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1)浦法民判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67岁,汉族,漳浦县人,家庭妇女,住台湾省台北县。
被告:张某2,女,75岁,汉族,漳浦县人,退休职工,住漳浦县。
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漳州市芗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63岁,汉族,漳浦县人,漳浦县鹿溪糖厂医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振通;审判员:姚素明、查衍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遗有X段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四处,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西街。上述房屋长期被姐张某2、弟张某1占用,从未划分,请求依法继承划分上述房屋。
被告张某2辩称:父母遗产只有X段XXX号房屋及XXX号房屋典价360元大银。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均系她与丈夫郑某用劳动所得购置,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1不享有共有权,请求依法明断并要求各继承人分担其维修XXX号、XXX号房屋的费用。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分享被告张某2出租XXX号店屋房租收入。
(三)事实和证据
被继承人张某3、林某夫妇生育一男三女,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三女张某4(1939年夭折),儿子张某1。林某、张某3夫妇相继于1931年、1933年病故,遗下漳浦县绥安镇西街XXX号(X段XXX号)店楼房一座(店房上下各一间,“伸手”一间,面积0.083亩),和典价360元大银(张某3于1933年农历正月向李某承典X段XXX号一厅一房的典价)。张某3夫妇亡故后,原告、被告及祖母朱某为一家共同生活,张某,张某1从小由祖母及被告张某2抚养长大,张某2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1940年张某2招赘郑某为夫(生育两男一女)。夫妻经营东亚照像馆,经济收入可观。1942年农历3月郑某夫妻用自己劳动所得向李某购买X段XXX号房屋一座(一厅二房一天井),买价旧币600元及原典价360元大银。同年7月郑某夫妻又向李某购买X段XXX号店楼一间(上下二间,面积0.03亩)及X段XXX号“过水”一间,买价旧币800元。1945年郑某夫妻将该“过水”改建成两层楼房。1949年12月7日郑某夫妻向李郑兴购买X段XXX号店楼房一间(上下二间,面积0.03亩),买价70元大银和9300元小银。上述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买契中均写郑某和张某1共买。原告张某于1946年到台湾定居至今,张某1于1952年到安徽合肥医学院读书,1955年毕业后分配到哈尔滨太阳岛疗养院工作至1962年调回漳浦。土改中申报登记房屋产权时,被告张某2为限制丈夫独占变卖房屋,将XXX号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XXX号房屋登记为郑某独有,XXX号(面积0.21亩,一厅二房上下二“过水”一天井),XXX号房屋登记为郑某与张某1共有。1956年对私房改造时,上述XXX号店楼房(上下二间)及XXX号“过水”上层入股归公。朱某1959年亡故,其生养死葬由张某2负责。1963年郑某亡故。上述房屋历来由张某2夫妻执掌使用,张某2曾修建XXX号、XXX号房屋,也曾出租XXX号店屋。1962年后张某1居住XXX号房屋上层至1979年搬到鹿溪糖厂宿舍居住。1988年旧房登记换证时,张某1与张某2发生房屋产权争执,双方协商解决未果。1989年12月27日张某回乡探亲,因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与张某2发生纠纷,遂于同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父母遗产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经房管处评估,XXX号房屋现值人民币18145.95元(其中店面房10563.98元,店二楼4563.70元;“伸手”3018.27元);地产现值1834.84元;典价360元白银现金换人民币7200元。现XXX号房屋一厅二房屋顶已塌,遗有残墙。
法院在审理中收集和获得的证据有:(1)被告的陈述;(2)证人黄某等证言;(3)讼争房屋买卖契纸及所有权登记证;(4)房管机关的评估鉴定书;(5)县饮食服务公司有关核资入股的证明书和县支行的有关白银兑换比例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继承人张某3夫妻的遗产只有XXX号房屋三间和原典价360元大银。对上述遗产,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告张某2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大,应予酌情多分。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确系郑某夫妻用自己劳动所得购买的,虽然买契、产权登记证因故写上张某1为共有权人,但张某1、张某对购房产无出资,也从未实际接受掌管使用,不能视为享有共有权。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提出郑某夫妻购房资金系其父母遗留的动产(黄金,白银),但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上述XXX号、XXX号、XXX号(已入股归公)房屋应确认归张某2及郑某的合法继承人共有。被告张某1要求分享XXX号房屋房租收入和被告张某2要求各继承人分担其维修XXX号、XXX号房屋的维修费,于理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处在漳浦县绥安镇西街X段XXX号二房一厅(上述房屋顶已塌),一“过水”一天井及X段XXX号的店楼房一间(上下二间)归被告张某2和郑某的合法继承人共有。
2.处在漳浦县绥安镇西街X段XXX号店面房一间归被告张某1继承所有,店二楼一间归原告张某继承所有,被告张某1应补偿原告张某房屋份额折款人民币2000元,X段XXX号“伸手”一间及原典价360元大银归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
3.X段XXX号店二楼的通行维持现状,XXX号店楼房(上下两层)的西墙、北墙作为原告、被告共墙,店面房与“伸手”之间的通行门由被告张某2、张某1负责堵塞。
4.上述判决主文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1.本案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父母遗产范围。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主张讼争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均系父母遗产,其中XXX号、XXX号、XXX号系用父母遗留的动产(黄金、白银)购置的。被告张某2则主张父母的遗产只有XXX号房屋和XXX号原典价,XXX号、XXX号和XXX号房屋均系自己及丈夫用自己劳动所得购置的,张某、张某1对购房并无出资不能享有共有权。在本案中,张某,张某1主张XXX号、XXX号、XXX号系用其父母遗产购买,但举不出证据;张某2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自己和丈夫用劳动所得购置的,买契,产权证写上张某1为共有人实出有因(怕被郑某变卖回原籍福州),有大量合法证据可说明,其购房资金来源清楚,购房后至今均系亲自掌管房屋,交纳房地产税,维修房屋,收到房租等行使房产所有权人法定权能。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张某2诉讼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诸如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遗赠,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投资建房、出资购房,或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等。就本案而论,张某、张某1对该讼争的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即非共同出资建造,也非共同出资购买,更非共赠或继承,显见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更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当然也不产生对该房屋的财产共有关系。即使张家姐妹、姐弟共同生活尚未析产,也不能认定该屋为共有财产。同时,即使产权证填有张某1为共有人这一行为视为赠与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赠与标的物实际交付,赠与合同才能成立。但本案张某1并未实际接受赠与(纠纷前,也并不知道产权证上有其名字),并未执掌使用,因而本案的“赠与”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能根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区分遗产与他人财产,从而准确认定遗产范围,并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合理予以分割,依法保护了台胞和大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2.本案适用程序法也是正确的。被告张某2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一种反诉,原审法院能予合并审理,一并确认讼争房屋归属,在适用程序法上也是正确的。
(林振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0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