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1990]民审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审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22岁,汉族,横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1,男,45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24岁,汉族,横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1,男,49岁,汉族,横山县工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尚登邦,神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凤华;人民陪审员:高崇军、刘智有。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子诚;审判员:窦建平;代理审判员:孙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刚满18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1987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结婚时,被告按习惯给原告家送了一些彩礼,原告家也给原告陪嫁小衣柜一只,但原告当时就不同意这桩婚事。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88年9月生一子刘某2。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为此原告不愿继续同居生活,但其父不允,故于1989年7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走后,其父母与被告及其家长于同年9月9日达成退婚协议,由原告父母给被告退回财礼2000元予以了结。但原告返回娘家时,被告又反悔协议,强行到原告家要人,原告不去,为此,双方发生打架斗殴,由原告赶诉到横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该院依法处理:(1)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纯属父母包办,自己一直不同意,且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虽同居一年多,但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小孩年龄太小,随母生活有利小孩成长;(3)有关财产问题。被告给的财礼原告已返还;父母陪嫁的东西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父母给的三孔旧石窑及其它家中财产原告要求分一半。
2.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虽未到法定婚龄,但婚后感情很好,且生一子。后原告出走纯系其父唆使,并非原告本意。只要被告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完全可以继续生活;(2)即使法庭判处离婚,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自原告出走后,小孩就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已遗弃了小孩;(3)关于财产问题:“结婚”时,原告家共索取财礼人民币660元、大米200斤、小麦200斤、布料4丈、铺盖2床,价值为1500余元,须全部返还。原告家陪嫁的小衣柜可由原告拿走,但三孔石窑完全是父母给被告本人的,原告无权索要。至于其他家中财产,都是被告的个人劳动所得,原告无权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横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均系父母包办,于1987年12月不到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同居时,原告及其父母向被告及其父母索要财礼人民币660元、大米200斤、小麦200斤、兰中长呢布料4丈、铺盖2床共折价1300元。原告娘家给被告陪送小衣柜一只。同居初,双方感情一般。1988年10月原被告生一子刘某2。次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7月22日离家出走。同年9月,双方父母同意退婚,原告娘家给被告退还财礼1000元。时隔不久,被告得知原告返回娘家,又去王家要求原告回家。为此,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已作另案处理。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父母还给原被告旧石窑三孔(折价1200元)。原被告家中另有高低柜1对、自行车1辆、缝纫机1架、粮食3石、瓷缸5只、铺盖2床及灶具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横山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确认原被告为非法同居关系,应判令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但本案原被告违背本人意愿,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发生纠纷后,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就是在1986年3月15日之后同居的,而且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法定年龄,并违背婚姻自主的意志条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应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根据《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2.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双方关系被确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生子女则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对其子女的抚养问题,亦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则进行处理,即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同居关系时,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小孩虽小,但一直由其父领养,故应判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一定的生活费较妥。
3.双方争议的财产,应根据《意见》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分割,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共有关系处理。但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争执的三孔旧石窑,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男方父母赠与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也有权要求分割。其他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亦应按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但应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重点考虑男女在财产取得时所付出的劳动代价和照顾小孩的原则,给被告适当多分一些。
(2)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父母陪送的财物一般也可按赠与给女儿的个人财产处理。
所以,本案所涉的小衣柜应归原告所有。
(3)对同居生活前,女方向男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精神处理。如结婚时间不长,给男方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可适当返还一部或全部。本案中涉及的财礼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诉讼前协商返还了1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判决有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判决:
1.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
2.双方所生小孩刘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给小孩生活费350元;
3.双方共有财产,除一孔石窑折价400元和一床铺盖归原告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另有原告父母陪送的小衣柜一只归原告所有。
4.原告酌情返还被告财礼人民币1000元(已兑现)。
诉讼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以“其父三孔石窑是赠与他个人的”为理由,向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未作答辩。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就被告所提理由,向其父母及有关人员又进行了查证核实。据查,被告父母均承认三孔石窑确系当时给原被告二人的。据此,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父母包办而形成的无效事实婚姻,其案情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却很复杂,尤其是这种“婚姻”的表现特点和认定处理,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更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
关于事实婚姻,不但在我国长期存在,而且在世界各国也很普遍。但是它的表现形式和存在原因却不尽相同。在我国,事实婚姻本已逐渐减少,但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婚姻领域内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极是城市开放地区向西方国家的极端自由化发展;另一极是偏僻落后农村向封建婚姻方面倒退。而当前我国出现的事实婚姻就是后一极的集中反映,而且表现的十分严重。据有关部门调查,有的远山区竟占到结婚登记的80%以上,而且大部分是换亲、娃娃亲和包办、买卖婚姻。与此同时,诉讼到法院的事实婚姻案件也不断上升,有的约占法院离婚案件的50%左右。而本案就是一起由封建包办婚姻形成的典型事实婚姻事例。通过它即可看出当代中国事实婚姻的突出特点和产生原因。
有关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的态度截然不同。有的完全承认;有的一概否定;有的有条件的承认。而我国的态度是什么呢?通过本案处理,即可得到解答。中国法院的态度和政策是:首先指出其违法性和危害性,然后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并逐步向严格限制方向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我国的有限条件是: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日为时间界限,以“起诉”和“同居”时构成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对施行前同居的,审查其“同居”时的实质要件。据查,如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法定条件,可认定其为有效事实婚姻,如不符合法定婚姻条件的,则认定其为无效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为无效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之所以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原因就是在于此。
那么,对无效事实婚姻又应为何处理呢?通过本案审理也可得到回答。确认事实婚姻无效,并不等于这种“婚姻”就没有法律后果。相反,则会产生更加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处理时,不但在实质上,而且在执行程序上都与有效事实婚姻有原则的区别。有效事实婚姻由于承认其法律效力,所以在实质处理上同合法婚姻一样,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程序上也可按离婚案件对等。而无效事实婚姻则不同,在诉讼程序上,一不能以“离婚”案件立案;二不许调解处理;三不准撤诉;四不能借口中止或终结审理,而只能用判决的形式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在实体处理上,由于其“夫妻”关系被否认,所以其子女问题只能按非婚生子女对待;财产问题则应按《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也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产生继承问题,也只能按相互扶助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涉及的“夫妻”关系、子女问题、财产争议等,就是根据上述原则处理的,并不是宣告婚姻无效后就推出门外不管,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的原则性和严肃性。
通过本案事实,还可以看到当代中国妇女是如何向封建婚姻作斗争的,如何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看到中国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高耀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