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90)嘉法民字第74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民上字第9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61岁,江苏省南通市第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复建纸箱厂工人,原告周某1之养女。
原告(上诉人):周某1,女,78岁,上海毛巾十五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洪某,上海探矿机械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倪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2,男,65岁,内蒙古煤炭基建公司三处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郭吉茂,上海市嘉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亮;代理审判员:陈红、陈月洪。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瑞忠;审判员:张兰珍;代理审判员:傅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其母张某去世后在嘉定县嘉定镇北大街XX号遗有楼房一幢,该房屋依法应由张某的子女,即由原告周某、周某1和被告周某2三人分享。但现该房屋被被告周某2独自占用,并曾由其出租部分房屋收取租金。故要求与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平分房产,要求和周某1均分房屋租金。另因本人现已退休,欲回原籍定居,故要求直接分得房产以供居住。
原告周某1诉称:原则同意原告周某对父亲遗产的分割意见。但本人现虽有公房居住,因与养女住在一起双方关系紧张,故本人要求与周某合得讼争房屋底楼一间,房屋归本人以供居住,愿给付周某应得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周某2辩称:同意两原告与本人共同享有母亲所遗留房屋的产权。但母亲生前主要由其及妻子赡养,母亲遗留的房产数十年来一直由其及家人管理、使用。故现在分割共同继承的房屋,本人依法应比两原告较多得。另鉴于两原告现均有较宽敞的住房,故要求讼争房屋全部归本人所有,本人愿付两原告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嘉定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周某1与周某、周某2系同母异父姐弟。其母张某与周某3婚后生育一女即周某1。周某3去世后,张某与陈某结婚,又生育二子即周某2、周某。1930年,周某1婚嫁。陈某去世后,张某于1940年又与宋某结婚,未生育子女。宋某与张某共同抚养周某2、周某至成年。1943年,张某与宋某共同在嘉定县嘉定镇北大街XX号建造楼房一幢(上、下各一间),约计54平方米。1954年12月所补发的房契上列该房产权人为周某4(查无此人)。但该房一直由张某夫妇交纳房地产税,并与周某2夫妇共同居住、使用。1955年,周某2被判刑。1958年周某举家迁至江苏南通市定居。1961年,宋某死亡,未留遗嘱,其名下遗产也未分割。嗣后,张某与周某1一度共同生活,周某负担张某部分赡养费。1963年,周某2刑满释放留场就业。自1964年起,张某与周某2的妻子柏某共同生活,周某1、周某不再负担张某赡养费。1970年,张某瘫痪后,主要依靠周某2夫妇赡养。1972年6月,张某死亡后,其丧事也由周某2夫妇负责料理。自此,该房屋由柏某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纳税、维修。1986年周某2退休后回到嘉定。1988年2月至1990年1月,周某2夫妇居住楼上,将楼下租给他人使用,共收取租金计人民币1914.30元。讼争房屋经有关房管部门测估,总价值计人民币8202.31元。
讼争房屋系单开间,上楼必须经过底楼,底楼仅25.83平方米(含楼梯占用面积),无其它辅助设施。该房屋现由周某2夫妇居住。周某及家人在江苏省南通市租有三室一厅公房(约53平方米)居住。周某1与养女夫妇在嘉定县嘉定镇租有二室公房(约35平方米)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契、房屋估价单、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等书证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嘉定县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
1.讼争房屋应为张某和宋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死亡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房屋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应为其继承人共有,现要求析产,应予准许,属于张某所有的那部分房产,因张已于1972年6月死亡,应由张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现要求分割遗产,也予准许,该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应由宋某的继承人和张某的继承人共同收益。
2.宋某与周某、周某2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周某、周某2依法应为宋某的继承人,与周某1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宋某的遗产,周某1无权继承。宋某先于张某死亡。讼争房屋之一半为宋某的遗产,应由张某和周某、周某2继承。周某、周某2、周某1均为张某的子女,依法应为张某的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为讼争房屋之一半加之其继承宋某遗产所得的份额,应由周某、周某2、周某1继承,各人所得份额的多少,应依据各自对张某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定。出租讼争房屋所得租金,可由周某1、周某、周某2等额分割。
3.周某、周某1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讼争房屋无法分割成供二家或三家居住使用,又因周某1、周某的住房均无困难,且讼争房屋长期由周某2夫妇居住使用。故讼争房屋应归周某2所有,周某1、周某应得讼争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座落在嘉定县嘉定镇北大街XX号楼房一幢(上、下各一间),其中17.03平方米归周某所有,10.06平方米归周某1所有,27.09平方米归周某2所有。归周某、周某1所有的房屋,由周某2给付周某折价款人民币2578.17元,周某1折价款人民币1522.88元后,转归周某2所有。
2.周某2出租讼争房屋收取的租金计人民币1914.3元,周某、周某1、周某2各得638.1元。
上述两项周某2应给付周某、周某1的款项相加,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周某人民币3216.27元,给付周某1人民币2161.08元。
诉讼费506.66元,由周某负担159.25元,周某1负担94.08元,周某2负担253.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嘉定县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周某、周某1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与宋某夫妇之共同财产,周某、周某2与宋某已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可各继承宋某名下的遗产的三分之一。讼争房屋之三分之一系张某之遗产,依法应由周某、周某1、周某2继承,具体继承份额应按各自对张某所尽义务之多少而定。讼争房屋长期由周某2夫妇居住使用,且根据房屋结构不宜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讼争房屋产权判归周某2所有,周某、周某1依法继承所得房屋份额折价款,并无不当。周某1、周某要求与周某2等额直接分割讼争房屋并向周某2追索该房屋出租的租金无理由,不予支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4.66元,由周某负担283.11元,周某1负担141.55元。
(七)解说
被继承人宋某、张某在世时曾将讼争房屋产权人列为周某4,似有赠与之意,但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转移给受赠人为成立要件。被继承人虽有赠与的意向,但并未实施赠与的行为,故该赠与并未成立。应将讼争房屋确认为被继承人宋某、张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宋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继承人周某、周某2和张某未曾表示过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而该遗产又未分割,故宋某拥有的那部分讼争房屋应属周某、周某2和和张某共同所有。现周某、周某2为此而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按析产处理;属于张某所有的那部分讼争房屋,属于遗产继承。因此,本案既有析产,又有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周某1虽系被继承人张某之出嫁女儿,与其弟周某2、周某同样享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至于周某1、周某2、周某各自应得遗产的份额,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原则而定。本案在分割张某遗产时,鉴于张某在世时周某2对其尽的扶养义务较之周某1、周某多,因此周某2所得遗产份额也多。
(陈兴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