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0)津和法告民申再判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1)一审诉讼双方
原告:黎某,女,53岁,安徽省歙县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徐某,女,68岁,浙江省嘉善人,住址同上。
(2)再审当事人
申诉人:许某,男,63岁,汉族,天津市人,海南华海联合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
申诉人:许某1,女,61岁,汉族,天津市人,北京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离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诉人:许某2,男,59岁,汉族,天津市人,上海市化工学院教授兼系主任,住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理人:许某3(系以上三申诉人之代理人),男,45岁,天津市中版厂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振琮;陪审员:米世珍、刘风英。
再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天禄;审判员:李清云、班继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65年6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本案被告徐某及本案所涉及财产被继承人石某均系前北洋军阀、民国总统徐世昌(已故)之妾。本案原告黎某系石某之女徐某1丈夫的后续之妻。1964年,石某病故。1965年6月,黎某与徐某分别以石某生前曾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继承石某遗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时,经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徐世昌早年去世后,石某、徐某作为徐世昌之妾已各分得一部分财产,各自掌管并共同生活。石某之女徐某1嫁与许某4。徐某1于1937年病故后。1944年黎某与许某4结婚。1949年黎某与许某4来津与石某等在一起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徐某1所有的房屋租金收入和石某所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来维持。黎某曾有一段时间参加工作,收入放在一起共同生活。1952年6月黎某与许某4协议离婚后,黎某仍与石某等在一起生活。黎某与石某之间没有承担过抚养与赡养义务。1964年11月,石某病故,遗有房产、现款、衣物等遗产。石某无直系亲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批复》意见,对于遗产“既无配偶、子女,又无生前抚养关系的人,应作为绝户财产看待,原则上收归国有,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黎某、徐某两人与石某并非亲属关系,互相之间也没有承担过抚养与赡养之义务,故原、被告二人对石某所遗留个人财产均无权继承。又因石某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其所留遗产应列为绝户财产,全部上缴国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判决石某所遗留财产为“绝户财产”,并没收上缴国库。
遗有财产计:
1.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XXX号楼房一幢。
2.现款3944。53元。
3.公债37元。
4.东亚股票、启新股票、公私合营银行股票各一部。
5.衣物,家俱各一部(另见清单)。
(六)再审情况
1.依法裁定再审
原审原告黎某诉徐某继承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65年6月11日作出的(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诉人许某、许某1、许某2的申诉,和平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遗漏了合法继承人,确有错误,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1990年10月4日作出(90)津和法告民申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再审。
2.再审诉讼主张
申诉人许某、许某1、许某2以其母徐某1为被继承人石某之次女为由,于1937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因此,有权代位其母徐某1继承石某之遗产,认为原判决遗漏了合法继承人,故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石某之全部遗产归申诉人三人代位继承所有。
3.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被继承人石某与其夫徐世昌共生有两个女儿,其长女婚后无子女,且夫妻俩人早年双亡;次女徐某1嫁给了许某4,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许某,许某1,许某2。1937年,徐某1先于石某死亡,1945年,许某4与黎某又结婚。1952年,许某4因受诬告蒙冤被打成反革命,到河南服刑。1959年,许某4与黎某协议离婚,黎某与石某继续共同生活。
1964年11月,石某病故,黎某因许某4及其与徐某1所生子女不在天津,曾写信给许某4和徐某1所生的长子许某,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许某复信表示:“不过问此事。”
1965年黎某因不满徐某欲继承石某全部遗产,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当时在审理此案时,由于石某的合法继承人的线索全无,故作出了上述(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判决。
4.再审改判理由
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11月12日《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的问题的复函》意见:“死亡者的外孙女与孙子女同是他的直系血亲后代亲属,他们的地位是相等的,所以外孙女应与孙子女有同等代位继承权”,三申诉人作为石某之外孙女,有权代位其母徐某1继承其外祖母石某之遗产。1965年原审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并将石某遗产判决为“绝户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显属错判,故应予纠正。
5.定案结论
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对原判决改判如下:
(1)撤销本院(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继承人石某原遗有座落本市和平区成都道XXX号(新109号)楼房一所(现由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经营管理)产权由申诉人许某、许某1、许某2三人代位继承所有;房管部门只退还房屋产权,不负责腾空房屋,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收支费用与继承人互不作经济清算;
(3)改判被继承人石某原遗有现款、公债、股票、衣物、家俱共作价折款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二分(4673.52元)由申诉人许某、许某1,许某2三人代位继承所有。
(七)解说
前北洋军阀、民国总统徐世昌之姨太太石某遗产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细致调研查证,终于找到了合法继承人,依法撤销了该院1965年的判决,将当时认定的被继承人石某的遗产为“绝户产”上缴国库的判决予以改判,使长达26年的错案今朝得到改正,这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当事人的申诉不能厌烦推诿,而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认真进行复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只要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不以任何借口加以掩盖、遮丑,或将错就错,一错到底,而要忠于事实,服从法律,及时地纠正冤错案。有错必纠,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建立人民法院工作权威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对待当事人申诉这一问题上,始终坚持上述这一法制原则,依法办案。
(王宝发 崔杰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