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泾法民判(91)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女,73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泾阳县桥底镇和村农民,住泾阳县。
被告:邱某,女,37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泾阳县桥底镇和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40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邱某之夫。
被告:邱某1,女,39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泾阳县张乡义民曹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43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邱某1之夫。
被告:邱某2,女,44岁,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西北橡胶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44岁,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劳动局干部,邱某2之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韩有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父再婚后,抚养教育被告长大成人,现自己年老体弱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赡养。
2.被告辩称:
邱某辩称:继母梁某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财产分配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
邱某1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
邱某2辩称:自从1989年4月继母梁某与赵某再婚后,已解除继母同其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梁某在原籍四川还有其亲生儿子刘某,亦应承担赡养义务。
(三)事实和根据
经泾阳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梁某于1963年3月与被告之父邱某3再婚。当时邱某2是16岁,邱某1是11岁,邱某是9岁,由邱某3、梁某夫妇抚养教育长大成人。邱某2、邱某1分别于1969年、1972年结婚出嫁,邱某于1974年招婿王某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邱某3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梁某和退休工人赵某再婚,离家时于4月18日由赵某、王某出面,请村民王某1作中人进行协商,达成《梁某、王某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家中财产于1989年底由王某付给梁某300元,以后家中财产与梁某无关;梁某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有赵负责与王无关,王不得有异议。梁某与赵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梁某在县城中租房居住。因无生活来源,梁某要求邱某承担赡养义务,经村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梁某于1990年10月25日起诉于泾阳县人民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邱某1,邱某2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证梁某在四川确有其亲生儿子刘某,但在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现只是偶尔有往来。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
继母梁某将三个未成年的继女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梁某与邱某、邱某1、邱某2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即具有母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原告在被告之父死亡后再婚,又与邱某之夫王某立写解除生养死葬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4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梁某再婚后与邱某、邱某1、邱某2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至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梁某立写的解除生养死葬协议,虽然在字面上表现为免除邱某的抚养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3.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
梁某亲生儿刘某,在2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刘某对梁某没有赡养的义务。
4.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
梁某与赵某离婚后,因年迈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梁某应由邱某,邱某1,邱某2共同赡养。
(五)定案结论
1.梁某的责任田由邱某耕种,邱某每年付给梁某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某1每年付给梁某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
2.梁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邱某承担40%,邱某1、邱某2各承担30%。
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诉讼费50元,由邱某承担20元,邱某1、邱某2各承担15元。
(六)解说
梁某和邱某2三姐妹间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在梁某与邱某3结婚后就与邱某2三姐妹间形成继母女关系。虽然开始时相互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梁某婚后与邱某3共同抚养教育了邱某2三姐妹长大成人,因此,梁某和邱某2三姐妹这样的继母女关系进一步成为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相互间形成了母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不够确切。
对于由赵某与王某出面订立解除邱某对梁某赡养义务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1987)民他字第44号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邱某2三姐妹与梁某基于多年抚养而形成的继母女关系不能因母亲的再婚而自然消失,也不能由他人私自协商解除。因此,判决认定的理由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梁某与赵某离婚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要求邱某2三姐妹赡养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何仰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