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1]年民字第8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44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上海钟表元件厂工人,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男,49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学院教师,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新民;代理审判员:赵萍、管弦。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她常遭被告殴打,夫妻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他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系双方性格不合所致。他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
(三)事实和证据
1.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于197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1976年9月登记结婚,1977年9月生育一女名徐某1。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分出独立生活,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的按排意见分歧,夫妻关系稍有冷淡。1979年,原告单位同事转托被告帮助解决子女的工作问题,被告未予应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扭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87年6月,原告在隔墙的玻璃窗上贴上报纸,影响他人采光,致使被告家庭成员提出异议,使原告与本就关系不够融洽的被告家庭成员及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后由当地派出所、里委及双方单位出面调解,但未有结果。原告遂于1987年6月携女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的4年间,双方各自生活,无任何往来,且经济分开。原告每月经济收入约人民币210元,被告月收入约人民币238元。
另外,原、被告结婚用房设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号二层前面(面积19.5m2),该房及与该房同幢的二层厢房、东二层亭子间、西二层亭子间均系被告父徐某2(已于1973年去世)承租,常住户口除有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外,还有被告之兄妹共计9人(分为3户)。而原告自1987年6月携女居住至今的上海市愚园路二层前间(面积12.4m2),二层东前间(面积10.9m2),二层东后小间(面积2.8m2)底层搭建(面积9.8m2)、底层灶间(面积4.7m2)系原告之母程某租赁的公房,常住户口7人,实际居住9人。在原、被告结婚用房内,有双方之家庭财产12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台扇1台、电冰箱1台、腊拖1把、台灯1只、邮票2本,书若干等物。
2.证据:(1)被告之父徐某2房票簿;(2)程某之租赁房屋资料;(3)徐某及其兄妹徐某3、徐某4、程某的户口资料;(4)张某、徐某的工资收入资料;(5)家庭财产清单。
(四)判案理由
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在婚后双方为经济按排及“玻璃窗贴报纸”等一系列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互相殴打,直至长期分居。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对离婚的意见一致。为此,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子女、财产、住房的具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现尚未成年,随原告生活,因此,关于女儿徐某1的抚养问题,徐某1已年满14周岁,她表示愿随母生活。对此,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现实生活状况出发,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则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按照我国当地的实际生活支出及原、被告的个人月经济收入酌情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5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家庭财产,亦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长达十余年,因此,对于原、被告之家庭财产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女儿,为此,根据婚姻法规定应照顾原告及其女儿利益,酌情多分。至于住房,原告及其女的户口在被告之父租赁之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号内,且原、被告结婚用房设在该号二层前间,故原告及女儿对该房有使用权。但由于该房及与该房同幢之其他公房租赁户名均系已去世的被告之父徐某2,租赁户名至今未予更改,加之在徐某2户名下租赁之房屋还有被告之兄妹居住。若将房屋分户,必将牵涉到他人之利益。况且原、被告之结婚用房一间面积仅19.5m2,难以分割。从近几年来的居住状况考虑,原告之母租赁之房屋居住面积虽不属宽余,但原告及其女儿实际居住已达四年,为此,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携女住至其母处较妥,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贴款。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给付原告1500元房屋补贴款。此节依法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张某与徐某离婚。
2.双方所生之女徐某1由张某抚养,徐某自199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5元,至徐某1独立生活止。
3.家庭财产:现在徐某处的12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台扇1台、邮票2本、生活用品若干归张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徐某所有。各人的衣服用品归各人所有。
4.张某户口迁至并居住在上海市愚园路832号程某处,徐某仍居住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号户口所在地。
5.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房屋补贴款人民币1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与徐某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从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这对夫妻实已无和好的基础。特别是近四年来,彼此间互不往来,形同陌人,只是形式上和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事实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准予张某与徐某离婚是适当的。
(赵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