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0)卢法民字第9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女,82岁,上海长虹灯具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谢霖,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某1,女(系秦某外甥女),50岁,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学院工作。
被告:张某,男,51岁,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文瑾,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朋;代理审判员:吕建国;人民陪审员:吴月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丈夫金某结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年老无人照顾,因此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待张某日后对其尽扶养之责。但嗣后张某一反常态未尽义务反而经常索取钱财,当遭原告拒绝后,张某竟辱骂、推搡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压力和痛苦。
原告认为:被告既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中的扶养义务,反而对原告有欺凌行为,表明被告并无履行协议的诚意,故造成双方关系恶化系被告的责任。有鉴于此,原告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另要求被告返还其金戒指二枚及人民币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卢湾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妹夫之侄子)。原告无子女,于1979年从无锡迁至上海居住生活。1984年原告结识金某并与其结婚。嗣后原告夫妻与被告于1989年4月经律师代书订立了一份“遗赠书”,载明:“遗赠人金某、秦某未生育子女,受赠人张某系秦某的侄子,平时对遗赠人有所照顾、帮助,购买食品,洗衣拖地板等等。遗赠人金某、秦某与张某订立遗赠协议如下:1、遗赠人共积有存款人民币4000元,作为我俩治病和故世后料理丧葬费之用,或有不敷,由张某负担,如有多余,归张某所有。2、遗赠人现有红木写字台、方桌、靠背椅子等家俱,在遗赠人夫妻均故世后,归张某继承所有。3、受赠人张某负责照顾遗赠人的生活、治病,直到故世为止。4、此遗赠书一式五份,遗赠人各留一份,受赠人一份,两证人各一份”。该“遗赠协议”分别由遗赠人金某、秦某,受赠人张某,证人吴某、许某,代书人任某、徐某签名盖章。
协议签订之后,张某即向原告夫妇提出由其安排主管家庭经济的要求,但遭原告拒绝。对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便另住他处,对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起居不闻不问,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在金某两次住院治病期间,被告除第一次曾前去探望外,以后包括护理、医疗费用等均由金某所承担。在金某死后,亦只有原告在当地居委会的帮助下料理丧葬事宜。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考虑到被告对其有所照顾,便分别送给被告夫妇及其子女金戒指两枚和人民币1000元。
(四)判案理由
本案的“遗赠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且在“遗赠书”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享受遗赠的权利是以履行对原告(包括原告之夫)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遗赠书”的具体内容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并且自订立之日起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扶养义务,造成原告生活不稳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亦表示同意,与法并无不合,应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分割金某之遗产,因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且又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所规定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金戒指两枚及人民币2000元,因该财物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作为感谢被告对其有所照料而自愿给付被告及其子女的礼物,系赠与行为,并已生效,且原告对其中另1000元又无法举证,故法院亦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准予秦某与张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秦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而案中的协议却是以“遗赠书”为题。如果是遗赠的话,那么基于两个遗赠人中的一个已死亡而部分生效,若未附带义务,那原告肯定败诉;若附带有义务,而查明被告为获得遗赠确已履行义务,那被告还是能获得部分遗赠权,其余未有效部分原告亦不须打官司即可随意地撤销。如果是遗赠扶养协议书,那么该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须查明是谁违约导致协议的解除,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确定该协议的性质。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遗赠是指公民用遗嘱的形式,表示在他死后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的内容载入遗嘱,不需受赠人同意,即为有效;遗赠人不仅可以单方面订立遗嘱,而且还可以随意变更遗嘱的内容,或撤销原遗嘱,另立新遗嘱。
然而遗赠扶养协议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履行只有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即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不仅含有遗赠的内容,而且还涉及扶养的问题,具有其特殊的标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方取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而在自己方去世后其生前财产转归对方;另一方必须承担供养的义务,即“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这种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是其与遗赠的最根本的区别。虽然某些遗赠也有附带义务之情况,但毕竟为极少数。即便有,其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受遗赠所履行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要比他们所享有的接受遗赠的权利小得多。遗赠扶养协议还具有产生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的特殊性。一般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几乎同时发生,或交叉进行,两者不会截然分离开来。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义务与取得遗产权利在时间上是严格分离的,其所尽的义务和其所要的权利的时间标准要以被扶养人的死亡来确定,这样,实现权利相隔于义务是不定期的,可能一年、五年甚至更长。这亦是遗赠法律关系无法体现的。
因此对照以上的区别及特点,就不难看出本案中的“遗赠书”虽然以“遗赠”为题,但实际上却是遗赠扶养协议。该书载明的具体权利义务表明,它不只是遗赠人(本案原告)单方面的意愿,同时也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既然称之为协议,必然为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的,且该遗赠书已由原、被告各自签名。所以该书的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
法律关系既以明确,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亦可迎刃而解。
本案原告的诉辩主张反映出本纠纷的焦点是协议双方有否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争执。因此查明双方的履约情况,尤其是查明被告是否切实履行供养义务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事实上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原告夫妇的扶养义务。因未能获准主管经济的权利便弃原告夫妇于不顾,此行为亦可反映出被告签约的动机不纯。而且在金某死后被告又未尽殡葬义务。故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之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无权获得金某之遗产,其要求补偿亦无法支持。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两枚及若干钱款一节,经查证该财物系原告在协议之前自愿送给被告及其子女的,被告亦表示接受,此属于赠与关系并且已经生效。另原告在订立协议中对被告在协议之前对其生活上的照顾亦予以首肯;同时亦未发现被告有欺诈行为的证据,因此该财物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的酬谢,故对此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要求。
应当看到,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它借助协议处理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可以避免因遗嘱人个人的好恶、任性、偏爱等造成遗产分配中的不合理现象,使接受遗产人的权利义务相统一,体现出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同时,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处理遗产可以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的不足,鼓励和促进晚辈赡养老人,扶助病残弱者,使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亦反映出我国一直提倡的互助精神。此外,这种方式还有助于减少纠纷,防止或减少在继承遗产中发生的“头破血流”、“六亲不认”现象,促进了社会安定团结。
(黄小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