX3,内有弹匣1个,子弹8发。许将盗枪之事告知陶后,陶给许一块白布将枪包好隐藏。此后,陶、许二人又非法获取子弹132发,弹匣4个。1988年12月,许某将枪、弹带回仪陇县家中隐藏。
1990年3月被告人陶某退伍返回原籍后,欠债3000元无力偿还,陶以要给他人当保镖而向许某要枪、弹。8月许返家携枪、弹至成都交给陶。1990年11月中旬陶依许之约到成都,二被告人共谋持枪行劫,并在成都市观音阁附近窥测,欲抢劫商店、烟摊和储蓄所,因陶顾及到市区人多,作案后不便逃跑而未敢下手。二被告人遂又密谋在荣县、宜宾县的乡镇抢劫信用社,由陶某到宜宾县的黎明乡等处“蹲点”,选择地处偏僻的黎明乡信用社为抢劫对象。
1991年1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陶某、许某进一步密谋策划,为实施抢劫作准备。1月16日陶、许窜到黎明乡伺机抢劫,许某惧怕路途不熟逃路受阻,二人商定,由陶实施抢劫,许将自己的皮茄克、军人通行证及现金45元交给陶使用,要陶作案后去仪陇县许家中隐藏。
1991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穿着被告人许某给的黑皮夹克,蒙面闯入黎明乡信用社,持枪威逼出纳周某及其子周某1打开保险柜交出现金2万元,周父子二人佯称出纳不在,与被告人周旋,恰值此时有人敲门,被告人陶某惊慌,周某1趁机抓起电筒向陶打去,陶即向周某1开枪射击(未中),接着向开门进来的该信用社主任杨某连射3枪,击中杨后夺路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被击伤右臂部及双大腿部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害。被告人许某、陶某分别于1月24日、1月26日被抓获,并缴获五四手枪一支,弹匣5个,子弹136发。
证据包括:
1.被告人许某、陶某均对盗窃五四式手枪、弹匣、子弹供认不讳。经查,武警西藏总队昌都支队于1988年11月22日丢失五四式手枪一支,弹匣1个,子弹8发,与二被告人的交代吻合,提取的枪支与丢失的枪支号码一致。
2.被告人许某于1991年1月14日后将自己的黑色皮茄克给被告人陶某穿,二被告人均有供认,许的女友周某2证实,皮茄克是许某的,1月14日以后许没有再穿,毛某、邓某、周某3等亦有证言证实。
3.被告人许某1991年1月14日对其女友周某2谎称要去自贡市战友家,1月16日晚陶某对女友邹某谎称要去南充作生意,并说“这种生意等于是拿命来赌”,周某2、邹某均有证言证实。1月14日二被告人在荣县龙谭会面有钱某证言证实。1月16日许、陶在牛尾乡分手有邹某及邹的姐夫谷某证言证实。
4.1991年1月19日下午,目击陶某穿着皮茄克在黎明乡出现,并到一商店内买了水果糖吃,有彭某、付某、杨某1、罗某、李某、彭某1、门某、维某等人证言证实。
5.周某、周某1目睹被告人陶某1991年1月19日晚7时左右持枪进入信用社抢劫、开枪的全部过程。
6.被告人陶某作案后逃离现场,有目击者杨松、雷正刚等人证言证实。
7.被告人陶某供述作案后将黑皮茄克、裤子、鞋、书包全部丢入新桥河堰中,刘某、李某1等人在河堰中打捞上一件黑色皮茄克,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8.被告人陶某供述1991年1月19日晚在黎明乡信用社开枪射击子弹4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抽屉内一枚弹头及杨某被击中3枪的伤形鉴定符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许某在服役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部队枪、弹,其行为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被告人许某将盗得的枪、弹隐藏在家中达2年之久,为以后抢劫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陶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5月18日对陶某、许某以盗窃武器装备罪、抢劫罪予以惩处。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武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武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被告人陶某、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陶某在上诉书中所提的主要辩护理由是:第一,许某提出盗枪的时候,我就对他说过:“盗枪是犯罪的,查到会判刑,千万不能盗枪。”许某盗枪时,我一点都不知道。第二,手枪后来到我手中,是因为许某欠了我1千元钱的债,用枪来抵债。第三,开枪打伤一人,实属过失,因为在抢劫过程中,二周称出纳不在,我感到完了,心里发慌,正准备逃跑,外边有人敲门,对方的电筒向我打来,我手中的枪不知不觉走火了。
被告人许某在上诉书中所提的主要辩护理由是:判决认定的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与陶某共谋抢劫,我向他提供军人通行证和现金,是让他别去抢劫,拿上钱到我家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被告人陶某、许某在武警部队服役期间多次共谋盗窃枪支。1988年11月22日晚,许乘警卫班无人之机,盗走五四式手枪一支,弹匣一个,子弹8发。许盗枪后告知陶,陶给许一块白布包枪隐藏。陶、许分别非法获取子弹130余发,弹匣4个。1989年12月许将枪、弹带回仪陇县家中隐藏。1990年3日陶某退伍返回原籍后,负债无力偿还,便向许要枪,欲给他人当“保镖”。1990年8月,许将手枪交给陶。11月,二人共谋持枪抢劫。经多次策划,决定抢劫偏僻乡村的信用社。1991年1月16日,陶、许到宜宾县黎明乡信用社伺机抢劫,许怕直接实施抢劫难逃法网即提出由陶一人作案,许将自己的军人通行证及45元钱交给陶使用,让其作案后去仪陇县许的家中隐藏。1月19日晚7时许,陶某蒙面闯入黎明乡信用社,持枪威逼出纳周某及其子周某1打开保险柜,此时恰逢信用社主任杨某开门,周某1用电筒向陶掷去,陶即向其开枪射击,未中,又连续向杨射击3枪,致杨重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许某在服役期间积极共谋盗枪,许盗枪后,陶又给其白布包枪隐藏,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许系主犯,陶为从犯。盗枪后,二人又共谋持枪抢劫信用社。陶某在抢劫中,开枪射击致重伤一人。许积极共谋策划后,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却向陶提供军人通行证、现金及隐藏地点等,二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危害极大。在抢劫犯罪中,陶系主犯,许为从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陶某量刑适当,陶某诉称“不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不是故意伤人”的理由系畏罪狡辩,不能成立。许某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根据许某的犯罪情节,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7日对陶某、许某盗窃武器装备、抢劫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对陶某的判决;二,维持原审对许某以盗窃武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撤销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5月18日(1991)刑审字第16号对许某犯抢劫罪的判决,改判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七)解说
从这个案例来看,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告人陶某、许某共同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盗窃武器装备,一个是抢劫。在盗窃武器装备的共同犯罪中,许某直接实施了盗枪的行为,陶某对盗枪一事事前共谋,事后帮助隐藏。显然,许某起的是主要作用,而陶某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许某为主犯,陶某为从犯。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陶某直接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且在抢劫过程中开枪致人重伤,许某则对抢劫一事事前共谋并提供钱、物等帮助,就抢劫来说,陶某起的是主要作用,而许某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陶某是主犯,许某是从犯。一审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陶某、许某两个犯罪人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作了正确的分析,并据此对他们在两次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作了正确的认定。二审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法院定罪部分的判决是同意的,没有异议。
从量刑部分来看,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许某犯抢劫罪处无期徒刑的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其余的刑罚部分予以维持。这个改判是合理的。确定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依据的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就本案中的抢劫罪而言,至少有3个严重的情节:①持抢抢劫;②抢劫的对象是信用社;③在抢劫过程中开枪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处以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陶某是抢劫罪的主犯,这又是一个从重的情节,因此,综合考虑,对陶某判处死刑是适当的。许某虽然是抢劫罪的共犯,但他毕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只起了一种帮助的作用,或者说是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那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许某显然要小于陶某,一审法院对许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就显得过重了。二审法院在综合考察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对许某的抢劫罪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正确的改判。
(刘畅 韩玉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