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1)东法房土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女,67岁,家庭妇女,住贵州省贵阳市。
诉讼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之妹。
原告:谢某1,女,44岁,在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工矿公司工作,住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宿舍,系谢某之妹。
诉讼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因,长沙市北区民主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2,男,51岁,在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工作,住该单位宿舍。
诉讼代理人:彭学林,长沙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65岁,家庭妇女,住长沙市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独住审判员:卢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系原告和被告谢某2的父亲谢某3、母亲唐某生前共同建造。谢某3于1974年去世,唐某于1989年去世,生前无遗嘱。父亲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占住,至今未经过重大修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遗产继承权。要求依法明确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
2.被告辩称: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不存在继承分割问题,理由是:(1)1973年,父亲谢某3已明确将XX街42号房屋处分给被告所有,二被告各拥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2)被告已于1979年12月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对XX街4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重新进行了登记,并且领取了由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该房屋为被告共有的私有房屋产权证;(3)XX街42号房屋从1973年起至今一直由二被告使用、管理和修缮,这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三)事实和根据
经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与被告谢某2为兄妹关系,与被告郭某为姑嫂关系。原告父母亲谢某3、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有谢某、谢某4、谢某2和谢某1共4人。郭某为已故谢某4之妻。谢某3于1974年1月去世,唐某于1989年6月去世,谢某4于1990年9月去世。
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系土砖结构,建筑面积为223.61平方米(以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建于1947年上半年。1947年建房时,谢某(23岁,出生于1924年)已结婚出嫁到贵州省,未出资出力。谢某2(出生于1940年)、谢某1(出生于1947年)尚未成年。谢某4(21岁,出生于1926年)已成年,并与父亲谢某3、母亲唐某共同出力共建该房。XX街42号房屋建好后,即1947年下半年,谢某4与郭某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四人。谢某3于1974年1月去世前,未对房屋作出处分。1979年11月,谢某4、谢某2私下作主要求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并申请重新进行产权登记。1979年12月,谢某4、谢某2领取了该房屋为他们共有产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即产权登记该房屋为谢某4、谢某2共同所有,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1989年6月,唐某去世。谢某3、唐某夫妇在世时,其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对此,原、被告都无异议。从1973年起,该房屋主要由谢某4、谢某2两家居住使用,但未经过重大修缮。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3.61平方米)应为谢某3、唐某、谢某4三人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分割遗产,首先必须确定遗产的范围。当遗产与共有财产发生联系,要划清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限。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它共有财产。对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当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财产份额划分出来,而不能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都视为父母的遗产。因此,在本案中,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建造时谢某4已成年在家与父母亲共同劳动,对该房屋的建造尽了主要劳力。而谢某出嫁到贵州省,未参加建房,也未出资出力。谢某1、谢某2年幼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还由父母抚养。谢某4、谢某2在1979年12月虽重新登记了该房屋产权归他们共有,但无事实依据证明父亲谢某3生前确实处分了房屋归谢某4、谢某2两兄弟共有,况且当时母亲唐某还未去世,故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谢某4、谢某2共有,而应为谢某3、唐某、谢某4三人共有,各拥有74.5平方米产权。
2.谢某3、唐某夫妇在世时,其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应享有平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本案中,谢某3、唐某夫妇所遗留的XX街42号房屋遗产部分(面积为149平方米),其四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3.谢某3、唐某、谢某4去世前无遗嘱,对其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被继承人死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同时继承遗产,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法继承。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谢某3拥有的XX街42号房屋74.5平方米房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某、谢某、谢某4、谢某2、谢某1等五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4.9平方米房产。唐某则共拥有89.4平方米房产。唐某去世后,其拥有的房产再由其子女四人共同均等继承,即各继承22.35平方米房产。至此,经两次继承后,谢某4拥有111.75平方米,占该房总面积的49.98%。谢某、谢某2、谢某1各拥有37.35平方米房产,各占该房总面积的16.67%。谢某4于1990年9月去世后,其拥有的房产由其妻郭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
(五)定案结论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由谢某、谢某2、谢某1、郭某及其子女共同继承。
2.谢某、谢某2、谢某1对长沙市东区XX街42号房屋遗产所继承的份额分别为37.25平方米。
3.郭某及其子女对XX街42号房屋遗产所继承份额为111.75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谢某、谢某1各负担450元,被告谢某2负担450元,被告郭某负担1,150元。
(六)解说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移转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在每一历史时代,继承制度都反映着该时代特定经济基础的根本要求,并为其巩固和发展服务。过去,我国有一名俗语“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子承父业”,说明新中国以前,我国女性倍受歧视,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男女权利不平等,更谈不上继承权男女平等,反映了封建嫡长子宗桃继承制形式。社会主义中国的今天,法制日益健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权利义务相一致、养老育幼、继承权男女平等和互助互让、团结和睦的基本原则,人们依法享受着广泛的人权和自由,由此案便可窥见一斑。
(江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8 页