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法院(1991)年民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喇某,男,52岁,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上海船厂工程师,住上海市。
被告:潘某,女,48岁,汉族,上海市松江县人,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第二幼儿园教师,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魏桂珍,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山聆;代理审判员:周琴仿、黄小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上不合,原告性格内向,不善多言,而被告则脾气急燥,遇事好多讲,故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自相识到结婚近四年,婚姻基础是好的,在日常生活中,虽在性格上有差异,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而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之妹与被告系同学,1960年,原、被告在原告家里相识,并开始交往,直至1964年6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结婚。婚后双方居住本市重庆南路XX弄XX号原告父亲之私房内。1965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喇某1(现在澳大利亚自费留学)。
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方面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原告性格特别内向,不善言表,而被告则脾气急燥,遇事好唠叨,因而双方为孩子的教育方法、对长辈的态度,做家务的好坏等方面有所争吵,而争吵之事,均为家庭琐事,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被告在二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总的来讲关系是好的。
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尽自己的全力。在照顾老人、小孩,承担家务方面尽了应尽到的义务。1989年,被告随原告一起,参加由原告单位组织的淞江旅游,并一起游玩,拍照留念。在本案审理中,恰逢被告50岁生日,原告送贺卡给被告,并祝她生日快乐。对此,被告深为感动,更坚定了双方能和好的信心。在诉法后阶段,原、被告家庭财产被他人敲坏,面对突发事件,原、被告能相互体谅,以照顾被告之情绪,经被告之要求,双方又同住一室。
证据包括:(1)1985年7月14日喇某写给潘某之信件。(2)1987年11月20日喇某留条(分别给潘某、父亲、儿子、二娣)。(3)向双方单位了解情况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总的来讲,夫妻关系融洽,但由于双方在性格上一个内向,一个外露,遇事均未能妥善处理,而产生口角,但产生口角的事,也仅仅是家务做得好或不好,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对待长辈的态度及娱乐方式的选择等。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特别是较近阶段,双方一起外出旅游、原告赠贺卡给被告,并祝其生日快乐等从这一系列细小迹象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存在。加之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脾气急燥,遇事不冷静等不足之处,主动关心、照顾原告,遇事心平气和的与原告交换意见,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对此,合议庭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喇某与潘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喇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判决喇某与潘某不准离婚,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进行的。
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主要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来分析的。首先从婚姻基础来看:双方相识于1960年,因原告之妹与被告系同学,故被告常到原告家,双方接触较多,并开始交往。在这段期间,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以致在1964年6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对婚后感情,双方均认为婚初较好,以后,因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但引起口角的事,均为生活琐事,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而双方虽有口角,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这从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近期外出旅游等事实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再看离婚原因,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的隔阂,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被告脾气急燥、心胸狭窄导致原告最终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主动关心原告,使夫妻关系好转。至于有无和好可能这一点,也是本案的最关键点,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记得被告的生日,并赠送被告贺片,且当面祝被告生日快乐及在家庭中发生突发事件后,原告应被告之请求与被告同室居住这二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现在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尊重,能互相体谅,遇事克服自身的弱点,妥善的交换意见,夫妻是可能和好的。综合以上四个方面,应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鉴于此情况,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
(周琴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